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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原因认定书不同于普通鉴定结论 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03/4/3 12:24:12  来源:  作者:宋勇  阅读15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半岛国际大厦”20楼。
负责人张国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波,重庆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蓉,重庆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珠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珠江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00号附1号4—1。
法定代表人王臣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来,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小舟,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2)中区民三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珠江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01年6月18日,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保险车辆牌号为渝B56499,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1年6月19日至2002年6月18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支付了保险费。2001年10月5日,我公司驾驶员驾车行驶至成渝高速公路中梁山隧道内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及有关部门,保险公司到达现场检查后称待火灾原因查明后再协商保险赔偿。2001年10月20日,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汽车消声器受撞击破碎后,火星从裂口处串出引燃可燃物起火。我公司收到认定书后即将其送达保险公司。事后我公司多次找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4万元,支付事故损失费190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珠江公司不是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其次,九龙坡公安局消防处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该车的起火原因属于无外来因素影响的自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珠江公司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修复,继续行驶,造成火灾,也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我公司有权拒赔。对索赔权的转让,没有对价关系。故请求驳回珠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8日,珠江公司为车辆号为渝B56499(初次登记时间是1997年10月)的丰田佳美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费42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保险费1170元,保险期限从2001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02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还规定渝B56499号车的车损赔付金额为176000元,路产损失赔付金额为1520元。被保险人为重庆建辉工贸有限公司,并特别约定该车由珠江公司使用并投保。2001年10月5日,珠江公司驾驶员驾驶渝B56499车在成渝高速公路行驶时,车辆发生火灾,造成全车烧毁。因火灾损失坏污染公路路面,赔偿了路产损失1900元。2001年11月,重庆建辉工贸有限公司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了珠江公司。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火灾原因认定书、转让保险索赔权的函、勘验笔录及勘验时的照片、录象资料、值班记录、何苗、钱亮的证词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珠江公司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成立。被保险人重庆建辉工贸有限公司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珠江公司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向珠江公司赔付。但珠江公司要求赔付的金额计算有误,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主张。至于重庆建辉工贸有限公司与珠江公司之间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是否具有对价关系,并不影响珠江公司行使请求权。保险公司辩称火灾原因是自然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及珠江公司未履行应尽义务,亦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珠江公司车损保险金176000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珠江公司路产损失赔偿金1520元。三、驳回珠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39元,其他诉讼费用3145元,共计928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争议的事实是保险标的车发生火灾的原因,珠江公司关于火灾原因的证据不足,请求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关于保险标的车发生火灾的原因,珠江公司向原审法院举示了2001年10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消防处火灾原因认定书,该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的火灾原因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二)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消防处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不同于普通的鉴定结论,因为该认定书不是由鉴定人员出具,而是由作为一级国家行政机构的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消防处出具,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在该认定书被依法撤销之前,该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
(三)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重庆建辉工贸有限公司已将本案保险索赔权转让给了珠江公司。对此,保险公司除认为转让双方没有对价关系外,并未提出其他合法抗辩。但正如原审所判,重庆建辉工贸有限公司与珠江公司之间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是否具有对价关系,并不影响珠江公司行使本案请求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928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不变;二审案件诉讼费 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139元,其他诉讼费 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英
审 判 员 宋 勇
代理审判员 叶 芳

二 O O 三 年 三 月 日


书 记 员 韩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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