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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性 的 法 律 秩 序——谈先例判决制度
更新时间:2003/4/30 9:40:24  来源:  作者:王海峰  阅读251
    


法律公正性的特征之一是法的统一性和一致性。但在实践中,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在一定的区域内,其结果的不同导致了执法的不均衡,使法的确定性和统一性难以全面实现,而在执法个案中所谓的法官心证,仍然取决于法官的良知、经验、职业素质以及其它一些难以控制的内在或外在因素,相同或类似的案件获得的是不同的判决,而这是理性的法律秩序所不能容许的,因为衡量法治的指标之一就是其确定性和统一性。法治的首要目标是消除因人而异的任意因素,而缺乏先例的司法制度恰恰不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确定与统一的。由于我们是大陆法系不实行判例制度,故而确定与统一的适用法律则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结合我国法院的实际情况,依法设立了先例判决制度,确定了一批具有指导性、代表性的案件和审理中较成功地把握住相关立法原则和法律精神的案件,作为该院的先例判决。如在刑事方面,通过先例判决对常发性案件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统一了裁判尺度;在民事方面,通过先例判决,对法律中许多模糊不清的概念予以明确,诸如什么是公平合理,什么是合理期限,什么是正当事由等。如此,为实现在一定区域内达到法律适用的均衡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可能,使司法判决不再是单色的默默无闻的决定,而是司法历史长河所记载的理性判例体系的一部分,并将不断受到后人的引用、检验与评价。
所谓“先例判决制度”,是指经过某种程序被确认的“先例判决”对今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其他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人员,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应当参照。
“先例判决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先例判决制度中的先例判决首先是根据成文法的规定做出来的,其他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参照该先例但并非援引该先例,而是应当根据成文法的规定做出后来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所以,先例判决不是法官造法,更不是法的渊源。该项制度能最大程度地解决目前成文法制度的不足之处,并吸收判例制度的精髓部分,摒弃判例制度中与我国现行法律冲突的部分。“先例”并不是一个个孤立的案例,而是一个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区分的连续体系,每一个已经判决的案例都是这个体系的一部分,法院所判决的所有案例在一起形成了前后一致的先例系统,而这也正体现了司法解释及判决的统一性与和谐性要求。
一、“先例判决制度”的基本架构
(一)先例案件的遴选。先例判决的范围应确定为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对人民法院有指导意义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典型案例。具体包括:具有一定代表性,在审判技巧、运用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本院审理的新类型案件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容易产生歧义的案件;审理中较成功地把握住相关立法原则和法律精神的案件;其他对本院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各个审判业务庭定期挑选符合条件的优秀的裁判文书报法院的研究室初审。
(二)审判委员会的作用。一个案例是否作为我们的先例判决,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决定。一旦案例通过审核,就由案例转变为先例判决,并在本院范围内公布,成为本院的先例判决。如果辖区基层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分歧,那么解决各院的分歧就是其中级法院的任务,故而上级法院的主要作用并不是审理“大案”、“要案”,而是通过判例来统一下级法院的法律适用,以达到在一定的区域内执法的确定和统一。
(三)先例判决与裁判文书的关系。实行先例判决制度的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高质量的裁判文书。一个判例之所以成为极有权威的“先例”,是因为它极有说服力地阐明了判决的理性依据。 因此,一个先例判决,要重视实体部分的分析和说理;另一个重要的部分是对该裁判文书的点评,阐明该案件得以做出该裁决结果的要旨,这才是对此后同类案件指导的重点之所在。
(四)先例判决的更替。被确定的先例判决,应当是一审生效的判决或二审被维持原判的判决。随着法律的颁布、修订和鉴于我国诉讼法中审监程序的存在,对先例判决的修订、再审改判的情况是必然存在的。因此,先例判决同时也这就会有废止、修订问题,经审判委员会审核确定新的判例替代旧的先例判决而成为新的先例判决,从而保持先例判决的可持续性和指导性。
(五)先例判决的发布。先例判决的发布包括在本院的内部对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发布和向当事人的发布,以达到对同类案件大体一致的裁决结果和使当事人能预测本身纠纷的最大可能的诉讼结果。克服了执法的随意性,同时向当事人展示司法的公正。
(六)先例判决制度的执行。其约束力是对审判人员在先例判决后所审理的相同或相类似案件的应执行先例判决制度,对不按先例判决制度判决的,应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类似案件的承办人故意违背“先例判决”裁判案件,造成判案“有失公平”的,以违纪论。
二、先例判决制度的特点
一是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先例判决制度为相同或相类似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提供了依据,使得在一定的区域内适用法律达到统一,从而在相对的范围内和相对的程度上维护了法的稳定性和一致性。这是该制度的根本目的和最显著的特点。
二是对后判的强制性。先例判决对后判的约束,是通过法院系统内部的强制性规定得以实现的,体现为对后判的强制性指导,是实现适用法律的统一性的必要条件。
三是准法律性。先例判决制度既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约束力,但又要在审判执法中强制性施用,故而其性质是界乎于法律规范和审判纪律之间的一种准法律制度。当事人不能以先例判决作为抗辩的依据。
四是可更替性。先例判决不是判例,故受到成文法和审判监督制度的制约,必然要以新的先例判决来否定旧的先例判决。
