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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药品集中招标案被驳回起诉
更新时间:2003/4/15 8:27:40  来源:  作者:宋勇  阅读16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二支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刘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启平,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昭,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卫虹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一路200号科技发展大厦C座21楼。
法定代表人康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毅,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明冬,北京市中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卫虹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招标投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6月,被告重庆卫虹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组织了由重庆市市级、部队、部分大型厂矿企业医疗机构及主城区和部分区(市、县)医疗机构作为招标人的重庆市第四次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代理活动。被告重庆卫虹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依法经重庆市药品监督部门与重庆市卫生局共同认定并取得了中介代理机构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在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代理活动中,理应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和2001年11月12日卫生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务院纠风办联合发布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而有效地进行招标代理活动。但事实上,被告重庆卫虹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进行具体的招标代理活动时,从招标文件的制订到具体的投标人资格的审定以及开标、评标的整个过程,都严重违反了上述《招标投标法》和《工作规范》的规定。其主要的违法之处体现在:
第一,违法设定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投标人的投标资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工作规范》,投标人是指向招标人提供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投标人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除应当具备《工作规范》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只要能够提供其合法生产或代理药品的证明文件(生产企业授权文件、代理商分销证明和药品采购记录依法均可作为药品来源合法性的证明文件),就应有资格参与投标。纵观与招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均无对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数量限制的规定。但被告重庆卫虹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制定第四次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招标文件时,却明文限制投标人的数量。招标文件1、3、2(2)规定:“对于同一产品,若生产企业直接投标,可再委托一家药品批发企业投标:若生产企业不直接投标,则最多可委托两家药品批发企业投标。”此种规定,极大地限制了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且在批发、销售该同一产品的企业参与投标的资格,其实质即是限制公平、公开竞争。
第二,准许同一企业的多家分支机构同时参与投标。《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规范》第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是指向招标人提供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但被告在组织此次招标活动时,却违法准许同一企业的多家分支机构同时参与投标。同一企业法人的各个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为意思表示,根本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依法显然不具备投标主体资格。例如,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是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在此次招、投标活动中,该公司下属的医药贸易中心、药品分公司、药品科、药品器械销售部、新特药品分公司、医药保健品分公司等六个分支机构都分别参与了投标。在六家单位以六个投标人的身份参与投标的情况下,对于其他合法的投标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明显违背了招标投标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三,评标标准及中标结果具有极大的主观随意性。被告组织制定的评标标准,以百分制计算,主观分值为34分,而作为重要指标的价格分值却只有25分,显然不具有客观性,这是其一;其二,评标过程中,此次招标采购中标的药品总数为2483个,评标中标的仅占693个,而议标中标的却有1790个(占72%)如此多的品种为议标中标,招标评标中的“客观、公正”根本无法体现,与《工作规范》第三十条的规定完全背道而驰;其三,中标结果的主观随意性十分明显。此次招标活动招标中标药品总数为2483个,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8家投标单位(含前述6个分支机构)共计中标1839个(其中评标中标531个,议标品种中标1308个)占中标药品总数的74%。此次招标活动,参与投标的投标人共有60个,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74%的中标率中标,显然是不正常的;其四,同一品种、剂型、规格与包装、转换比、评价类别的药品,仅生产企业不同,最后由几家投标单位以不同的价格(有的甚至价格相差悬殊)分别中标,这显然也是不合理的。由于评标过程的主观随意性,此次招标的结果,几乎成了被告重庆卫虹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决定让谁中标谁即中标的局面,根本无客观公正可言。原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以最低报价投标的药品大输液(含葡萄糖注射液、氯化纳注射液等),与其他投标人投标药品的剂型、规格与包装、单位、转换比、评价类别完全相同,却不能中标,这显然是被告刻意安排、刁难原告的结果。仅此一项,给原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至少在200万元以上。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重庆卫虹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组织重庆市第四次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存在着明显的违法行为,且结果极大地损害了原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及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确认: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被告重庆卫虹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组织的重庆市第四次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的中标结果无效;2、请求贵院依法责令被告重庆卫虹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重庆卫虹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以维护重庆市正常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秩序,保护原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及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重庆卫虹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在程序上,原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第一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直接的利害关系”,就是原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属于自己或受自己管理、支配。而原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的第一个请求,是要求人民法院“确认答辩人组织的第四次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结果无效”。这里“中标结果”不属于原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自已或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它与原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根本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而言之,原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对“中标结果”根本无民事诉讼的请求权。
第一、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提出如何处理的主张,是直接反映了民事权益纠纷中权益争议的事实。而本案中,原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与“中标结果”的有效、无效没有民事权益的联系和争议。
第二、从诉讼请求的内容上讲,诉一般分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确认之诉是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关系。本案的请求显然不是。给付之诉更讲不上,而变更之诉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或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对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无争议,只是对是否应当变更或消灭该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而本案的原告对“中标结果”还谈不上存在有民事法律关系,又如何存在变更和消灭之说。也不符合诉的请求法律理论。
第三、《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实行监察机关和纠风机构与价格、经贸、卫生、工商、药监、中医药等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联合监督工作机制,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组织。其职能是协调各职能部门根据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行为,并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受理当事人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办法》中,还详细地规定了各部门监督管理的职责。
因此,对中标结果的监督管理,完全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属行政法调整的范畴,而非民法调整的范畴。原告对“中标结果”的异议和反映,只能由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和处理,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判决的范围。
因此,原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中标结果”的请求,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适用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其次,从实体上,原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关于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基于原告认为其行为受到了答辩人的损害,以存在侵权行为之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原告的诉讼理由中,答辩人不知所云,其不针对答辩人存在哪些侵权行为进行陈述,却陈述对招标文件的不同看法,完全事不对题,答辩人至今不知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表现在哪些方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原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完全是混乱的。将不同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事实混为一谈,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要求,也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支持其请求,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不能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理由如下:
(一)一般而言,招标人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要约邀请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投标人的投标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要约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招标人对中标结果的确定,是对投标人要约的承诺行为。该承诺以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为生效条件。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组织的重庆市第四次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的中标结果无效,亦即请求确认招标人作出的承诺无效。但招标人与投标人实施的上述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等民事法律行为,形成于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故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本案。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和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规定,原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组织的重庆市第四次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结果的效力存在异议,应当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首先请求行政确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中标结果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
(三)原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重庆卫虹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系基于中标结果无效所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但在本案的中标结果的效力被依法否定之前,本院亦不能对原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诉请的民事赔偿请求进行民事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天圣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瑛
审 判 员 宋 勇
代理审判员 叶 芳
二 零 零 三 年 四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晏 芳
宣判后,原告认为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已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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