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技术改造投资公司(下称技改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48号盛迪亚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梁自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孙发荣,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梁向阳,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路运输总公司(下称公运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讷芝,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庆云,重庆溯渊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新华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华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旗,男,1968年3月出生,技改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五四村18号附1号4-2号。
上诉人技改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2)中区民初字第1122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技改公司和原审原告新华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公运总公司通过新华公司(更名前为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信托投资公司)于1987年9月17日以委托贷款形式向重庆市财政局贷款130万元,用于该公司石桥铺油库技改工程项目;双方约定该贷款在1990年9月予以归还。1993年12月1日,重庆市财政局将包括该笔贷款在内的全部债权转给了技改公司,经技改公司多次催收,公运总公司除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外,至今尚欠借款128万元未还。公运总公司的借款契约不是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没有出借人的盖章,该契约仅是其借款申请,借款利率也不是2.34厘,应为7.8‰。我公司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公运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8万元及从1999年6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该借款的本息由技改公司收取。
被上诉人公运总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新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我公司借款属实,但我公司借款后,新华公司收取了高利息,其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1987年9月17日,新华公司与公运总公司(更名前为重庆市装卸运输公司)签订借款契约一份,约定由新华公司贷款130万元人民币给公运总公司,贷款期限为三年(从1987年7月起至1990年9月止),每季度付一次息,双方在借款契约中特别注明“根据财政告之我司手续费按月息7.8‰的30%收取,财政不收利息”。重庆市交通局依据重府发(1986)99号文件:“其批准程序,由企业申请,经行业主管局审查批准(使用局里的基金),或审查申报市基金管理委员会(使用市里的基金)”的规定,在借款契约上加盖了公章。同年9月22日,经重庆市经济委员会、重庆市交通局、重庆市财政局等三部门批准,同意公运总公司使用技术改造基金的申请。新华公司根据批准,从1987年9月24日至1988年2月2日期间,分六次共向公运总公司发放了13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借款支取凭证上均注明月利息2.34厘。截止2002年底,公运总公司实付利息1891415.43元,并于2000年四季度至2001年上半年偿还本金20000元。2000年7月14日,技改公司向公运总公司催收贷款,公运总公司提出“此笔贷款利率高达12.75‰,并已连续收取我司高额贷款利息多年,此部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差额,实属多收,应予调正”。按照六笔借款支取凭证分别载明的还款时间,从1987年7月起至1990年9月期间(合同期内)按月息2.34厘,从1990年10月至2002年12月止(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应付利息为931824.95元。
另查明,1986年3月2月,重庆市政府批准重庆市财政局等单位成立工交企业技术改造基金,并委托银行以贷款形式发放给工交企业有偿使用,并负责回收,贷款期间利率比照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期分档次计算。同年3月13日,重庆市财政局与新华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收付各项基金协议书,协议约定重庆市财政局决定贷款对象后,由新华公司负责发放贷款。1993年l2月1日,重庆市财政局与技改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技术改造基金移交协议,重庆市财政局将技术改造基金委托贷款连同债权、借款合同全部移交给技改公司。
上述事实,有借款契约、借款支取凭证、重庆市国营企业技术改造基金短平快贷款申请表、借款支取凭证、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关于建立工交企业技术改造基金的报告》的通知(重府发[1986]99号文件)、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关于重庆市装卸运输公司石桥铺油库技术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委托代理收付各项基金协议书、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和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庆市工交企业技术改造基金移交重庆技术改造投资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重庆市技术改造基金移交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受让单位及更名等有关事宜的批复》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重庆新华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的批复和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新华公司与被告公运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契约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技改公司委托原告新华公司按约向被告公运总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公运总公司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予以还清。二原告同意借款本息由原告技改公司收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技改公司、新华公司称借款契约不是合同,是公运总公司单方面形成,没有市财政局的印章,该契约仅为申请材料的性质,在庭审中二原告将该借款契约作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举示,并陈述,当时的技改基金在借款合同上出借人都不盖章,契约中“根据财政告之我司手续费按月息7.8‰的30%收取,财政不收利息”的“我司”是指原告新华公司,且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府发[1986]99号文件规定,技改基金的使用由行业主管局审查批准,故二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该借款契约应是委托人原告新华公司与被告公运总公司之间签订的。二原告诉称该贷款利率不是月息2.34厘,利率约定不明,其记载的“根据财政告之我司手续费按月息7.8‰的30%收取,财政不收利息”的手写文字不是市财政局的意思表示,因原告新华公司出具的六笔借款支取凭证中均载明月息2.34厘,且原告新华公司前三笔利息均按2.34厘收取的,与借款契约能相互映证,故二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公运总公司辩解其多支付的利息959590.48元应抵扣贷款本金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应予主张,抵扣后被告公运总公司实欠原告新华公司贷款本金320409.52元。原告技改公司从重庆市财政局处取得了技术改造基金的全部债权,故其享有被告公运总公司的借款的债权。重庆市财政局委托原告新华公司对技术改造基金进行管理,发放贷款,故原告新华公司享有被告公运总公司的借款的债权,且负有收回该笔借款的义务,被告公运总公司称原告新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驳,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公运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技改公司贷款本金三十二万零四百零九元五角二分。二、被告公运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技改公司从2003年1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时止的利息(以320409.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164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920元,其他诉讼费用11308元,合计34638元,由被告公运总公司负担。
判决后,技改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合同期内的月利率为2.43厘证据不足,双方对此约定不明,应以实际履行为准,被上诉人认为多付利息应扣减本金的理由不成立,所欠本金应为128万元。请求撤销原判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公运总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原告新华公司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但未依法提起上诉。
诉讼中,上诉人技改公司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公运总公司“应付利息为931824.95元”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会计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技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诉辩双方均一致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期内的利率标准是月利率为7.8‰,还是月利率为2.34‰。
上诉人技改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借款月利率为7.8‰。依“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上诉人技改公司应首先用充分的证据,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7.8‰。但上诉人技改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7.8‰,故其本项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技改公司在二审上诉中又称,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经本院二审再次查明,在贷款人出具的借款支取凭证上均明确载明,月利息为2.34厘。原审认定本案合同期内的月利息为2.34厘有充分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技改公司在二审上诉中称,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其本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另,关于上诉人技改公司会计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计算方法是法律适用问题,计算结果才是会计问题。因此,上诉人技改公司在诉讼中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公运总公司“应付利息为931824.95元”的计算方法有异议,不能申请会计鉴定,而应依照证据规则,用证据支持其主张,但其未依法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再,关于本案的诉讼法律关系。新华公司与公运总公司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新华公司与技改公司(依法从重庆市财政局取得本案合同权利)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技改公司与公运总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如新华公司起诉本案借款合同,公运总公司应为原审被告,而技改公司应为依附于新华公司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技改公司起诉本案委托合同,新华公司应为原审被告,而公运总公司应为依附于新华公司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原审法院将新华公司与技改公司列为本案共同原告不妥。但由于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视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技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34638元,由公运总公司负担不变;二审诉讼费 元由(案件受理费 元,其他诉讼费 元)由上诉人技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瑛
审 判 员 宋 勇
审 判 员 贺少峰
二 O O 三 年 四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韩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