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3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美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金汤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康杰,男,汉族,1930年7月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16号6—2号。
委托代理人傅晓帆,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百花村33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电力公司城区供电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林新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心灵,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聂聪,经理。
上诉人重庆美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美视公司)因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2)中区民三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城区供电局(下称供电局)向原审法院诉称,1995年11月,美视公司向我局申请渝中区解放西路80号长江大厦用电。其在用电过程中,未与我局订立供用电合同。1998年7月以来,美视公司开始拖欠部分电费,至2002年3月,美视公司累计拖欠电费186089.94元。1998年11月20日,美视公司将其开发的长江大厦委托重庆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广厦公司)管理。现要求美视公司和广厦公司共用清偿所欠电费186089.94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美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公司与供电局之间既未签订共用电合同,亦未建立供用电关系,故我公司并不欠供电局电费。长江大厦系海口长江不动产有限公司全额投资修建,该公司才系长江大厦的实际用电人。1998年11月,我公司将长江大厦授权广厦公司管理,此后长江大厦所产生的电费应由广厦公司负责。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供电局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广厦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公司虽然与1998年12月开始对长江大厦进行物业管理,但我公司就长江大厦的用电及电费缴纳对供电局既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我公司只负责收取缴纳了物业费部分住户的电费,并按月向供电局缴纳。对未缴纳物管费及与供电局协商一致,直接向供电局缴纳电费的部分住户,我公司没有代其缴纳电费的义务,更无为其清偿拖欠供电局电费及滞纳金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1日,美视公司以其建设长江大厦需要用电为由,向供电局提出申请,申办长江大厦大楼用电及其相应设施,申请总电量为433.5KVA。1998年11月20日美视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美视公司将其开发的长江大厦委托广厦公司经营管理,广厦公司负责长江大厦整体建筑物的房产、设备、设施的管理及维护,保证其安全完整,正常运转,负责消防、保安等工作,委托期限从1998年11月28日起到2006年11月28日止。从1998年7月开始,美视公司即开始拖欠供电局部分电费,截止2001年11月14日止,美视公司累计欠供电局电费190929.24元。2001年11月14日,供电局与广厦公司就美视公司的上述欠费及此后长江大厦产生的电费签订了电费缴纳及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广厦公司从2001年11月起,当月电费当月清,到期未付清,供电局则从逾期次日起,对未付交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直到交清为止;广厦公司与2001年11月30日前付清当年欠费67606.46元并尽快给清余额123322.78元;若广厦公司不按上述时限缴清欠费,供电局则可从其逾期之日起,对未交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收取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等主要内容。但广厦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该协议。嗣后,供电局停止了对长江大厦的供电。2002年3月25日,在重庆市渝中区信访办的主持与协调下,美视公司及长江大厦居民代表与供电局就美视公司欠供电局19余万元电费而被停电后的有关问题召开协调会,并达成了以下意见,美视公司督促广厦公司还清2001---2002年2月期间所欠的电费,并签订还款协议;美视公司与2002年3月25日将住户所交电费代广厦公司交给供电局,供电局安排恢复住户生活用电,美视公司、广厦公司和供电局尽快结清欠费并完善相关的供电合同及手续。嗣后,供电局恢复了对长江大厦的供电。2002年4月24日,供电局和美视公司签订了长江大厦的供用电合同。广厦公司在与供电局签订电费交纳及还款协议后,共计向供电局交纳电费73340.92元,同时长江大厦新产生的电费68501.62元,美视公司和广厦公司至今尚欠供电局电费186089.94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电灯用电申请报装单、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应交电费明细表、已交电费明细表、电费交纳及还款协议、信访办协调会的会议纪要、银行现金缴款单、电费发票、工商档案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被告美视公司向原告供电局提交了电灯用电申请报装单后,原告供电局根据被告美视公司的申请向其提供了用电。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供用电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关系。被告美视公司在信访办主持的协调会上亦承认了其与原告供电局之间的供用电关系,且嗣后双方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因此,原告供电局与被告美视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关系成立。原告供电局按约向被告美视公司提供用电后,被告美视公司也应当按约履行其交纳电费的义务。2001年11月14日,被告广厦公司与原告供电局签订电费交纳及还款协议,在该协议中,广厦公司承诺由其偿还对长江大厦供电所形成的欠费及交纳新产生的电费,并承担逾期付款 的违约金。上述协议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广厦公司应按其与原告供电局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向原告供电局偿付欠费及交纳长江大厦新产生的电费。由于被告美视公司并未明确将其对原告供电局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广厦公司,且在重庆市渝中区信访办主持的协调会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对由其与被告广厦公司尽快结清与原告供电局的欠费并完善相关的供用电合同及手续予以了认可,故被告美视公司作为用电人亦应承担支付欠费及交纳电费的责任。被告美视公司辩称其不是用电人,与原告供电局未形成供用电关系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美视公司及被告广厦公司拖欠原告供电局部分电费不付的行为是错误的,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应将欠费立即支付原告供电局及按约支付违约金。判决:一、被告重庆美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市电力公司城区供电局电费186089.94元。二、被告重庆美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重庆市电力公司城区供电局支付违约金,从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2年1月3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欠费72556.2元违约金;从2002年2月1日起至2002年2月28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欠费61189.63元的违约金;从2002年3月1日起至2002年3月3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欠费68999.81元的违约金;从2002年4月1日起至2002年4月30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欠费62767.16元的违约金;从2002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欠费时止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欠费186089.94元的违约金。本案受理费10691元,其它诉讼费用3292元,合计13983元,由被告重庆美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判决后,美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是实际用电人,一审法院判令其上诉人承担欠费及缴纳电费的判决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讲,是完全无依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执行公正判决。
供电局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明显错误,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广厦公司辩称,电费应由业主承担,我们虽然承诺向业主追收,但事与愿违。
本院认为,上诉人美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美视公司在2002年4月24日前,虽未与供电局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但1995年11月21日其向供电局提出的长江大厦的用电申请,是一种要约。供电局按美视公司申请的内容向长江大厦供电,是对美视公司要约的承诺。供电局向长江大厦供电后,美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诉讼中,美视公司亦未提出该要约已失效的合法抗辩,故供电局的承诺有效。依通行合同原理,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美视公司与供电局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美视公司与供电局均产生法律上拘束力。因此,美视公司应当承担基于该合同关系产生的电费给付义务。
其后,美视公司又与广厦公司签订书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将长江大厦应交纳的一切税费等权利义务委托给广厦公司管理,由此,美视公司与广厦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广厦公司未依委托合同履行交纳税费等的义务,是对美视公司的违约。但美视公司不能因广厦公司在履行委托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对抗供用电合同的相对人供电局。
再其后,供电局又与广厦公司签订了电费交纳及还款协议,广厦公司亦部份履行了该协议。因此,广厦公司与供电局签订电费交纳及还款协议和履行该协议的行为,构成债务的加入。故本案所涉电费最终应由美视公司及债务加入人广厦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上诉人美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13983元由美视公司与广厦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 元(其中受理费10691元,其它诉讼费 元)由美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 宋 勇
代理审判员 叶 芳
二 O O 二 年 十一 月 日
书 记 员 晏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