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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应属于证据范畴
更新时间:2003/4/1 9:50:16  来源:有感  作者:春江  阅读677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应属于证据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章第三十一条,把证据分为七种类型: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及现场笔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此“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委规章、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还应包括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均列入“证据”第五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26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从以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把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列入其实质性证据范畴,而在第五章第三十二条,又将依据列入证据大范围之中,且证据与依据并列起来,这似乎在逻辑上讲不通。从法理学上讲,依据应属于法律范围(广义的法律),如果把它视作法律那法院无权要求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当事人(行政主体)最多需引用适用的法律种类和条、款、项而已,如果把它视为证据当事人是有责任向法院提供的。行政诉讼法要求行政主体既要向法院提供证据又要求提供作出具体行为的依据,从法理学上似乎也讲不通。
我们知道,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地方法规、单行格例和地方条例、规章、命令、决定,庞大而复杂,作为法院审判人员无法知晓行政主体适用的全部“依据”。且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以职权适用的依据,当事人也不一定能清楚,所认行政诉讼法要求行政主体举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实属合理而公平的。但关键是应当把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依据视作法律还是视为证据?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这样分类,实属不当,逻辑上划分混乱,在法理上也讲不通。对行政诉讼这样一种特殊诉讼,笔者认为应把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列入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列为实质性证据范畴为宜,法定由行政主体向法庭提供。
(叶春敬)

作者系江苏省法学会会员
通联地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叶春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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