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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改革要点研究
更新时间:2003/4/30 9:42:10  来源:  作者:王海峰  阅读518
    


裁判文书是法院诉讼文书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种类,属于应用文中公务文书的范畴,主要包括具有特定法律效力的各类诉讼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部分决定书。其主要功能是保证国家法律的具体实施,保证人民法院处理诉讼案件的审判活动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得以依法进行,记录与公示审判活动和审判结果,宣传国家法律,教育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法官政治、业务素质等。裁判文书区别于一般的公务文书,主要表现在:裁判文书的制作者是法定的,文书格式是相对固定的,基本格式各部分的内容是要素化的,写作方法主要使用记叙、说明和说理三种文体,其语言文字是朴实、严谨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裁判文书的基本结构由首部、正文、尾部三个部分组成。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实施以后,我国法院应用的裁判文书在种类、格式和内容上得到进一步规范,但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力度的不断强化,作为保证诉讼权利和公示审判结果的裁判文书,其原有的格式与制作方法明显与现代司法理念和法制建设要求不符,主要表现为:样式不规范,其格式内容要素没有统一的规定,一些法官拘泥于现行的格式,简单的照抄照搬,有的甚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文书质量不高,结构不清,层次不明,内容要素不齐全,叙事说理的语意含糊,遣词造句和使用概念不准确,文字或繁琐过长或如简单的八股文,理由公式化,说理缺乏针对性,甚至有的不成文体,方言土语混用,套话连篇;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不够,对诉讼案件审理情况和处理结果理由的陈述过于简单,人为地使当事人对案件处理产生很多的歧义;此外,裁判文书的社会公示渠道不畅通,使裁判文书的教育宣传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近几年来,各级法院虽然对裁判文书改革进行了不懈地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裁判文书改革的原则定位及一些改革措施并未在思想、作法上达到共识和统一,还有很多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探讨。
一、裁判文书改革成果回顾与评析
改革的背后是理念的支撑。 随着“公正与效率”世纪工作主题的不断实践和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各级法院对最能直接体现审判成果的裁判文书的改革引起了高度重视。从裁判文书制作的内容到形式,各地不断涌现出许多新的改革举措,其中不乏对社会公众产生一定影响的改革。
(一)由“经审理查明”到“评判如下”。
1999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云南烟草大王褚时健等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刑事判决书,在“事实和证据”部分,告别了在高度概括控辩主张之后千篇一律地叙述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写法,而是在“事实和证据”部分开宗明义地用“评判如下”作为由头,围绕控辩主张和双方举证、质证的内容,将法官认证的过程、理由和结论予以充分地表述。“查明”是依职权进行调查证明的过程,而“评判”是以当事人为诉讼主体,充分发挥当事人双方举证责任,法官居中评判的证明过程。“评判如下”的表述则更加客观地对案件的法律事实进行评判,从而有效地避免了法官的职权行为与当事人举证的冲突。这一理念的更新过程,在一个侧面反映了法官树立新的执法理念的心路历程。
(二)打开最后一个“暗箱”。
1999年,广州海事法院在该院制作的裁判文书中,一改传统的“本院认为”判词的表达方式,直接将审案法官的个人意见(包括合议庭的不同意见)标明出来。这种做法在欧美法系已经成为不成文的规范,但在我国则是惊天之举。根据审判公开与增强透明度原则以及强化当事人对审判知情权利的原则,此种作法并没有对合议制作实质性的改变,但此种做法是否会带来一定的社会负面影响,造成法院、法官与当事人、社会群众的对立、冲突以及与评议不公开制度相悖等问题,尚应加以分析探讨。
(三)法律与人性的整合。