五是适用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先例判决不是单纯的判例,是以先例判决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对后判案件在一定的时期内发生效力,一但新的先例判决否定了旧的先例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则进入下一个相对稳定期。这一特性是由先例判决制度的可更替性所决定的。
六是指导性。先例判决制度是对区域内具有典型示范的判例,经过本级最高审判组织研究确认的,是对某类案件适用法律的“权威性”解释,对本区域内的审判具有指导作用,而这种指导又具有强制性。
七是局限性。先例判决制度由于只在一定的区域内实行,其约束力和约束的范围必将受到相应的限制。先例判决制度的局限性还体现在确定先例判决的组织成员素质的的限制,其先例判决的准确性只具有区域性的标准。
三、施行先例判决的作用和意义
(一)正确指导适用法律,合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少了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情况。在司法实际中存在着相同案件不同处理的情况,而且随着法院管理体制的改革,法官拥有比过去更加独立裁判的权利,但由于法官的专业素质的差异,法律适用的差异性也将会加大。先例判决制度以其特有的功能最大限度地缩小了法律适用的差异性,使基本相同的案件在法律适用上能够保持统一,同时,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也将提高法律适用的水平。
(二)更有效地利用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经过审判委员会审核的先例判决,体现了本法院最高审判组织对这一类型案件的意见,经过发布后,同类案件就不需要再次提交审委会讨论,同时审理案件的法官通过对先例判决的了解,也大大缩短了做出判决的时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在实行该制度后,年度同期相比,该院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的次数下降了50%,研究的个案下降了近80%。案件当事人通过类比推测的方法预测了诉讼结果,主动要求调解或以原告撤诉结案的,上诉率同比下降了12个百分点。
(三)统一法律概念的认识,总结法律原则,保持判决的基本一致,发挥法的指引作用。
(四)促进了裁判文书质量的提高,增强了执法的公信力。
(五)使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议决结果制度化,强化了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过去审判委员会经常需要讨论研究同样的问题,且由于没有制度性保障措施,议决结果容易相互冲突,有了先例判决就大大地减少了审判委员会的工作量,也能保证议决的统一性。同时也解决了审判委员会单纯讨论案件职能单一的问题,通过判例来加强对审判工作的指导,进一步强化了审判委员会职能作用。
(六)审判权力和行政干预得到了有效的限制。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张千帆教授指出:先例制度不失为对审判委员会权力本身的一种限制,同时也为抵制行政干预提供了有力的依据。
四、实行先例判决制度的依据
先例判决是衡量自由裁量是否规范的标尺,是给自由裁量行为一个“度”的规范。它本身不创设立法原则,而是在法律规定的弹性幅度内,合理地规范统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详细、可直接操作的规定或规定模糊的情况下,需要自由法官心证时,合理地统一裁判规则。其制度的设立与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是相符的。
第一,《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具有指导和监督职能。但这种指导又不能通过发布规范性文件进行,因而,只能通过具体的案件来实现,先例判决制度则是将审判委员会对审判业务指导的具体化。
第二,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判决具有法定的约束力,而先例判决制度是对这种法定的约束力的规范化。
第三,法具有继承性、稳定性、一致性和连贯性,这决定了依据法律规定做出的先例判决必然对其后审理的案件产生影响,其后审理的案件应当对其参照处理,即先例判决约束其后审理的同类案件,从而使实现法的继承性、稳定性、一致性和连贯性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体现。
第四,基层法院作为创立先例判决的主体符合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法律规定,各级法院和各级法院的法官对案件的审判权力和对法律适用的权力是平等的。每个法院、每个法官都有对法律理解的权利,基层人民法院也是一级审判组织。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最高法院同样没有造法的权力,它和其下级法院做出的先例判决的最大区别就在于约束力和约束范围大小不同,因为它和下级法院之间也只是一种指导关系。另外,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并不排斥基层法院创设判例的权利。先例判决制度只是更规范、更准确使某一地区在适用法律上达到统一,而这种统一只能是相对的,区域性的。但如果区域内的法制不能统一,则国家法制的统一就无从谈起。
五、先例判决制度尚待解决的问题
先例判决制度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由于其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还仅是改革的探索与实验阶段,故其尚存的问题还很多,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研究解决。如:先例判决的标准问题,哪些案件的判决应当成为先例,先例判决应当具有什么样的条件;先例判决制度的约束力问题,是内部纪律约束,还是法律约束,法律约束的根据是什么;先例判决制度的约束范围问题,既下级法院的先例判决是否对上级法院具有约束力;当事人能否可以以先例判决作为抗辩的依据的问题;先例判决在后判案件中是否可以引用的问题;先例判决适用法律的准确性问题,等等。
遵循先例是理性在认识到自身局限性之后所采取的一种补救制度。而最重要的是,先例制度的根本意义不在于个别“先例”之存在,而在于使法官们形成一种运用先例的思维方式,掌握比附、区分案例的司法技能,并进而从社会政策的角度体会、反思与评判先例的合理性。某些判例被确定为“先例”,只是“遵循先例”作为一项制度的起点,至于先例制度的成熟则还需要一个艰辛的尝试和探索过程,这个过程无论如何艰难都是不可替代的,如何消除先例判决制度存在的矛盾和问题,是我们应该进一步深入研究的课题。因此,先例判决制度的出现为规范法律的适用,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解决审判执法统一的问题提供了可能,并在客观上达到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的效果,其积极的一面是应该给予充分肯定的。


注:本文引用参考了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张千帆 教授和郑洲市中原区法院李广湖先生的部分观点。


单位: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电话:0456—8224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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