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解释权的让渡与救济
一、我国司法解释权限的划分
实然层面,对检察权性质乃司法权的认同和接受检察机关为司法机关成为我国司法体制的重要内容。就“两院”的关系而言,由于法律授权检察机关可以对审判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甚至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仍然可以再提出抗诉。这样一来,似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更高于审判机关。这种检察权大于审判权的体制,是建国初期按照前苏联的模式照搬过来的。除了前苏联有这样的先例以外,目前我国的这种体制在世界各国是独一无二的。[1]然而,在国家权力功能体系中,两大司法机关并存的格局越来越呈现出结构性紊乱。最为尖锐的莫过于“两高” 在司法解释权能行使上的交叉甚至对抗导致司法程序延宕、法律适用不一等弊端。[2]我国司法解释体制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解释主体,以审判权和检察权为限分割司法解释权,解释内容为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的二元一级司法解释体制。[3] 二、检察解释与审判解释的冲突
现实中,以分权为基础的解释权限在实践中屡受冲击,甚至由原来单纯的认识冲突演变为利益冲突、权力之争。一方面,表现为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内容上的冲突。如最高法院1995年8月10日《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这显然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应当抗诉的范围进行限制,甚至可以视为对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进行限制性解释。另一方面是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的效力冲突。1981年全国人大《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此表述说明,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具有双向约束力,但司法实践中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的效力只及于本系统之内。当“两高”对同一法律问题存在分歧时,便会各自颁发解释,从而引发司法无序。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0年、1992年分别制定《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4条的暂行规定》和《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对行政、民事抗诉审级问题进行解释,明确“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未作相应解释,而实践中大多数法院拒不接受同级检察院提出的民事、行政诉讼抗诉案件或以各种形式交由原审法院再审,使该项检察解释呈现非功能。
三、冲突解决方案的选择
对于“两高”司法解释权冲突的解决,许多学者认为应当在司法权重新配置状态下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一元主体资格,如有学者认为“两高”同时行使刑法司法解释,必然会导致政出多门、令出多门,不利于法律的协调统一。[4]也有的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刑法司法解释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介入。[5]而肯定说主张在现有司法体制内以程序整合消弥冲突。如有学者认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相互冲突以及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介入问题可通过“两高”联合进行司法解释来解决。[6] 或者扩大检察解释或审判解释的效力范围、某一法律规定只有一家作出解释时另一家应遵照执行。[7]也有学者主张检察解释权限应被限定在检察机关就刑事诉讼中不涉及审判活动的法律问题,民检、行检工作和监所等机关监督工作中的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8]另有学者作出了更大的让步,将检察解释范围限定为刑事程序中与审判无关之内容;而且对有权解释内容进行的解释之效力不具当然普遍性,除非是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或得到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否则只在本系统内生效,即在效力层次上确定审判解释优先原则。[9]笔者认为,司法解释权的分割与分配事关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平衡与制约,应当按照互惠、自主、制衡的原则进行重新设计:(1)凡涉及检察权、审判权之权限问题的司法解释只能由最高权力机关作出或报经最高权力机关批准;(2)其余的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独立行使;(3)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之合宪性与合法性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不被接受的,有权向最高权力机关提起不信任案,参照《立法法》第90条、第91条之规定启动违宪或违法审查程序。[10]
--------------------------------------------------------------------------------
[1] 崔敏,《建议修改宪法:改变“两大司法机关”格局》,http://www/tyfw.net/oldtyfw/jczd/jczd0011.htm,May 6,2002。
[2] 根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3] 刘峥:《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解释体制重构》,http://www.tyfw.net/oldtyfw/ssfx/sfjs/sfjs7.htm,May 6,2002。
[4] 罗堂庆:《论刑法司法解释权》,《政治与法律》1993年第1期。
[5] 游伟、赵剑峰:《论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权的归属问题》,《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
[6] 杨志宏等:《论加强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
[7] 张兆松:《检察解释与审判解释冲突的解决》,《法学》1997年第5期。
[8] 卢勤忠, 《关于我国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权的探讨》,《法学家》1998年第4期。
[9] 刘峥,前引文。
[10] 相似的观点参见龙宗智:《论配合制约原则的某些“负效应”及其防止》,《中外法学》1991年第3期。该文认为:应当“将司法解释权赋予最高审判机关统一行使,最高检察院享有对司法解释的监督权,即对于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司法解释,有权提出抗诉,要求其纠正或提交最高权力机关审议纠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