2002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民事债务纠纷案件,当事人周某之夫黄某因车祸死亡,其单位给周某补偿款8万余元。因补偿款的分割问题周某与公婆产生纠纷。法官根据实际情况改判周再给付公婆1万元。承办法官感到,虽然本案在法律上已经审结,但却难以修复公婆与儿媳的亲情创伤。为此,在判决书上附加了一段“后语”:“老年丧子,中年丧偶,少年丧父,实为人间悲剧。本案当事人所遭遇的处境令人同情,但为分割黄某的死亡补助金而引发纷争,使亲属间的感情受到伤害,甚感遗憾。吴某、黄某涉讼求保自身权利,并以寄托对儿子黄某的思念,心情可以理解;但对同样遭受不幸的儿媳周某和孙子今后所面临的生活艰难则缺乏应有的同情与体谅。法律虽然可以公正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但金钱毕竟无法替代感情。摒弃前嫌、真诚以待、尊老爱幼、相互帮助、重修亲情,是本案当事人乃至吴某、黄某的其他子女今后应深思的问题,也是需共同努力的目标。”周某在看完判决书后十分感动,并主动将判决确定其应给付吴某、黄某的钱款悉数交纳。“判后语”并不是上海法院的发明,在中国古代和近代香港的判词中都可以看到法官语重心长的“判后语”。“判后语”作为法官的感言,体现了法律人性化的一面,从而使严肃的审判活动充满了人性的光辉,以她特有的方式融化了人们心灵深处的阴霾,实现了法律与人性的整合,其作用是“判词”所不能完全替代的。
(四)由繁到简的革命。
2000年,广西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争议标的不大、争议分歧不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简单案件,简化裁判文书的体裁,统一制成有一定选择项和填充空格的格式化裁判文书样式。由于运用格式化裁判文书和实行其他配套措施,这些基层法院简单案件平均结案时间仅为25天,当庭宣判率比以往提高了4倍多,每个案件的办案经费平均降低160元左右。我国裁判文书经历了由简到繁,再由繁到简的变革过程,这一过程看似简单的形式上的变化,但实质上则包含着由不规范到规范,由以职权化为主体到以诉讼效率和成本为原则的理念转化过程。
(五)绝对隐私。
广州荔湾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针对过去判决书中详细记录原告、被告夫妻双方从认识到产生纠纷全过程的传统制作方法,规定离婚案件的判决书只记录当事人在法庭上经过质证的事实,集中反映夫妻双方争议的问题,对离婚的原因不再长篇大论。但从法律的角度讲,离婚判决属于民事判决,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界限,其中,离婚原因是查证的关键,也常常与当事人的隐私联系在一起,假如把它从判决书中省掉,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院查明的事实、理由便无从谈起,法院的判决也就失去了法律的依据。
(六)谁是裁判文书制作的主体。
当事人参与起草裁判文书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一项改革举措。允许当事人对“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第三人诉称”的内容在法官的指导下自行起草或者由法官归纳、当事人签字认可后,直接在裁判文书中表述。综合与整理当事人诉辩理由与事实,是现代裁判文书制作的基本要求,但由谁来制作,很值得商榷。当事人的诉辩请求、理由、事实已经按法定程序作出,能否归纳准确与精炼到什么程度则是法官的职责,如果法官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表述错误,又怎能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因此,这种把法官的责任推卸给当事人的做法,表面上是尊重当事人的权利,而实质上是在回避法官素质不高的事实。
(七)以小见大的“附项”。
河南省郑州矿区人民法院规定,在制作判决书中时对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在判决附件中完整列出。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为方便和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在民事裁判文书的后面特别增加了附页,标明当事人在接到裁判文书后享有的三项权利,一是再次起诉权,告知当事人在法定的不得起诉期限届满等情形之下享有再次起诉的权利;二是申请再审权,当事人认为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商事判决书、裁定书、支付令确有错误等情形下,可在二年之内向原审法院或者其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三是申请执行权,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种做法可谓是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服务精神,既方便了当事人准确了解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又增加了判决书的透明度,同时也体现了人民法院为人民服务的服务宗旨。
