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刘天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70年7月出生,该行职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康宁村9-7-4号。
委托代理人徐华云,重庆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坤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张纯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飞,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泽茂,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坤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波、徐华云,被告重庆坤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飞、胡泽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00年4月28日,被告重庆坤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房产作抵押向我行借款2500万元,期限为2000年4月29日至2002年4月29日,现借款已逾期。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坤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逾期利息1356658.69元(暂计至2003年2月20日);2、原告对抵押的房产及附属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交了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江0002602号和江0002603号贷款凭证、催收函、律师业专用发票、进帐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坤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需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利率不符合人民银行规定。抵押权按法律规定办。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重庆坤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江0002603号贷款凭证、催收函、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被告重庆坤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重庆坤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的江0002602号贷款凭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同意质证。本院于2003年3月12日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30日内举证。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于2003年4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江0002602号贷款凭证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交江0002602号贷款凭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重庆坤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的律师业专用发票、进帐单系复印件,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需延期举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不能当庭提交律师业专用发票、进帐单的原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故对其提交的律师业专用发票、进帐单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法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坤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江000260号“综合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2500万元,期限为2000年4月29日至2002年4月29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江0002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抵押物清单载明为:“江北区抵押(2000)127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
2001年4月27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依据该“综合授信协议”,与被告重庆坤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江0002602号、江0002603号两份“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重庆坤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贷款1250万元,年利率为6.435%,因被告重庆坤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重庆坤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江0002602号“借款合同”的期限为2001年4月27日至2002年4月27日,江0002603号“借款合同”的期限为2001年4月29日至2002年4月29日。
上述两份借款合同,被告重庆坤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29号A区第四、五、六层房产[建筑面积7779.3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渝地房(1999)预字第(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1998字第011336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2500万元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重庆坤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仅付清了2002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和贷款本金250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催收未果,于2003年3月7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证明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讼理由的成立,其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诉辩双方以书面合同形式,设立了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主体、客体、内容,均未违反现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诉辩双方的真意,故本案的两份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2500万元的义务,被告重庆坤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履行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为保证本案债权的实现,诉辩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重庆坤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29号A区第四、五、六层房产[建筑面积7779.3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渝地房(1999)预字第(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1998字第011336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诉辩双方约定的抵押权因双方的自愿并经登记公示而依法产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依法享有对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规定,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在本案中享有的抵押权,其效力及于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范围以江国用1998字第0113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准。被告重庆坤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清偿本案债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诉辩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被告重庆坤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重庆坤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重庆坤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也未对该约定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因此,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拘束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依照该约定请求被告重庆坤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等费用。但本案中,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律师费用是否发生,发生的律师费用是30万元等法律事实,故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关于由被告重庆坤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坤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重庆坤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被告重庆坤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29号A区第四、五、六层房产[建筑面积7779.39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渝地房(1999)预字第(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1998字第011336号]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1998字第01133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1793元,其它诉讼费620元,合计142413元,由被告重庆坤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已预付,被告重庆坤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还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理华
审 判 员 宋 勇
审 判 员 胥 庆
二零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晏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