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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实务研究--在检察改革的整体规划中考查
更新时间:2003/5/4 11:06:43  来源:  作者:邱景辉  阅读999
    
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实务研究
--在检察改革的整体规划中考查
邱景辉
【内容摘要】

淡化行政色彩,增强司法属性是检察改革的必由之路。检察权的行政性与司法性需要进行归位和减负。检察人员的管理模式应由检察权的性质、内容及其配置决定。分类管理作为整合各项改革措施的基本载体,是推进检察职业专业化的有效途径。本文以检察权的功能更新为切入点,在检察改革的整体规划中考查分类管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索相对合理的过渡模式,为试点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检察改革 分类管理 过渡模式

作者系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法律硕士

正文

关于现行检察机关管理体制的弊端及其根源,学界与检察界均作了深入地剖析和检讨。入世对检察职业专业化的客观要求,加上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和主诉检察官办案机制改革的推动,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已势在必行且迫在眉睫。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没能全面落实,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各项改革措施缺乏一个基本的载体,无法进行整合与互动。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由于需要的人事权和财政权的让步,无法在检察系统内部解决,基本上停留于思路和计划。笔者认为,分类管理的过程就是检察资源的再分配和利益冲突的调和过程,涉及管理体制、机构设置、职权运作、检务保障等重大问题。因此,这个基本载体非其莫属,各项改革措施可以在分类管理的基础上得到强化和深化,并相辅相成地推进检察改革的整体规划。
一、检察权的功能更新与相关检察改革
检察人员的管理模式应由检察权的性质、内容及其配置决定。随着学界对检察机关宪法地位及检察权性质研究的深入,以及司法改革的牵引,检察机关对检察权的功能进行了局部的更新。这种更新虽然仍囿于理论层面,但却是分类管理的动因和契机。笔者以为,检察权的基本内容应当分解为公诉权、诉讼监督权、侦查权和预防权四种。笔者赞同检察权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双重属性,公诉权、诉讼监督权(包含批捕权)具有司法性,应当由具备司法官身份的检察官行使。侦查权与预防权具有行政性,应当由具备公务员身份的司法警察和司法行政人员在检察官的指挥下行使。
(一)公诉权的强化与主诉检察官改革
庭审方式改革后,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的法律地位更加凸显。通说认为,公诉权应当是检察权的核心和基础,而公诉人如陈兴良教授所喻,是“法官之前的法官”。为保障国家追诉权的统一正确履行,公诉权正逐步强化,如增加了量刑建议权、暂缓起诉权等内容。与此相应的是对公诉人素质要求的提高。周口“职业公诉人”试点更加明确了公诉人职业化与专业化的走向。公诉人中的精英分子被委以“主导审前程序、主办疑难案件、主持业务管理”的重任,赋予相对独立的公诉权,即产生了检察官序列中的典型:主诉检察官。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淡化了原有三级审批制的行政色彩,主诉检察官办案组成为检察权运作的基本组合。
(二)诉讼监督权的调整与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定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后,原来的审查逮捕部门被侦查监督部门取代,说明审查逮捕已被视为侦查监督权的一项内容。近期关于民事行政公诉权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成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机制改革的热点,同时也出现了归属之争。笔者认为,应当从常规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能中剥离出来,归属刑事、民事、行政一体化的完整的公诉权,台湾当属此例。在检察官序列中,应当设立专职检察官行使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权,主诉检察官不再兼具诉监双重身份。笔者建议在机构改革中设立诉讼监督部门,内部再分成若干主办检察官办案组,专司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职能。
