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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物质决定意识与实体决定程序说开去
更新时间:2003/4/1 9:48:29  来源:有感  作者:春江  阅读257
    从物质决定意识与实体决定程序说开去
叶春敬
按照辩论唯物主义原理:物质决定意识,内容决定形式,后者对前者具有反作用;按社会主义法学原理也应是实体决定程序。但自2000年以来,每到11月份,江苏北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都向其所属基层法院发出通知,要求所属基层法院把所有没有执结的民事案件全部裁定终结执行,还统一下发裁定书样本。我们发现许多基层人民法院向权利人送达终结执行《民事裁定书》时,其裁定书内容也千篇一律:“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偿还,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执行”。紧接着又说:“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人的债权仍然存在并合法有效。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如具备履行能力时,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果权利人在任何时间发现被执行人又有履行能力,可随时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应及时立案受理并免收执行费用”。这是典型的程序决定实体、形式决定内容、意识决定物质做法。
这样的法律文书实实在在让我们看不懂。首先我们要搞清什么是终结执行?所谓终结执行,就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某种特殊情况,执行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时,即应停止执行程序,以后也不再恢复的。终结执行的法定条件是什么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3)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况”.其第(6)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专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终结执行是指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彻底消除了,永远不会再恢复执行。 而裁定书说:“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如具备履行能力时,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果权利人在任何时间发现被执行人又有履行能力,可随时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应及时立案受理并免收执行费用”。既然是终结执行,怎么还能“被执行人如具备履行能力时,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果权利人在任何时间发现强执行人又有履行能力,可随时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呢?这明显与法不符。
笔者认为:从这些法院下发的裁定的内容看来,完全符合中止执行法定条件。那么中止执行的法定条件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确有理由的异议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它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其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终结执行与中止执行的显著区别,就在于前者彻底消灭权利人和义务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永远不会再恢复执行程序;而中止执行是暂时停止执行,待暂停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经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终结执行和中止执行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混淆使用。事实上他们终结这些案件既不符合终结执行法定条件也不符合中止执行法定条件。
那么这些法院为什么混同使用这两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 一个法院执行庭执行员一语道出天机:“一年来需要执行案件太多了,上哪执行完呢,这不,到年底了,向省高院汇报总不能说执结率只有百分之五十吧,所以只有下达终结执行裁定书,但如果不加入‘如果权利人在任何时间发现被执行人又有履行能力,可随时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应及时立案受理并免收执行费用’进去,会引起权利人上诉(复议)的,所以只有把终结执行与中止执行混同使用,我们也感到这是‘四不象’,可上级叫这样办,也只有这样办了”。 有一个法官说:“这只是终结程序,不终结实体”。到底是实体决定程序,还是程序决定实体,这就如同物质决定意识还是意识决定物质的道理是一样的。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物质决定意识、内容决定形式;从法理学上讲实体决定程序,只有实体出现法定情形时,才能使启动或变动程序,比如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死亡且没有遗产可供执行,或者被执行人残废失去劳动能力了,这时法院才能终结执行程序。实践证明,违反了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就会滑到唯心主义道路上去;从法律角度上讲,就是严重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首席大法官肖扬说过:“程序上违法必定带来审判实体上不公”。马克思早年说过:“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
这些法院的错误做法有以下危害:一是违反法律,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作为审判机关,如果自己理直气壮地违反法律,那么如何去审判违法犯罪行为?2001年11月28日当地一家很有影响的党报把法院这一违法做法还刊登在报纸上,当作先进典型宣传报道呢!说《市中级法院规范执行终结程序》,到底是规范执行还是违规执行?这样社会影响就更坏了。二是侵犯权利人合法权益,使当事人法律确定的权利长期不能实现或彻底不能现,把法律文书变成“白条”,2000年5月份,某基层法院受理一起执行案件。9月份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此时权利人了解到被执行人有三上三下并附有后院私有小楼,权利人向法院提供房产管局证明,而法院久拖不执,一直拖到12月初却给权利人发一个裁定书,上面所载是前边所述内容。执行员在送达裁定书时对权利人说:过元旦后就恢复执行。可是被执行人利用法院停止执行之机,火速将楼房卖掉,携款带妻拉子逃跑下落不明,致使权利人手持生效判决书成为“法律白条”。三是造成恶性循环。如今执行难是社会普遍反映的问题,究其原因有相当一些案件是法院今年拖明年,明年拖后年造成的,使大量执行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并使法院判决文书成为“法律白条”,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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