(八)文书无小错。
2002年,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规定裁判文书如出现错、漏字两处以上或因校对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每次扣发裁判文书制作人、校对人20元岗位津贴;如引用法律条文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的,扣发一个月岗位津贴,并写出书面检查。上述做法原本无可厚非,然而裁判文书是反映国家法律意志的重要工具,具有至高无上的效力和作用,故文书无小错,关系到国家法制建设和法律的尊严,怎能罚款与书面检讨而了之。
(九)文书也包装。
2002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在全省法院实行裁判文书样式改革的刑事、民事、行政等七类裁判文书样式出台。新样式在设计上参考了人大公报的封面,由国徽图案和具体裁判文书标题两部分组成,整个封面显得庄重大方。河南省郑州矿区人民法院对该院制发的裁判文书不仅设计了封面而且还设计了封底,封底的主要内容是代表法院的条形码、法院网址、拟稿、签发、打印、校对人的姓名。上述措施也原本无可非议,但在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法院,在一定的时间内还难以达到这样的标准。
二、裁判文书改革要点研究
(一)裁判文书的“繁”与“简”问题。
在裁判文书改革中,盲目追求对文书的格式化和案件事实与说理的全面性,而忽视了案件难易对裁判文书制作的“繁”与“简”的要求,存在着越写越长,越来越繁复的倾向。这些问题的产生,其原因是对“繁”与“简”的目的、作用没有正确把握而造成的。所谓“繁”,其要求决不是指写得越多越好,而是根据不同案件不同情况,在法定的文书格式与内容要素的框架内,对所谓的复杂案件和复杂问题,进行充分地说明与阐述。所谓“简”,其要求是指相对一些简易或纠纷明确的案件,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可以简单扼要,或者可以使用填充式文书,但应保留必要的格式与内容要素。裁判文书的“繁”与“简”都是相对的,并没有固定的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处理。
裁判文书的制作,无论是“繁”与“简”都必须考虑裁判文书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同时也要对案件审理的成本与效率作出必要的反应。从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一审民事裁判也非常简单,有些很清楚的案件,文书中甚至没有说理部份可直接判决。美国有些初审法院面对大量案情重复的案件,还发展到判决书的标准化、格式化,制作判决书类似于填张表格,当庭即可完成。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 在繁与简的问题上,就裁判文书内容本身而言,诉讼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可以略写,甚至可以一笔带过。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意见作为重点详写。对于一些如借债还钱,打伤人赔偿,这种不言自明的案件,过度的说理论证,反而是把问题人为复杂化了。有些凭常识和社会公理就可以判断谁是谁非的案件,完全可以简单说理甚至不说理。 裁判文书如果一律长篇大论,诉讼成本将会增加,诉讼效率则会减低。
(二)裁判文书格式化问题。
裁判文书是体现司法公正的载体,也是让当事人能够服判息诉的有力依据。裁判文书制作格式化的提出,是在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大前提下所采取的一项文书改革措施,但其实质内容却反映了裁判文书改革的方向性问题。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与普通法系国家不同的是,我们不承认“法官造法”,而强调的是对具体法条的引用。因此大多数法官还比较青睐于格式化的文书,“根据某法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类似这样的话在裁判文书中是必不可少的。一本厚厚的裁决文书样式便成了每个审判人员照抄照搬的样本,在电脑与网络得到普遍应用的今天,裁判文书格式化成为当前的一种普遍现象。从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理念来看,裁判文书的格式化与个性化是辩证与相对的,既没有绝对的格式,也没有绝对的个性,裁判文书的制作必须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于有些类型的案件,如调解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等类型相对单一的案件,完全可以实行裁判文书的统一化。然而格式化的负面效果就是千篇一律,让当事人对法律的权威性和结果的合理性产生怀疑,大有走回头路之感。