至于对内的诉讼监督权,应当由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行使,可以通过介入办案的方式实现。《意见》中要求,“推行和坚持检察长、副检察长亲自办案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检察官要定期承办具体案件,包括主持侦查工作、出庭支持公诉等,加强对业务工作的指导”,“加强和改进检察委员会工作。改善和优化检察委员会结构,按照一定比例选拔政治强、业务精、议事水平高的资深检察官和优秀检察官担任专职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官法》中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这说明了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正在逐步趋向专业化,应当在检察权的运行中发挥更大的指导和监督作用。
(三)侦查权的完善与“检警一体化”设想
随着渎职犯罪主体范围的扩大,职务犯罪侦查任务更加繁重。侦查指挥中心和侦查人才库的建立从检察系统内部健全了指挥、协作机制,侦查模式转化体现了检察侦查权的完善。虽然仿效国外检察体制而主张建立“检警一体化”缺乏本土资源的支撑,但是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主办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的“检警一体化”却切实可行。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现有的司法警察名不符实,应当通过分类管理进行重组。按照对履行检察职能的能动作用不同,笔者将司法警察分为侦查警察和执行警察两类。前者参与布控追捕,在搜查中发现关键物证、书证,有效保护案发现场等侦查辅助活动,并要求具备在检察官指挥下完成侦查任务的专业能力,作为主办检察官小组的配备力量,一般为严格把关录用的警官;后者以提押、看押、还押、送达、维持秩序和安全保卫为主要职责,一般由各业务部门根据需要调派,可以由向社会招聘的警员担任。
(四)预防权的创设与预防官员的专业化
“打防并举,以防为主”的方针提升了预防工作在检察职能中的地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法制化的进程中,创设检察预防权日益成为预防理论研究与实务工作者的正当期望。预防权强调主动性、整体性和实效性,应当归属行政权并在检察权体系内定位。具体预防权包括检察建议、特别调查、质询听证、信任表决、备案审查等。为保障预防成效,预防官员应当在犯罪学、心理学、金融、财会、网络技术等方面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能够整合各种信息资源,为各种职务犯罪的隐患进行准确地诊疗。分类管理序列中,预防官员并不要求具备检察官身份,而应当强调“预防专长”。可以从选择和培养熟悉预防对象业务特点的专业预防员开始储备和造就预防人才,并打破检察系统内部的用人“瓶颈”,面向社会按照司法行政人员的任职条件公开选拔。
二、分类管理对检察改革的整合与促进
(一)分类管理与人事制度改革
人事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和形式是竞争上岗、双向选择和轮岗。分类管理的分类的实现采取就是竞争上岗和双向选择的过程,即在差别的检察人员与差别的岗位之间通过“自然选择”法则进行资源的合理配置。不同系列、不同岗位的适格条件不同,按照学历、专业等任职资格要求,从高到低依次为:检察官、技术性司法行政人员、书记员、法警、服务性司法行政人员。除特定岗位指定选择由专业技术人员上岗外,具备高条件的检察人员可以优先选择低条件系列的岗位;同等条件的岗位,申请上岗人员可以和各岗位所隶属部门的负责人进行双向选择;某系列现有人员已超编,或缺编职数少于申请该系列的人员总数的,应当采取竞争上岗的方式择优配置。针对归类后岗位和人员的变化,分类管理还预设了对类别之间转换的条件和途径,以实现特定的轮岗。换句话说,分类管理本身就包含了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份,更便于操作和优化组合,提高整体效能。
