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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应视为对该证据的放弃
更新时间:2003/5/13 12:17:22  来源:  作者:宋勇  阅读277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1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格天影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金淑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清,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5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信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0号25—4。
法定代表人廖庆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蕾,重庆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发中心因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三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开发中心在原审中诉称,2000年11月6日,我中心与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筹资从事电视墙、投影机及相关设备的租赁服务、销售业务。我中心以设备出资折合16.15万元,被上诉人信达公司出资30万元。其后我中心按约定从北京市深航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了价值46.15万元的设备,并交由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经营使用。被上诉人信达公司在收到我中心的设备后也在接收清单上签字认可。但被上诉人信达公司只支付了出资款14万元,还欠16万元,经我中心多次催要,被上诉人信达公司仍借故拖延。现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信达公司支付出资款16万元。
被上诉人信达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上诉人开发中心诉称合作组建视频技术服务部是事实,但上诉人开发中心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透明全套设备的进货价及质量,其所提供的设备是一批二手设备,质量很差。经双方协商,我公司未投入的16万元暂不投入。2001年6月视频技术服务部开始经营,由于经营不佳,2002年3月双方签订了结束视频技术服务部经营活动的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开发中心应当退还我公司的投资款,我公司将设备退还给上诉人开发中心。现要求上诉人开发中心退还我公司投资款1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6日,上诉人开发中心与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筹措资金设备,依托被上诉人信达公司在重庆的基础成立视频技术服务部,总经理由廖庆宏担任,专业从事电视墙、投影仪及相关设备的租赁、安装工程及销售业务;视频部暂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组织架构及工作方式完全遵照有限责任公司规范进行;被上诉人信达公司出资30万元,占总股本65%;上诉人开发中心以设备出资折合16.15万元,占总股本的35%;被上诉人信达公司出资30万元,分三期给付上诉人开发中心用于设备采购,第一期10万元自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付出,第二期10万元自电视墙到达重庆后2个月内付出,第三期10万元在第二期付出后3个月内付出;上诉人开发中心负责双方商定的索尼电视墙及全套设备的采购工作;视频部正式经营一年后,如果由于市场原因,经营吃力,可以与上诉人开发中心协商将电视墙退回上诉人开发中心,上诉人开发中心将投资款退还给被上诉人信达公司。协议还约定了利润分配等方面的内容。
协议签订后的2000年12月18日,上诉人开发中心将401Q电视墙单元(含机芯、箱体、幕)等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信达公司。但被上诉人信达公司仅支付了出资款14万元。
2001年6月18日,上诉人开发中心、被上诉人信达公司与蔡朝晖签订了一份重庆信达、北京万格天影合资组建的视频部实行独立经营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视频部归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统一管理,财务由总经理监管,任命蔡朝晖为视频部经理,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由经理与公司结算利润,从净利润中提出40%作为该部门奖励,由经理全权支配;经理任职期间该部门所产生的收入未能补足其费用时,不足部分的费用由蔡朝晖承担;该经营方式暂定为2001年6月15日至2002年3月30日。此后,视频部开始按协议进行经营。
2002年3月10日,上诉人开发中心、被上诉人信达公司、蔡朝晖签订结束三方组建视频部的协议。该协议载明,经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在2001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同时对视频部在2001年6月18日至2002年2月10日期间的所有收入及利润分配认可签字。并于2002年1月1日结束视频部的一切经营活动,同时解除此协议。
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信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
上诉人开发中心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向案外人购货的合同书及收据、催款函等证据,但未依法向法庭举示。二审中,上诉人开发中心举示了该证据,但被上诉人信达公司不同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另查明,视频部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设备接收清单、独立经营三方协议、结束三方组建视频部的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开发中心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协议。开发中心和信达公司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合作协议中约定共同组建的视频部,经双方于2002年3月协商,结束了经营活动。该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开发中心与信达公司应当对协议解除后的相关财产等问题进行处理。现开发中心要求信达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支付出资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但又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据此判决:驳回开发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10元,其他诉讼费用2430元,合计7140元,由开发中心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开发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视频技术服务部”是上诉人开发中心与被上诉人信达公司双方共同出资的载体,三方协议成立的“视频部”,是由上诉人开发中心、被上诉人信达公司和蔡朝晖组成,是另一法律关系。三方协议成立的“视频部”结束经营活动,解除三方协议,不能推导出上诉人开发中心与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双方协议已经解除。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后,由信达公司给付货款不足部份,并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及由此引起的差旅费由被上诉人信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信达公司针对上诉人开发中心的上诉辩称,上诉人开发中心要求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差旅费的上诉请求,并未在原审中提出,应另行起诉。上诉人开发中心未透明设备价格,且存在质量问题,违约在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之后,对本案依法据实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开发中心与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双方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对此,诉辩双方各执一词。被上诉人信达公司认为,按2002年3月10日三方协议关于“2002年1月1日结束视频部的一切经营活动,同时解除此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开发中心与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双方协议已经解除。上诉人开发中心则认为,按2002年3月10日三方协议关于“2002年1月1日结束视频部的一切经营活动,同时解除此协议”的约定,三方结束的是由蔡朝晖担任经理的视频部的经营活动,解除的是2001年6月18日的三方协议。本院认为,按证据规则,上诉人开发中心以2000年11月6日诉辩双方的合作协议为据,请求被上诉人信达公司履行协议。对该协议,诉辩双方均无异议。而被上诉人信达公司以2002年3月10日的三方协议为据,行使履行抗辩权,但该协议诉辩双方存在争议,对同一文字内容诉辩双方作出了不同的意思解释,且被上诉人信达公司也没有其它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信达公司仅以2002年3月10日的三方协议为据,行使履行抗辩权,证据不足,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开发中心与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双方协议并未解除,被上诉人信达公司应当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
(二)关于上诉人开发中心是否向被上诉人信达公司透明了价格。对此,诉辩双方亦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信达公司抗辩称,上诉人开发中心未向其透明全套设备的价格,上诉人开发中心则称已向其透明全套设备的价格。对此争执,诉辩双方均无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开发中心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签字认可的已接收了全套设备的清单,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发中心对此事实的陈述,具有证据上的优势,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开发中心对此事实的陈述为真实或具有诉讼上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开发中心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透明义务,已向被上诉人信达公司透明了全套设备的价格。
(三)关于涉及本案的其他问题。被上诉人信达公司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开发中心要求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差旅费的上诉请求,因其在原审诉讼中并无此诉请,按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上诉人开发中心起诉时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向案外人购货的合同书等证据,但未依法向原审法庭举示并交由对方当事人质证,应认定为上诉人开发中心对该证据的放弃。对其已经在原审中放弃后又在二审中重新举示的证据,因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且二审中被上诉人信达公司不同意对该证据质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开发中心要求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出资款16万元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部份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三字第15号号民事判决。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重庆信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万格天影科技开发中心出资款16万元。
一审诉讼费7140元,二审诉讼费5240元(案件受理费4710元,其他诉讼费530元),均由重庆信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段理华
审 判 员 宋 勇
审 判 员 胥 庆
二 O O 三 年 五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晏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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