所谓格式化,其有两层含义,一是以《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为规范的裁判文书制作格式,对文书的基本结构和内容要素作出必要的规定,这种格式是我国裁判文书制作的必要依据,其不足之处是框架过于简单,内容要素严重缺乏,指导作用不强,但同时也给法官个性化制作留下了较大的空间;二是以样式为蓝本,对简易案件文书的内容、要素全部格式化,只对不确定的内容要素进行填充,其好处是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北京西城法院将简易案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证据单一、确凿、争议较小的特点制作出9类简易民事案件判决书格式,并全部输入计算机,建立法律文书模块。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调解无效的案件,当庭从计算机里调出相应的文书格式进行填充,当庭完成判决书的制作,加快了庭审速度又保证了法律文书的规范化,减少出错率,当庭宣判率达到95%。这一作法体现了因案制宜、去繁就简的原则,并没有脱离文书的规范化的要求,完全符合裁判文书改革的要求,是司法改革过程中的一种必然产物。因此,不能简单地否定格式化的作法,而应实事求是地坚持文书格式化与个性化互动发展的改革方向,避免裁判文书改革走向极端化。
(三) 裁判文书的个性化问题。
1996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制作中实行了“法官后语”。“法官后语”的出现,并非心血来潮,而是法官裁判文书格式创新的结果,是审判方式改革的产物。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决中,判决理由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决定的理由”,另一部分为“附带意见”,附带意见就相当于“法官后语”。在审判实践中,裁判文书过多地注重了司法功能,而忽略了裁判文书作为向社会公开的文书对社会大众进行感化、教育和引导、规范人们行为的功能,要充分发挥这项功能,单靠阐述法律本身是不够的,国外的一些判决书中也有人情、伦理的叙述和法官对案件的道德评价。而在我国的司法界普遍存在着一种观念,即裁判文书是司法权力的体现,裁判要解决的是法律争议,阐述超出法律以外的问题,是多此一举。在这种思维定式之下,判决书的语气必然是高高在上,盛气凌人,必然是命令多于论理,申斥多于劝导,最终影响到裁判文书社会功能的发挥。
裁判文书的个性化的有力张扬,必然会突破纯粹的法律框架和“八股式”文风,而加入法官的感性化认识和体现法官的文采,从而实现法学和文学的结合,达到情理与法律的交融,实现判决书内容的人性化、个性化,而不是在裁判文书中僵化、机械地诠释和应用法律、纯粹“模具”式操作。 “法官后语”以先进思想文化为指导,把依法裁判与以德育人结合起来,进一步弘扬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社会公德,实现了情与法的相互交融,使当事人不仅受到法律教育,而且受到道德教育,使判决有情有理,从而拉近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使判决更易为当事人所接受。“法官后语”作为道德教化,与裁判正文形成良性互动,将法律的他律作用与道德的自律作用精妙地融合在一起,实现法治的最终理念:法、情、理的和谐统一。 但是,作为个性化十分突出的“法官后语”,由于对法官素质要求很高,目前并不宜大力倡导,同时还应对“法官后语”的适用范围、内容、针对性及文字要求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防止产生不必要的负面作用。应明确指出的是,由于目前法官素质的限制,完全实行“法官后语”的时机还未成熟,不宜强制推行,但对于个别案件法官有感而发,且符合“法官后语”规范的,也不应一律“封杀”。
(四)证据质证、认证与论理问题。
裁判文书改革主要是针对文书对证据和论理部分简单化、格式化等问题而提出的。裁判文书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叙述、证明指向,是否确认法律效力,向当事人公开证据运用结果,是公开审判的必然要求。从我市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的情况看,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裁判文书制作的要求,对证据确认的表述仍然过于简单,用格式化的表述一笔代过;二是虽然对证据确认进行表述,但过于笼统简单,缺乏必要的逻辑性。上述问题,显然与裁判文书改革的要求相悖,不能充分反映审判的全过程,违反了公开审判的原则。
关于裁判文书中的论理,一直以来是法院在制作判决书时的“老大难”问题。由于法官的法律应用能力和文字的说明能力相对较差,担心写多了受人以柄,故多用格式化、程式化的表述,而未对当事人的主张与理由进行分析论证,其结果是当事人只知道“所以”不知道“因为”,造成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识错误,导致上访与上诉的多发。