当然,分类管理在检察官套用行政级别的现状尚无法改变的情况下,保障核定编制的各内设机构领导层之间的利益平衡。由于政治待遇配套改革的复杂性与滞后性,尤其是检察官等级制度目前虽然形同虚设但未来又有落实的可能,没有检察官身份的中层领导将在享受级别的竞争中处于劣势,存在晋升艰难或不能的风险。基于对政治前途的忧虑,后勤综合部门的领导普遍抵制分类改革试点,或想方设法往业务部门调整。导致相对适合在后勤综合部门任职的管理人才和技术骨干“流失”,从而损害到检察机关的整体效能。如果中层干部身份不同,轮岗制度可能难以操作。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办公室、政工(监察)科、检察技术科各设立一个检察官职位,将符合现行《检察官法》的学历条件要求的负责人直接归入检察官系列,就是兼顾了上述职权的质与量。当然,如果上述部门中的副职领导比正职领导更适合担任检察官时,正职只能适用资格保留。至于纪检组长,一般由地方纪委派任或委任,如果具备现行《检察官法》的任职条件,也可以作为检察官教官归入检察官系列。
(二)分类管理与机构改革
机构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在精简的原则下定岗定编。《意见》中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精简、统一、高效原则根据各地的人口数量和业务量科学地确定检察官的合理编制以及与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和司法警察的配置比例。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又提出了实行检察官员额制和准入制的改革思路。这充分说明了分类管理与机构改革的共同取向。分类管理可以在淘汰一批不适合从事检察职业的非专业人员和加强与法官、律师、警察及其他公务员的对口交流过程中实现减员。
在同一检察院中,检察权是通过设立不同的内设机构及确定各检察官的职务、职责实现分解与配置的。尽管出于检察一体化对口管理的需要,全国检察机关必须统一机构设置,但是由于内部各职能部门业务量的差别,检察官的利用率也明显存在差别。检察官作为人力资源及其消耗其他检察资源的整体利用率低下,这不符合检察权配置的效益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淡化部门界限,强化检察官办案组的独立性。分类管理以办案组作为基本组合模式,实现机构的精简。在保留常设机构的基础上,检察长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调派挂靠在不同内设机构的检察官办案组执行任务。同时,赋予负责的检察官必要的、相对独立的处分权,使之成为对案件负有一定的决定权、责权统一的检察权行使主体。办案组模式的灵活运转还有避免某项检察权长期由某检察官行使可能引发的徇私与威信下降。同时,也有利于在办案组之间形成可比的良性竞争,促进业务水平的提高。事实上,在办案高峰期或承办大案、要案时,往往也采取抽调的方式调配各部门的检察官,可以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当然,这里有个前提,就是办案组负责的检察官必须能胜任调派的业务工作。
(三)分类管理与办案机制改革
办案机制改革是在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逐步深入的基础上,在各业务部门全面推行主办检察官办案机制。主诉检察官办案组的运作模式向其它业务部门推广,这正是分类管理追求的目标之一。分类管理通过使业务部门的业务领导与行政领导重合,为建立检察官独立的办案工作机制创造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主诉检察官的条件、选任、职责、管理、考核、奖惩、监督及工作机制作出统一规定,这为分类管理的配套管理提供了蓝本。而随着分类管理的深化,主诉检察官办案制度将有可能向着法定化方向迈进,甚至写入检察院组织法。检察机关内部的行政管理职能虽然与法律监督职能相关,但从制度逻辑上应当是为了支撑检察机关实现其检察职能的,是辅助性的。要实现检察机关内部检察职能和行政管理职能的彻底分离,在业务部门以业务领导取代行政领导是关键的第一步,而过渡性的有效方法就是使二者一体化。一旦检察官等级制度兑现,可以直接套用,取消行政职务,不必再度调整中层领导。
关于审查逮捕方式的改革,应当着眼于司法审查的本质属性,尽可能保持居中判断。因此,批捕权归由专司侦查监督的主办检察官行使,而引导侦查权则应归属主诉检察官,以便于其发挥审前主导作用。侦查机制改革则应当突出司法警察的侦查职能,将一部分现任检察官和非检察官序列人员转入司法警察序列,成为专门的侦查力量。
(四)分类管理与检察保障机制改革
