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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排污·交费·责任
更新时间:2003/4/7 10:21:01  来源:  作者:河水  阅读220
    审批·排污·交费·责任
  河水

  

  沧县风化店乡小园村多年来一直用环村沟渠里的水浇地,从来没有发生过死苗现象。2002年秋后浇地的时候,村里又特意请有关部门对水质检测,结果水质合格可以用来浇地。 2002年8月,小园村农田西面的一个建于1996年已停产的淀粉厂重新开工,没有经过治理的污水直接外排到排水渠内。小园村担心这些污水会污染浇地用水,就在排水沟里打了一道坝,挡住淀粉厂里的污水向东漫流。 淀粉厂却安装了一条地下管道,先是将污水排放到距工厂300米左右的一条沟里,再迂回流淌到小园村的排水沟里。

  然而到了冬天,村民用来浇地的环村沟渠里的水忽然变成了硫磺色,而且散发着刺鼻的气味。浇了这种水的小麦先是发红,随后出现了大面积的死亡。而村里剩余的3000多亩小麦因为无水可浇,正面临着春旱的威胁。沧县环保局在小园村排水渠的上游、下游以及淀粉厂排污口采集了水样,化验结果显示,这三处水样化学需氧量均超出农田灌溉水值标准。

  事发后,该厂厂长承认厂里的污水没有达到排放标准,但他说他已经交了排污费,交了费,就得让排。 环保局在承认该厂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同时,也承认收了排污费,说处理已经超过了“追诉期”,无权对其关停。

  那么,真的未经审批只要交了费用就可以任意排污吗?排污严重超标也不承担责任吗?为此,笔者从审批、排污、交费和责任问题上谈一些看法。

  淀粉厂是一个重点污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具有污染性质企业的建立,应当主动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并在建设过程中与建设同期设计、同期施工、同期投产使用,也就是说,具有污染性质的企业,只有在先治理好环境污染,然后才能开工生产。该淀粉厂从设计、施工到投产使用,绕过环保审批程序,在没有得到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就进行生产,显然是一种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这种违法不仅仅是未经审批的行为违法,而且也造成了环境污染的事实违法和损害。对于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建立的具有污染性质的企业应当取缔,对于经过批准建立具有污染性质的企业,如果排放标准超标,或者将防治污染的设施拆除、闲置的,应当限期改正。

  从环保部门的职责来看,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作为环保部门来说,应当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这种监督管理包括:对环境状况的调查和评价、制定环境保护规划、规定防治措施;对辖区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环境保护的企业进行处罚。淀粉厂在《环境保护法》颁布13年后,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竟然重新投入生产使用,当地的环保部门如果不知道,就是一种严重失职行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监管人员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标准。这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企业必须执行的标准,同时还要按规定交一定数额排污费用;在排污标准上,并不是交了一定的排污费就可以任意地进行排污,如果超过排污标准,环保部门不仅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而且还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停业和关闭。这种只要交了排污费就认为可以任意排放的观点是极其错误的。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于1989年12月26日颁布,并于同日实施,而该企业建立于1996年,重新开工在2002年8月,是在《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之后,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显而易见的;《环境保护法》只规定了当事人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问题,而无行政“追诉期”的时效规定,虽然《环境保护法》是单项法规,但与无效行为从一开始就归于无效的法律原则是一致的;环保部门一方面在解释超过“追诉期”而无权对其关停的同时,却又收取污染企业的排污费,显然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因此,笔者认为环保部门以过了“追诉期”为由不对污染企业进行处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以收取排污费的方法允许企业继续生产经营也是缺少法律支持的。

  淀粉厂的生产已经给当地农民造成了实际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造成污染的企业进行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的方法和数额既可以通过双方协商的方法予以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法进行解决。而对于环保部门来说,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这个责任不是民事责任,而是行政责任,可以对负有责任的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是当今人们十分关注的一个世纪话题,他关系到人们的生存空间和生活质量,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这种情况主要表现在当地的一些行政长官头脑里,因而出现了领导经济、领导环境、领导效益的说法,他们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不仅把经济效益作为自己政绩考核的主要指标,而且还作为晋升官职的资本。因而他们认为执行《环境保护法》是软任务,甚至还错误地认为认真执行《环境保护法》会影响当地的经济发展。这种对环境保护不重视的问题绝不是个别现象,特别是在一些基层更为明显。因此,加大环境保护的宣传还任重道远,笔者认为对于环境保护和治理既要与经济效益挂钩,也要与政绩一起进行考核,更要作为晋升官职标准之一。

  

  信箱:ok1954@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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