裁判文书改革的重中之重,是证据的确认与对法律适用的论理,是裁判文书改革的核心问题。对这一点不引起十分的重视,而仅在文书的格式、包装及附加内容上下功夫,则使改革偏离了方向,也无从谈起提高裁判文书质量问题。但这项改革与法官素质产生必然的冲突,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还有待于我们逐步研究,就目前来讲,对简单案件进行格式化和对复杂案件证据确认与论理制作实行要素化格式,为法官提供一些必要的格式参考,指导裁判文书的制作,不失为一种补救办法。
(五)案件事实问题。
在裁判文书改革中,一些法院摒弃了查证事实的叙述,而只就当事人双方的控辩主张和对证据的认证进行叙述,直接进行判决。这种做法很值得商榷。案件事实是法院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依据确认的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是法院对诉讼作出裁判的前提。法院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其目的是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使案件事实在法律上具有客观性和法律的真实性,进而为法官适用法律提供依据。裁判文书的这种写法,存在三个问题:一是判决不能依据证据和诉辩主张适用法律,使判决主文失去了前提和依据;二是裁判文书文书的受众只能通过自己的理解和辩别能力来自行综合案件的事实,这样一来,势必导致对裁判文书内容的理解的不一致,产生歧义;三是二审或再审对原裁判文书无法审查,在制作本级文书时对原审案件事实无法引用;四是缺乏必要的文书内容要素,使裁判文书结构残缺,不符公文和裁判文书制作基本要求。因此,笔者不同意以诉辩和证据代替案件事实的做法。
(六)加入WTO后的裁判文书接轨问题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审判工作面临着如何适应这一新形势的问题。裁判文书是其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方面。根据世贸组织对成员所要求的透明原则或阳光原则,各成员负有采取一系列措施来保证其他成员及时、充分地了解、熟悉其法律、法规、终局判决、行政程序的义务,对终局裁判文书公开和任何法院判决,只要某一成员国提出要求,就必须提供。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们对公开审判的认识通常还停留在法律一般规定上,对于裁判文书公开,一般认为不属于公开审判范畴,即便属于,公开宣判也就相当于裁判文书公开了。所谓裁判文书公开应当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裁判文书内容的公开,即应写明认定的证据、证据证明的事实、法官对案件性质的看法和支持处理决定的法律理由;二是裁判文书形式上的公开,即应通过媒体、网络向社会公开发布裁判文书、准许公民自由查阅裁判文书、定期出版所有的裁判文书。目前各级法院还没有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整理、公开编辑、翻译出版裁判文书,公开的渠道及容量也十分有限,要完全适应世贸组织这一要求目前仍有一定差距,需要我们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七)对法院内部不同意见的表达问题
能不能把法院评议案件的不同意见写在裁判文书中,在法院内部和理论界都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目前不宜公开,只能写明结论性意见,将不同意见写在判决书上,不利于当事人服判和息诉止争,也不利于当事人履行判决内容和法院的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审判公开也包括不同意见的公开,这有助于提高裁判的公正、公平,有助于提高公众的信任力和法院的司法权威。一般而言,英美法系公开不同意见而大陆法系不公开,英美法系公开是认为公开不同意见可以迫使不同意见的双方去认真研究案情,往往可以发现新问题,提出新理论,促进法学的发展和法律的更新。大陆法系不公开是认为公开不同意见会使人们知道法院内部存在着不同的声音,从而对判决的权威性和正确性产生怀疑,另一方面还可能引起法官之间的不和。因此,问题的关键看裁判文书的受众是谁。判例法国家的判决要作为今后判决的依据,给当事人看的同时也是给其他法官看的。而我们不是判例法国家,文书主要是写给当事人看的,所以不宜将不同意见表述出来。
三、裁判文书改革的原则定位与法律评价标准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自1998年最高法院提出裁判文书改革以来,各地法院积极进行改革的探索与研究,但长期以来形成的传统观念和习惯做法,制约着裁判文书改革的深入,因此,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对裁判文书改革的原则定位与法律评价标准进行深入的研究,以保证裁判文书改革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裁判文书改革的原则定位与法律评价标准应具备以下的内容。
合法化 裁判文书制作的合法化是裁判文书改革的基本原则,也是评价裁判文书法律性质的标准之一。合法化是指裁判文书制作以法律规定为前提,由法定的机构(人民法院)按照一定的格式要求而制作。因此,裁判文书的改革必须坚持合法化的原则与标准。