针对经费保障不足问题,分类管理的积极作用体现在:一是精简检察人员,人均经费相对增加。二是检察官地位提高,便于申拨业务经费。三是个人素质和整体效能提高,降低办案和工作成本。四是分类后检察官以外序列的适格条件较分类前降低,部分非检察官人员安心本职工作,参加在职学历教育因更加理性化而呈现递减趋势。五是检察官的权威性及其严格的选任、考核、晋升机制,使得检察官为保障公正和维护形象逐渐与社会利益团体保持一定的距离;而由于检察官序列以外的检察人员已明确不得行使检察权,与社会利益团体之间的交易机会明显下降,使得拉赞助和应酬现象被有效扼制。六是检察人员综合技能的提高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专职操作,使得行政技术装备得到充分利用。七是财务专业管理人员可以有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突出重点,减少损失和浪费。
作为分类管理中的经费保障配套措施,应当在以下几方面与原有制度相区别:一是按照检察官等级、书记员等级、专业技术职称、警衔及行政级别配套级别和职务工资。二是按照公务员工资的1.5倍确定检察官基本工资标准。三是按照主诉、主办检察官的业务量核定岗位津贴。四是赋予主诉、主办检察官对下属一定限额内的奖励津贴支配权。五是将检察官序列对应的检察经费划归中央财政负担,实行统一标准,其余仍由地方财政拨付。
分类管理推动各序列人员的专业化进程,其关键内容应当包括:1、人大常委会对除检察长外的现任检察官进行绩效考评并听取述职报告后,根据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提议,邀请当地资深的司法工作者、法学专家、人大代表进行纠问式考核并提出意见,经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同意晋升、续职或者予以罢免。2、面向社会从统一司法从业资格考试合格且符合《检察官法》关于初任检察官任职条件者中公开招录检察官,并组织录用者到国家检察官学院培训一定期限,结业后给予任命。3、录用终身书记员,建立书记官等级制度,在最高相当于副检察长的行政级别以下的级别内,按照书记官的等级套用行政级别。4、对司法行政人员套用政工师、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等技术职称。5、在司法警察大队中分设经侦中队和执行中队,经侦中队由录用的警官组成,归属反贪污贿赂局、渎职侵权检察科指挥,按照《警官法》进行管理;执行中队由录用或聘用的警员组成,由院政工部门调派,参照保安的管理办法。6、定期按比例向上级检察院输送优秀检察官,向其它单位或部门输送优秀法律工作者的可操作性办法。7、惩诫机构和内律机制。8、检察长与全院检察人员签定的聘任合同。最后,需要的是组织支撑,即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方案经地方党委同意,获得人大、政法委、组织人事部门的全面支持。
综上所述,分类管理从人、财、事三方面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共同发展发挥了助推器的功能。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分类管理对于明晰检察机关职权,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经费保障机制和检察官管理制度,构建省级以下检察机关直接领导体制等理论研究及检察改革实践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分类管理的原则和过渡模式
作为一项改革措施,在具体设计和操作分类方案的过程中,应当兼顾过渡性与前瞻性。只有在现有体制可以承受的范围内,设置一定的过渡期和缓冲带,解决一些历史遗留问题。
(一)分类的原则与标准
在现有的检察制度及基层检察院的机构设置下,分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以权定岗原则。用于解决检察官岗位的确定问题。将依法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务犯罪侦查权、逮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等检察权⑨,运用检察专业知识对管辖的客观事实进行查明、证明,做出法律判断,并具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岗位,以及内律机制中以监督制约检察权行使为主要职能的岗位,确定为检察官岗位,其余为非检察官岗位。
二是惯常参与诉讼原则。用于从非检察官岗位中分离出司法行政人员岗位。检察权的行使针对或集中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书记员和法警协助检察官完成具体诉讼活动中的特定任务,如制作讯问笔录、搜查、送达等,其职权由检察权直接派生并依附于检察权的行使过程,其行为对诉讼进程甚至结果具有一定程度的直接影响,受诉讼规则的调整,在有关诉讼文书及证据材料中具有签名的权利和义务,是诉讼活动的惯常参与人。而司法行政人员为检察官职权行为提供的后勤保障,如通讯、交通等,一般属于事务性服务而非诉讼协助,具有相对于诉讼的独立性,只有偶尔特定的技术服务如做出尸检、文检等鉴定结论、提供多媒体示证技术支持等,才参与个别的诉讼活动。
