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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修车老板应付款 美达公司因欠款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03/4/3 12:18:24  来源:  作者:宋勇  阅读109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美达光学有限公司(下称“美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镇人民村。
法定代表人陈思琪,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碚区渝碚小汽车维修中心(下称“维修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镇群兴村毛背沱。
法定代表人孟宪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殊芃 ,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该厂法律顾问,住重庆市北碚区文化村12号。
委托代理人邱朝华,男,1957年5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北碚区鱼塘湾293号。
上诉人美达公司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2)碚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维修中心向原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诉称,美达公司于2001年6月、7月在我处维修了汽车,共计修理费、材料款25051.50元,后美达公司只支付了5000元,现请求判令其立即支付拖欠的维修费20051.50元。
上诉认美达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当时双方约定了修理、材料款共计18000元,现我公司已支付了5000元,故我公司只同意再给付13000元维修费。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1日,美达公司将渝B53897号车送至维修中心维修,共计维修费1993.50元,并由美达公司董事长陈思琪丈夫谭永超在结算单上签字。同年7月27日,美达公司又将该车送至维修中心维修,共计维修费23058元,并由美达公司驾驶员吴江彬在结算单上签字。吴江彬于同日向维修中心出具欠条:欠渝碚维修中心维修费25051.50元。事后美达公司向维修中心开具了转帐支票,载明了金额为25051.5元,但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2001年12月6日,美达公司支付了维修费5000元给维修中心。维修中心催收余款未果,于2002年10月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所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欠条、汽车维修结算单、转帐支票等书证为据。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美达公司分别于2001年6月、7月在渝碚维修中心进行了汽车维修,共计修理费、材料费25051.50元属实,美达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美达公司辩称在2001年7月27日进行汽车维修时,双方约定了维修费共计18000元,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由美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渝碚维修中心维修费20051.50元。案件受理费820元,其他诉讼费328元,共计1148元,由美达公司负担。
美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所欠款项不实,请求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美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上诉认美达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当时双方约定的修理、材料款共计为18000元,但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且被上诉人维修中心对此价格予以否认,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能采信。
(二)上诉认美达公司所欠款项,由美达公司驾驶员吴江彬向维修中心出具了25051.50元欠条,美达公司亦向维修中心开具了25051.50元的空头支票,而事后仅支付了维修费5000元给维修中心,故维修中心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亦无不当之处,本院应当维持原审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晓瑛
审 判 员 宋 勇
代理审判员 叶 芳

二00三 年 三 月 日

书 记 员 韩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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