规范化 裁判文书是应用公文之一,具有自身的特点和必要的规范,通过必要的文件结构和内容要素,来形成法律所要求的形式与内容的统一。其基本规范是,形式的唯一性,既根据案件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选择一种裁判文书形式,而不能以其他任何形式的文书代替;内容的法律性,既裁判文书中所有的内容必须是依据法定的程序所发生的事实;文理结构的层次性,既裁判文书的结构应当在应用公文结构要求的基础上,具有法律所要求的必要的层次结构;表述的逻辑性,既裁判文书所使用的语言,应当是法律语言。
标准化 所谓裁判文书的标准化,是指格式、内容要素、印刷规范等各项制作指标的统一。同时要考虑加入WTO以后,裁判文书制作的标准与国际接轨问题。
知情化 知情化是现代司法理念下对裁判文书的必然要求。衡量裁判文书是否合法、规范,很重要的标准之一是文书是否真实地反映了案件的全部审理过程及法官心证过程,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为什么把知情化作为一个标准,而没有把透明或公开作为标准,因为透明与公开只是实现某种目的的形式,而裁判文书的透明与公开所达到的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故把强化当事人知情权的保护作为评价裁判文书法律价值的重要标准,必然要增强裁判文书的透明度和公开化。
个性化 随着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发展,法官素质的提高,法官自由心证的力度不断加大,法官个性在审判工作当中必然要得到彻底地释放,而个性化裁判文书则就成为裁判文书发展的必然趋势。裁判文书的个性化要求,其意义不仅仅是对法官个性的释放,而更重要的是确定了裁判文书改革的原则与发展方向。我国裁判文书的改革必须克服与脱离原有的陈旧的模式与框框,摒弃运用大量的样式来指导文书制作,造成千篇一律,万人一面问题的做法,通过典型裁判文书推动与引导法官在一定的结构内发挥个性的张力,解脱对法官的个性束缚,加大裁判文书改进的更替速度,是裁判文书改革的革命性措施。
服务化 法律服务化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时代产物,按照党的十六大精神要求,加强审判工作对社会的服务功能是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务。为此,裁判文书作为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其服务功能是裁判文书改革中应当予以高度重视的内容。但应当指出的是,裁判文书服务功能必须以裁判文书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为前提。
公示化 所谓裁判文书公示化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和形式向社会公示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其目的是增强法律的教育功能和宣传功能,同时也扩大社会对法院审判执法的监督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裁判文书的功能。
裁判文书的“七化”,既是裁判文书改革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律评价的基本标准,其内容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不能把它们割裂开来。从改革的意义上看,裁判文书缺乏了这几个基本的条件或标准,则无法实现现代裁判文书的法律价值与社会功能。
四、裁判文书的基本结构与制作要求
裁判文书的基本结构一般为首部、正文、尾部三个部分,结合外地法院经验,增加附项,共四个部分,由13个小部分47个基本内容要素构成。现分述如下:
(一)首部。
裁判文书的首部,是由文书名称、案件编号、诉讼主体和案件由来与审判经过四个部分组成的。
1、文书名称包括制作机关名称、案件性质和文书种类三个基本要素。
2、案件编号包括立案年度、制作法院、案件性质、审判程序代字和案件顺序号五个基本要素。
3、诉讼主体包括主体姓名或名称、性别、年龄身份、住所五个基本要素。此外,还包括主体的前科、逮捕羁押经过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情况等不确定要素。
4、案件由来和审判经过包括案由、审判组织和审判方式、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情况三个基本要素组成。此外还包括诉讼主张变更、开庭次数与审级变更情况、申请回避重新组庭情况、依据申请或依职权调取证据情况、申请诉讼保全或先预执行情况等不确定要素。