三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用于解决职责多元化的岗位或人员的归类问题。对于身兼数职即一人多岗的,应当以最密切联系的岗位归类。首先确定各岗位的类别,再确定该检察人员的专业、专长、工作经验与各岗位联系最密切的因素,最后,按照对专业技能的要求与各因素具有最密切联系(暂时无法由他人替代或替代明显不利)的岗位,确定该检察人员的归类。例如,某检察人员专业是档案管理,在办公室兼任档案员、统计员、书记员工作多年,成绩最突出的是档案工作。初次分类时,全院找不到合适人选接手档案室。由于三个岗位中,档案工作与档案专业联系最密切且专业要求最高,该人员应当定岗为档案员,归为司法行政人员系列。对于一岗多责,即一个岗位的职责本身兼具检察职能和行政管理职能的,应当以最密切联系的职权归类。例如,在不设研究室的基层检察院,已具有检察员职称的办公室主任,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同时,还负责检察理论研究、检委会办事机构(对业务部门拟提请检察长提交检委会研究的申请进行预审,有权调阅案卷,提出是否有必要提交检委会的意见,为检委会决策提供法律参考)等可以归属检察职能的工作,如果具备现行《检察官法》的学历要求,精通检察业务,可以为业务实践进行理论指导的,属于检察职能强化、行政职能弱化的情形,应当归类为检察官系列。否则,归入司法行政人员系列。
四是专业含量优先原则。在检察权当中,要求专业技术含量最高的就是公诉权。根据司法实践,作为公诉人,主要应当具有以下能力和素质:1、掌握基本的法学知识并应精通刑事法律。2、具备合理的知识结构和丰富的知识积累。3、具备敏捷的思维能力和灵活的应变能力。4、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5、具备良好的文字功底和雄辩的口才。因此,应当将公认权交付给符合上述要求的主诉检察官及其助理检察官。在检察机关内部的人才运用上,公诉人的选择应当优先。其次,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也是一门专业性极强的学问。在相当部分是依靠办案实践来学习法律的检察官队伍中,熟悉民商法、行政法的检察官实在是屈指可数。因此,民事行政检察权的配置也需要优先,才能分配给最能接近这项专业要求的检察官。再来就是能够指挥侦查,突破涉案公务人员心防的侦查人才,应当作为侦查部门的主办检察官或助理检察官。在这些专业含量高或者业务量大的岗位上,要改变单纯强调增加数量的作法,应当是质量优先,兼顾数量。
依照以上原则,分类标准及适格条件具体分解如下:
检察官:具体行使检察权或对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发挥必要的督导职能。前者为承办检察官,包括主诉检察官、主办检察官及助理检察官;后者为督办检察官,包括正副检察长、专职检委会委员、非承办检察官兼任的检委会委员、检察官教官。一个基层检察院可以设业务教官1名,由负责检察理论研究和检委会办事机构的办公室主任担任,可兼任检委会委员,对全院的检察业务进行指导,对本院的检察人员进行业务素质教育培训;另设政治教官1名,由负责政治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检察纪律监督,对检察业务的熟练掌握程度足以胜任指挥案件复查等专业督查活动的政工科长或纪检组长或监察科长担任。检察官应当符合《检察官法》要求的任职条件,其中主诉检察官和主办检察官必须通过统一的专门资格考试;检察官教官必须经上级院法律政策研究部门、教育部门或政工、纪检监察部门考评后授予教官资格;助理检察官协助主诉、主办检察官承办检察业务,可以是检察员或助检员。
书记员:根据检察官的指令和检察工作需要,协助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记录、摘录,办理司法文书,整理诉讼档案、文书档案,处理其它诉讼杂务。除直接参与讯问、询问、法庭记录等诉讼活动的业务书记员外,设置作为检委会秘书的检委会书记员和协助检察执法执纪检查、调查的纪检书记员。要求具备法律大专以上学历,通过书记员任职资格考试及专门培训,熟悉检察业务及诉讼规则,并在速记和计算机应用方面有较高的水平。
司法行政人员:围绕开展检察工作需要而从事预防、政工、监察、行装、文秘、技术等行政管理和工勤事务。按工作性质分为服务性人员和技术性人员两类。按身份来源分为干部编制的公务员、事业编制的工勤人中和不占编制的聘任人员。在编人员要求大专以上学历,其中的预防员要求具备相关专业知识,计算机管理操作员要求计算机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兼职密码、统计、档案工作的要求通过国家一级以上计算机等级考试;会计人员要求财会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具备从业资格;聘任人员应当是在当地相关行业或领域中具有较高权威和良好资信的专业人士。
