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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期开庭应有法定理由 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与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03/4/7 11:02:23  来源:  作者:宋勇  阅读16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85号大元广场八楼。
法定代表人谭勇,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止戈,重庆市止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家立,重庆市止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岸区南坪万寿路2号开发大楼715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昌,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与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吴家立,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昌、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诉称,1999年12月28日,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与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城郊)社99年抵借字第48号《抵押借款合同》,并经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向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期限为1999年12月28日至2000年3月21日,月利率7.425‰。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于1999年12月29日签订了(99)抵押第02125号《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73——115号、面积为534108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2000年3月21日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多次催收,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48万元;对被告的抵押房屋予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交了《公证书》、《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催收函》、《承诺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800万元属实,但其只使用了370万元,另430万元被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作为他用,故430万不应由其偿还。其与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用欺骗的手法,要求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出不填写收款人的空白支票,并按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的要求,填写了430万元并加盖了公章交于了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1999年12月30日,贷款才到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帐上,实际只用了370万元,但后发现800万元贷款中的另外430万元,并非是按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愿划到重庆焦科经贸发展公司帐上,而是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未经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利用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空白支票,将430万元划到了重庆金龙股份有限公司帐上,用于重庆金龙股份有限公司的还款利息。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金龙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来往,此举完全是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的违法操作。并提交了《承诺书》、《会议纪要》、《协商函》、《借款协议》、《转帐支票》、《借款借据》等证据支持其抗辨。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800万元借款中的430万元,被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擅自转挪给自己控股的重庆金龙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因此,要求追加重庆金龙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认为本案案情重大且复杂,加之开庭时间为国庆节后的第一天,其举证时间伧促,要求延期开庭审理本案;认为430万元可能被骗,公安机关已作了立案前的调查,故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对庞樵平、彭志高等人的询问笔录。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对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三项申请认为,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公安机关调查的结果与本案无关,也不同意延期开庭。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庭审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当庭确认。
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构成如下事实:
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与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签订了(城郊)社99年抵借合字第48号《抵押借款合同》,并经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向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期限为1999年12月28日至2000年3月21日,月利率7.425‰。双方于1999年12月29日签订了(99)抵押第02125号《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73号附115号的房屋[共12层住宅,建筑面积4356.25平方米;平街第一层商场,建筑面积211.51平方米;平街第三层写字间,建筑面积774.0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均为:渝房(99)预1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均为:渝中国用(98)字第5917号]作抵押。1999年12月30日,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仅于2000年12月21日付利息98180.00元,2000年12月29日付利息40000元。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向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乃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与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诉辩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提交的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与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依法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80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自己合同中的义务。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承认收到800万元贷款。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用欺骗方法,将430万元划到重庆金龙股份有限公司帐上,违背了自己要求将430万元划到重庆焦科经贸发展公司帐上的意愿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不偿还430万元本金及利息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所欠利息,如不清偿本案债务,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有权对担保物行使抵押权。
关于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三项申请,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案情是否重大与复杂,仅申请人单方面的主观判断问题,且在开庭的30日前,本院已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责任通知书;对于申请人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的问题,本院认为,代理律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依法调查取证,且本案经开庭审理后,法律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不存在需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三项申请,本院不予批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与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二、限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所欠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合同期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付利息138180元从中扣除)。
三、如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对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73号附115号的房屋[共12层住宅,建筑面积4356.25平方米;平街第一层商场,建筑面积211.51平方米;平街第三层写字间,建筑面积774.0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均为:渝房(99)预1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均为:渝中国用(98)字第5917号]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按受理费57410元,其它诉讼费 元,共计元,由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已预付,被告重庆市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 宋 勇
代理审判员 叶 芳
二 零 零 二 年 十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晏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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