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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保单贿赂”
更新时间:2003/5/3 16:36:07  来源:  作者:石灰  阅读125
    警惕“保单贿赂”

 当我们论及保险行业中的贿赂行为时,通常指的是以保险公司作为行贿主体而以投保单位及其经手人员作为受贿主体的商业贿赂。随着保险营销获利空间的不断扩张,另一种贿赂犯罪正披着保险合同的合法外衣自行其道。一些专职或者兼职的保险从业人员,利用本人或者亲属的职权或者地位,向特定的下属或者利害关系人推销指定的保险,通过保险公司支付的佣金和津贴实现索取、收受财物的目的。笔者称之为“保单贿赂”。
 虽然保险代理人中的个人代理人与保险业务员的资格要求、法律地位与提佣方式不同,但两者(以下统称营销人员)的营利目的与获利来源一致。“只要能拉上保险,就一定有回报”已成为保险行业里的“自由落体定律”。目前我国保险代理人的佣金及其津贴在整个保险期内所占的比例约为2%-5%之间,但各保险公司往往都是将十几年甚至几十年保险期的佣金及津贴,较集中地在前三、五年内支付给业务员,因此,大多数险种的首年佣金大约占首年保险费的10%-30%。“自然规律”还表明:“熟人社会”应当作为推销保险的首选对象。如此一来,那些在“人际关系”方面拥有相当“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优势”的官员及其眷属们积极投入这场“竞争”,并一再创下令人刮目相看的“业绩”也就不足为怪了。而人们在“保与不保、保此保彼”的自主或不自主的选择中,把保单交给谁经手,带上了越来越浓的感情色彩。可以说,投保人对营销人员产生了一定的“利益输出”,如果他借此追求从对方那得到或者对方允诺可以给予某种“不正当”的“利益输入”时,“保单贿赂”产生了。
我国《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中明文禁止保险代理人“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8条规定:“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第389条第2款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然而,作为行贿和受贿载体的“财物”,经保险公司以佣金或者津贴名义的“洗钱”之后,如何对“保单贿赂”进行刑法规制变得复杂化了。
首先是“主观故意”容易隐藏。可以说,无所谓“行贿”就无所谓“受贿”。基于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要求以投保人明知保险费的分配情况作为前提之一,投保人如若以不知自己缴纳的保险费将会有一部分事实上被保险营销人员占有作为抗辩,即便双方有着某种“利害关系”,也难以认定附带“幕后交易”的保险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至始无效。缺少“行贿”之“故意”,保险合同又有效,对方的“受贿”之嫌就显得“不尽人情”。
其次是“犯罪对象”来源“合法”。在规范化的保险业务操作下,保险费在投保人给付时即发生财产所有权向保险公司的转移。换句话说,营销人员通过提佣占有的是保险公司从其合法收益中让渡的利益,属于劳动成果的再分配,与投保人并无直接的“经济往来”。在法律尚无明文禁止、保监会尚未取缔提佣制的背景下,营销人员获得的高额“回扣”或“手续费”仍然处于“亚合法”状态,而这种内部交易行为也构不成刑法规定的“单位行贿罪”。
再者是“善意取得”不宜追缴。对保险公司而言,除非其具备帮助营销人员以保险提佣方式进行索贿之故意,无论投保人与营销人员之间是否以权钱交易为目的订立保险合同,其收取的保险费都属于“善意取得”。当“保单贿赂”被揭露且确定时,提佣部分可以追缴国库,但由保险公司支配的剩余保险费不宜追缴或返还。此时保险合同能否成立需要由投保人重新作出意思表示并取决于其是否按约履行缴费义务。
最后是“利用关系”难以证明。营销人员一般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者多数是利用他人的职权或者地位,贿赂的“间接性”除非由被利用者的承认得以牵连,要通过事实推定“交易”的因果关系存在困难。
乍一看,在契约自由与市场竞争的“掩护”下,“保单贿赂”似乎穿越了一块法律盲区,游离于合法与非法之间。公开报道中至今未见此类案件似乎也反映出相关司法实践的消极与无奈。
其实不然。保险营销人员可以从经手的保单中提佣应当是众所周知的“免证事实”;当然,如能在合同条款中注明提佣方式更可直接刺穿“热情服务”的面纱。对于投保人处于营销人员及其亲属职权或者地位影响范围内的,只要证明保险推销属于“强迫”和“引诱”,既可排除合同的有效性,进而从保险费的返还与提佣的退回中明晰“非法所得”的本源,也可从与“索贿”的“接近度”入手免除“不正当利益”的证明责任。至于保险公司在贿赂财物流转以及营销人员在权钱交易关系中的中介作用,只要证明存在贿赂的非法目的,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存折贿赂”、“股份贿赂”及“妻收线夫办事”之类的犯罪手段并无法理上的区别。值得一提的是,“保单贿赂”具有持续性和累加性,而保单对投保人真实身份的严格要求则为侦查对象和方向的确定提供了便利。
诚然,现行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针对“保单贿赂”存在一定的适用困难,但相信随着“保单贿赂”的危害性引起更广泛的社会关注,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判例将证明笔者“莫让‘保单’成为贿赂‘外衣’”的呐喊绝非空穴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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