司法警察:职责如上文所述。要求具备大专以上学历,符合《警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二)编制分配原则及比例
一个基层检察院的整体编制应当根据辖区内人口数量和业务量科学设置并适当调整。在总编制确定的情况下,确定各系列检察人员的分类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以岗定员原则。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先确定各种工作岗位及其职数。能兼职的岗位不占编制,同种岗位的职数在保证基本机构配置的前提下,不应超过本院该种工作的总量与本地区所有基层检察院中从事该种工作人员人均工作量的商数。在充分精简后,以专职岗位的数量确定人员编制。
二是加强业务原则。一方面通过充实人员强化业务部门,使业务部门人员编制占总编制的比例增加,重点保障行使检察权需要的检察官和书记员;另一方面通过严格控制检察官数量,使检察官编制占总编制的比例减少,实现少而优的精英化,淘汰低素质检察官,通过强化检察官职权和地位,提高检察业务的质量与效率。
三是固定搭配原则。以主诉检察官、主办检察官为核心组成办案组,根据日常业务工作需要配备相对固定的助理检察官、书记员,侦查部门的主办检察官办案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可以配备相对固定的法警。
四是社会化补充原则。为精简行政管理人员,将服务性、技术性人员分离,提高检察官、书记员以外检察人员的社会化程度。尤其当岗位需求超过编制范围时,可以通过实行部分司法警察、检察辅助人员、后勤服务人员聘任制进行补充。
分类编制应当根据基层检察院实际工作需要来确定,不必强调统一的固定比例。但是,一旦确定,就不能随意变更。笔者以为,上文所指的承办检察官总数不应超过全院干部编制的50%;如果全院原有干部编制明显过于庞大时,应当使各业务部门的检察官职数≤该部门全年受理案件总数÷全地区同部门检察官的人均办案数;检察官系列中,主诉检察官和主办检察官必须是检察员,鉴于检察官数量的固定和助检员晋升为检察员的趋势,检察员与助检员的比例也没有确定的必要;主诉检察官小组的搭配比例,根据业务量的需要可以是1名主诉检察官、1-2名助理检察官、1名书记员;侦查部门的主办检察官小组的搭配比例,可以是1名主办检察官、1-2名助理检察官、1名书记员、1-2名法警;其他业务部门的主办检察官小组,一般配备1名助理检察官、1名书记员;业务量相当少的部门,如检察技术科,可以设置1名主办检察官但不必成立固定的主办检察官小组,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参与其他小组协助办案,也可以抽调其他部门的助理检察官、书记员由其指挥;若属纯技术性的业务如法医鉴定,则可以和专职或聘任的技术人员组成专门小组;检察官教官各配备一名书记员;剩余的编制,优先分配给司法行政人员和法警中的领导岗位,以及兼有技术和保密要求的特殊岗位(如档案员);对于司法行政人员中不足使用的人员(如文秘)或偶然使用的人员(如法医),以及非检察官办案组的法警,可以采用聘任的方式配齐;会计和出纳可以是事业编制,也可以是聘任人员,或者由财政部门下派。
(三)初次定岗归类方法
1、检察官资格的延续、保留和免除
(1)符合现行《检察官法》要求的学历条件,且现在岗位行使检察权的,本人提出继续行使检察权申请,经检察长同意,可延续检察官资格;
(2)符合现行《检察官法》要求的学历条件,但现有岗位不行使检察权的,本人要求轮换到行使检察权的岗位,经检察长同意,并通过该岗位的任职资格考试后,可延续检察官资格;
(3)不符合现行《检察官法》要求的学历条件,但现在岗位行使检察权的,本人提出继续行使检察权申请,经检察长同意,可以保留检察官资格三年,逾期仍无法通过检察官续职资格考试满足任职条件的,经检察长决定或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免去其检察官资格;
(4)不符合现行《检察官法》要求的学历条件,且现在岗位不行使检察权的,本人要求轮换到行使检察权的岗位,经检察长同意,并通过该岗位的任职资格考试后,可以保留检察官资格三年,逾期仍无法通过检察官续职资格考试满足任职条件的,经检察长决定或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免去其检察官资格;
(5)因分工需要,仍然留在或调整到非行使检察权岗位的,适用三年资格保留,但按照所在岗位归属的系列进行管理,赋予其“双重身份”,条件是每年必须通过检察官资格“年检”考试,同时规定逾期未轮换到行使检察权岗位的,依照程序免去其检察官资格;
(6)主动提出放弃检察官资格,要求进入其他分类系列的,经检察长同意或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免去其检察官资格;
