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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越俎代庖处罚出租车宰客
更新时间:2003/5/12 8:15:29  来源:  作者:河水  阅读323
    不能越俎代庖处罚出租车宰客
河水
凡是乘坐过出租汽车,或多或少都有一些被“宰”的体会,笔者归纳一下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飞毛腿”型计价器。计价器虽然有封条,但仍挡不住金钱的诱惑,一些出租司机还是在计价器上做了手脚,上车后行走没多远,只见计价表行走如飞,价码迅速翻转上加,乘客只能目瞪瞪地看着不知所措;绕道型,明明可以直行就可到达目的地,却绕着道儿拉着你满街地跑,不仅浪费你的时间,而且还要承受不该支付的费用;欺外型。上车后两句话一聊,知道你是外地人,不熟悉当地情况,再加上语言上的一些障碍,你明明要到这,他却把你拉到那,真是“宰”你没商量;抢客型,在一些车站、码头的出口处,聚集了许多出租车,他们不是有序竞争,而是蜂拥而上地抢客,不仅损害了城市形象,而且也破坏了精神文明。
出租司机“宰客”现象确实可恶,如果不加以治理整顿,将直接影响到社会秩序的稳定,但由谁来处理?怎么处理?适用什么法律来进行处理?却是一个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近期武汉市公安机关与出租车客运管理处、质量监督局日前发布联合通报,13名宰客出租车司机受到行政拘留15天处罚。警方负责人同时表示:今后视情节轻重,出租车司机宰客一次将被拘留15天,因宰客被警方处理两次的一律劳动教养;人为控制计价器者最高可处以3万元罚款。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是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没有规定将出租司机的“宰客”行为纳入治安管理范围,如果将“骗取少量公私财物”纳入宰客范围,不仅是一种牵强附会,而且也是一种扩张解释,对于这种牵强附会的扩张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处罚的依据;二是劳动教养问题,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可以适用劳动教养的只是那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以及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情节严重尚不构刑事处罚的。”由此可以看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并没有规定骗取少量钱财就可以劳动教养。如果骗取了少量钱财的事实存在,也只能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三是乘客与出租司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乘客按照约定支付一定的金钱,出租司机就应当将乘客安全地送达到目的地。如果出租司机出现“宰客”行为,则是一种价格欺诈,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秩序,应当按照价格法来进行调整,由价格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四是出租司机宰客行为固然可恶,但对其处理也应依照法治的轨道进行,尽管武汉市公安局出发点是好的,但这种超越职权的越俎代庖的举动实在是不可取,应当予以纠正;五是应当少用或不用劳动教养,劳动教养虽然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手段,但劳动教养期限可以长达三年,这种手段并不亚于刑事处罚中的管制和拘役,有时甚至还要更严厉。而对于被法院判处管制和拘役的,都要经过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辩证、回避、陈述、上诉等一个个环节,充分体现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教养却不存在这样诸多的环节,给人有一种暗箱操作的嫌疑。因此笔者认为,劳动教养虽然是一个时期的产物,但必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法治化的进程而逐步被取消或者淘汰。
武汉市公安机关用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的处罚方法来惩治宰客的出租司机,尽管动机目的和出发点是好的,也可能取得一定的短期行为效果,但这并不是一个值得推广的好做法,因为这一做法违背了法治的管辖原则,把本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事硬是拉来自己处理,这种越俎代庖行为不值得提倡。
信箱:ok1954@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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