上述四个部分十六个基本要素(八个不确定要素),是裁判文书首部的基本组成部分,是文书的基本要求和对当事人应当说明的最基本的内容。裁判文书改革对于其首部来说,只有细化和用词的变化之改变,而无法减少基本要素,因为这些最基本的要素是不可获缺的,减少了哪一项都会使裁判文书变得不完整。在实践中,一些法官随意减少案件由来与审判经过的内容要素,未能真实反映审判过程,这种做法违背了审判公开原则。为加大和增强审判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笔者建议在原基本要素的基础上增加诉讼主张变更、开庭次数与审级变更情况、申请回避重新组庭情况、依据申请或依职权调取证据情况、申请诉讼保全或先预执行情况等内容要素,以此更全面地反映审判全过程,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
(二)正文。
裁判文书正文,是由控辩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裁判的理由、依据和裁判结果四个部分组成的。
1、控辩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包括诉讼主张,基本事实,主张依据,证据来源、证明指向和辩护人(代理人)意见六个基本要素。
2、法院认定事实与证据包括确认的证据证实的全部案件事实、确认证据列举(证据来源和具体内容)、未采纳证据三个基本要素。
3、裁判理由、依据包括犯罪性质或法律关系的确认,案件矛盾焦点分析,犯罪情节或法律责任分析及责任负担比例,辩护或代理意见是否采纳,其他应确认事项,法律依据六个基本要素。刑事案件还应包括罪名是否成立的内容要素,二审或审判监督案件还应包括对原判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要素。
4、裁判结果包括罪名或诉讼结论,刑罚期限或承担义务内容,承担义务的方式与时间,赃物收缴或诉讼费用承担比例与金额,是否为终审判决五个基本要素。
裁判文书正文的四个部分二十个基本要素,是裁判文书的核心内容,而这一部分由于案件性质与复杂程度的不同,在说明与论述过程中的差别是相当大的,因此很难把握。特别是对控辩双方事实理由的归纳、事实证据的综合或分段叙述分析、法律适用的分析论证等都完全取决于法官对法律适用和证据判断分析的能力,以及对文字的综合能力。本文提出的裁判文书正文部分的二十个基本内容要素,试图把不确定的内容相对格式化,以给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提供必要的参考依据。此外,按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的《中国法院诉讼文书教程》的分类,诉讼费用的承担,属于尾部部分,不属于正文的内容。但笔者认为,诉讼费用的承担是依据案件实际并以发生的一种法定的费用,并由法院依法裁定当事人双方所承担的比例和具体金额,是由于主诉所产生的一个法律结果,人民法院对此结果依法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因此,把诉讼费用的承担这一内容要素放到裁判文书的尾部是不准确的。应当说明的是,上述例举,并不能完全囊括全部的内容要素,特别是对二审或审判监督案件,因为根据案件的不同,其内容要素也参差繁杂,不能用例举的方法一一说明。
(三)尾部。
裁判文书的尾部,是由署名、日期、印章三个部分组成的。
1、署名包括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署名、书记员署名二个基本要素。
2、日期既为裁判日期。
3、印章既为法院印章。
裁判文书尾部的三个部分四个基本要素,是裁判文书内容要素含量最少的部分。按照最高法院制定的诉讼文书式样的要求和《中国法院诉讼文书教程》的分类,裁判文书尾部还应包括交代上诉事项,但笔者认为,交代上诉事项不同于对判决效力的表述,它既不是案件的必要内容,也不是应当作出必要说明的事项。如果依此类推的话,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依法所发生的当事人的各种诉权都应一一例举。交代上诉事项的目的是向当事人告知诉权,是一项服务与保护措施,但作为整个文书正本的一项内容要素,显然是不规范的。
(四)附项。
裁判文书附项,在最高法院下发的诉讼文书样式和《中国法院诉讼文书教程》中并无此部分,但根据裁判文书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服务化的特点要求,增加附项内容可以是裁判文书更加规范,增强服务功能,使之更加符合法制建设和现代审判的要求。裁判文书附项由诉权交代、法律依据开示二个部分组成。
1、诉权交代包括上诉权利、上诉的时间、诉费及逾期后果等相关要求,新证据的举证,裁判文书生效的条件,不履行判决的法律后果,申请复议的权利与期限,申请执行的权利与期限六个基本要素。此外,对裁定撤诉案件、调解案件和离婚案件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内容要素。
2、法律依据开示包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和地方法规的全部内容。
此外,法官后语也可以作为裁判文书附项的具体内容,但应根据具体案件具体情况适当运用。
五、裁判文书的管理
裁判文书的制作涉及到起草、审核、校对、印刷与发布等多个环节,是一项标准高、要求十分严格的流程管理工作。根据裁判文书改革的总体要求,其管理规范包括如下内容。
(一)制作。由裁判文书的撰稿人负责对案件的全部素材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并依据合议庭所确认的事实、证据及裁判结果,按照一定的格式起草裁判文书。撰稿人对文书所叙述的案件事实、证据及裁判结果负责。