(7)依照现行《检察官法》的考核及惩戒规定,已不适合再担任检察官,但尚不必开除、辞退或调离检察机关的,经本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决定或由检察长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免去其检察官资格;
(8)当延续和保留检察官资格者超过检察官分类编制时,除正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和已通过专门资格考试并在岗行使检察权的主诉(主办)检察官外,其余一律采取竞争上岗的方式定岗和精选;落选者不占检察官编制,适用资格免除,归入其他系列后,可以以预备检察官身份参与检察官补员竞争;
(9)预备归入检察官系列的延续和保留检察官资格者,必须通过本院考评委员会与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考核,经检察长或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否则属于“不能胜任检察官”,适用资格免除。
2、非检察官人员归类的指定、竞争和选择
(1)定岗录用的专业 (如计算机、档案管理) 人员,以书记员类别录用的非专业人员且尚未转正的,专门录用和已任命的司法警察,直接归入司法行政人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系列,不参加定岗归类双向选择;
(2)分类前已符合现行《检察官法》要求任职条件的非检察官人员,在现有检察官系列存在职务空缺的前提下,经竞争和考核后由检察长任命,可及时补进检察官系列;
(3)当现任和拟任书记员人数少于书记员分类编制时,只要符合书记员适格条件的,一律纳入书记员系列;当现任和拟任书记员人数超过分类编制时,由按照分类定岗后需要书记员的部门负责人与书记员进行双向选择;落选人员可以参加司法行政人员和司法警察岗位的竞争和双向选择,或者选择“待岗”;
(4)军转干部或地方调入的非法律专业干部,优先安排进入司法行政人员系列和司法警察系列,除大专以下学历者外,可优先考核担任办公室副主任、监察科长和法警队长职务;
(5)从现行检察官系列中主动申请调整到其他系列的,具有优先选择权;被淘汰出检察官系列的人员,应当参与定岗归类双向选择。
(四)归类后转换类别的条件及途径
1、后备、预备与补员。对检察官系列以外的其他检察人员,具备现行《检察官法》要求的学历条件的,或虽不具备但已通过统一司法考试的,本人提出申请后,可以由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从申请者中按照检察官系列满编的五分之一比例,择优作为检察官职务空缺的后备人选;后备资格保留三年,三年内无法通过统一司法考试或达到学历要求的,取消后备资格;三年内符合任职条件的,作为预备检察官进行考核;当预备检察官人数超过计划补充检察官职数时,采取竞争上岗的方式选拔优胜者;检察官空缺职位采取面向社会从获得统一司法考试资格者中公开选拔的,预备检察官必须参与同等竞争;补员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逐步进行,大数量的补员应当在初次分类后三年保留期满时进行。
2、跨系列竞争上岗。当检察官系列以外的其他系列中有职务或职称晋升机会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特定系列间或全体检察人员中进行竞争上岗,优胜者可以直接从原系列转换到另一系列更高职务或职称的岗位上。
3、替代。对于特定专业技术岗位的司法行政人员,原本已具备或通过在职学历教育取得现行《检察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在该岗位上的工作满一定年限,提出进入检察官系列申请的,或者要求转换到同等条件的其他系列岗位的,必须以本院已培养或引进替代人员为前提。
4、待岗。在整体编制未满的情况下,可以从最不急需补充的系列中借用几个编制作为待岗编制,对双向选择落选人员进行教育考察;待岗人员只能被选择,被动地实现系列间的转换。
既然是改革措施,不可能坐等所有条件具备方出台亮相。在过渡过程中,必须充分预见未来检察体制的发展方向,为深层次的改革积极铺垫,并发挥导向作用。这样,分类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改革才能做到方向明确、步骤清晰、切合实际,从而取得预期的效果。经过一些典型的试点取得经验后,把它的规则、一些运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以规范化文件的形式固定下来在试点、网络的渐进基础上最终以自上而下的形式推进整体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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