(二)审核与签发。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后,裁判文书的审核与签发,一直是法院所争论不休的问题,在多数法院仍然沿用过去的院长、庭长审核签发制度。裁判文书的审核分为法律适用审核、文字审核和制发审核。裁判文书的审核与签发问题实质上是由谁应对文书负责的问题。从裁判文书的法律内容上看,院长、庭长一般不参与审理和阅卷,对案件的相关材料和法律适用并不完全了解,因此,对于院长、庭长未担任审判长的案件,院长、庭长无法就案件事实、证据使用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核,而只有合议庭成员才具有进行法律审核的资格。签发是对各类文件的制发行使行政权力,由机关负责人或主管代表一级机关所行使的行政权力。其作用仅仅是权力的象征,并不对文件的内容负责,而审核人对裁判文书的适用形式、法律内容要素及其它法定内容负责。因此,笔者的意见是,裁判文书的法律审核工作应该由合议庭成员负责,当审判长作为文书的撰稿人时,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审核;当由审判长指定的合议庭成员作为撰稿人时,由审判长负责审核。裁判文书的文字审核和制发审核由法院的专门机构负责,一般由负责文秘的办公室完成。裁判文书的签发,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由院长或庭长签发。
(三)校对。裁判文书的校对工作,在法院并没有引起十分的重视,以至经常发生各种不该发生的问题和错误,造成不必要的影响,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和法律的严肃性。应该说,一个质量很高的裁判文书,因为校对的问题而使得文书漏洞百出则是十分遗憾的,究其原因,主要是校对工作的职责不清所造成的。根据法院现行管理的具体情况,建议指定由业务庭的内勤人员统一负责。
(四)印制要求。裁判文书的印制应规范化和标准化。根据国家关于公文制作和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文件制作的有关规定,结合裁判文书的特点,建议统一实行以下标准。
1、文书用纸。文书用纸一般使用纸张定量为60g/m2-80g/m的胶纸印刷纸或复写纸。纸张白度为85%—90%,横向耐折度≥15次,不透明度≥85%,PH值为7.5—9.5。纸张采用GB/T 148中规定的A4型纸,其成品幅面尺寸为:210mm×297mm,尺寸的允许偏差见GB/T 148。
2、版心标准。文书用纸天头(上白边)为:37mm±1mm,订口(左白边)为:28 mm±1mm。一般每面排22行,每行排28个字。
3、制版要求。版面干净无底灰,字迹清楚无断划,尺寸标准,版心不斜,误差不超过1mm。 文书应有页码,居正文底中。文书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4、字体标准。标题中制作机关用宋体2号字加粗,文书种类用小一号宋体字加粗;案号用楷体3号字;正文用3号仿宋体字,文中如有小标题用楷体3号字。
5、附件标准。 文书附件,另起一页,不与文书正文同页;附件如有序号使用阿拉伯数码 (如“附件:1.×××××”);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附件标题用3号黑体加粗;正文用3号仿宋体字。
6、印刷要求。文书应双面印刷,页码套正,两面误差不得超过2mm;黑色油墨应达到色谱所标BL100%,印品着墨实、均匀;字面不花、不白、无断划。
7、装订要求。文书应左侧装订,不掉页,不脱落,后背平整,无毛茬或缺损,两页页码之间误差不超过4mm。附件应与文书正文一起装订。
(五)责任。根据裁判文书的管理制度,确定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办法。具体办法可由各院自定。
(六)文书的发布。裁判文书的收集、整理与发布,应由专门机构负责。通过对优秀的裁判文书进行收集、整理,以典型文书发布的形式指导法官制作裁判文书;通过各种媒介向社会发布,为当事人查阅裁判文书和进行监督提供统一的作业平台。
(七)文书指导。我国法院诉讼文书制作历来是由最高法院下发文书样式确定文书规范的。虽然文书的改革已经被提到了一个很高的位置,但由于现行的文书规范机制造成了文书改革步伐迟缓,变革周期过长,同时对文书个性化的发展限制过多,使得文书改革很难在短期内走出困境。为此,文书规范化指导,应以缩短指导周期,解放个性等内容为主,把由定期的指导改为由不定期下发典型文书范例指导为主,使文书规范机制更加灵活多样,促进裁判文书改革的步伐。

参考资料:1、王亚明、胡羽、罗书平的部分观点
2、人民法院报《文书改革回放》
3、《国家公文规范》
4、《中国法院诉讼文书教程》
5、《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与制作》

单位: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电话:0456—8224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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