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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拍卖法主体----浅议在拍卖实践中如何防止委托人参与竞买
更新时间:2003/5/16 13:04:36  来源:  作者:快乐小子  阅读292
    论拍卖法主体
----浅议在拍卖实践中如何防止委托人参与竞买

拍卖,作为一种古老的商业交易方式,在国外已得到充分发展并十分盛行,而在我国,却正处于初始发展阶段。这与我国长期处于封闭经济状态有关。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需要有个完全公开、平等竞争、透明度高的市场环境。拍卖正是适应了这一市场经济规律,迎来了它在中国的春天。
然而,我国的市场经济也是刚刚起步,许多市场经济规则并未被人们所认知与遵循。现代拍卖却必须要求比较完善的市场机制做平台,研究市场经济环境中的拍卖,就变得十分迫切与必要。本文仅通过分析拍卖关系中的各个主体的相互关系,并结合作者工作实践,浅议在拍卖中如何防止委托人参与竞买。不足之处,恳请各位读者指为盼!
拍卖法律关系的主体极其广泛,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拍卖主体是指拍卖活动的参加者、当事人,它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作为拍卖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或称参与拍卖的行为能力。主体的类型不同,法律对其行为能力的要求也不同。如自然人和法人,法律对其行为能力的要求就不同;主体在拍卖关系中扮演的角色也不同,法律对其行为能力的要求也各异,如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各有其资格标准。拍卖行为能力也可以一定的权能来衡量,如是否拥有处分权、经营权、管理权等。以下分论之。
【拍卖人】 拍卖人是拍卖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主体,其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受委托人、代理人,其行为由被代理人负责。但拍卖人又具有相对独立性,既受制于受委托拍卖合同,又受制于拍卖规则。
【委托人】 委托人是真正的卖主。他可以是拍卖物的所有权人或经营权人,也可以是所有权人或经营权人的代理人。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必须拥有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或处分权。
委托人可以享有拍卖品出卖后所得到的利益,但同时受到“应买禁止”的约束。意思就是,委托人不能同时是竞买人,不能参加拍卖活动,以防止哄抬价格,使买受人蒙受损失。早在1689年,英国的一份拍卖记录上就记载了在“巴巴多斯咖啡馆”举行“画及手稿的拍卖”公告,在当时的拍卖场地里,就放置了“任何人不得购买自己的画”等告示。
【竞买人或买受人】 竞买人或买受人是拍卖关系中的买主,是拍卖活动中最活跃的因素。竞买人是不确定的买主,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质,熟悉拍卖规则和程序。在特殊场合的拍卖中,竞买人必须具备于拍卖活动相符合的身份。如在房屋改造权的拍卖中,规定竞买人必须是建筑行业中的企业的法人代表(或代理人)。在大宗不动产的拍卖中,竞买人必须表明拥有的财产和支付能力。
从以上分析来看,整个拍卖活动,即是委托人委托拍卖人出卖自己拥有的所有权或其他能通过拍卖出售的权利。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拍卖人接受委托后,即以自己的名义发布拍卖公告,邀请潜在的竞买人参加拍卖。竞买人经过合法报名,即可参加竞买,成为拍卖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在竞买中,各位竞买人相互竞价,最终出价最高者即可买得拍卖标的,成为买受人。在此看来,拍卖活动似乎很完美,可以充分的激发市场的潜在购买力,让拍卖标的的售价可以尽可能的最高。当然,这是在一个符合逻辑的假设条件下才能实现这一目标。即假设拍卖关系中各主体均能严格按照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规则约束自己的行为。比如,委托人应受到“应买禁止”的约束;各主体之间不能相互串通,以侵害另外第三方利益。诸如此类规则,不能一一列举。一个完整合法的拍卖活动,即是一个完整合法的市场经济行为的缩影,众多的拍卖法律法规都必须也应该得到各市场经济主体的认真遵循。然而,以上的假设是不存在的。市场经济的前提,就是必须有完善的法规规则,并有足以让违规者利益损失大与他违规所得的惩戒措施。而建立完善法规的前提,就是怀疑一切人有自行约束的能力,也即是排除了以上的假设。
其实,在实践中,委托人出于各种目的,或规避法律套现国有资产为自己财产,或哄抬拍卖价格等,都会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特别是在当前,国有企业改革进入最关键的时刻,党的十六大以及今年“两会”的胜利召开,都加快了国企改革的步伐。在全国各地,以拍卖的方式改组、盘活国有企业正如火如荼、轰轰烈烈的进行着。不少的国有企业原企业领导人,正是通过不正当的途径,“空手”套走了大量的国有资产,使得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也有一部分委托人,以各种名义参加拍卖以哄抬价格,严重的损害了其他竞买人及买受人的利益。以下他们的非法参加拍卖的手段及解决对策:
当企业因破产被清算组委托拍卖时,最容易发生非法参加拍卖的行为。 这种情况下,企业一般是国有企业,或公私合营企业,也有自然人合资企业。如是国有破产企业,企业原负责人就会通过各种非法手段,如与拍卖企业、资产评估机构串通,尽可能的压低企业的评估价格,并尽可能的减少拍卖公告的影响范围,让尽可能少的人参加竞买。其实,这很明显就是企业原负责人要以个人名义参加竞买。当以上条件都成熟了,企业原负责人即以个人身份报名参加竞买。而因为公告范围狭小,竞买人少,或竞买人只有其一人,拍卖活动被迫流拍。下次拍卖,起拍价必须降低,如此数次折腾,当起拍价格能被企业原负责人接受了,拍卖才在认为的操纵中形式上的开拍。如此拍卖,国有企业只能以极低的价格成交,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并侵犯了债权人利益。或自然人合资企业中的其中一个股东排演了竞买角色,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
还有一种情况,是自然人合资的公司因为破产被拍卖。在拍卖中,破产公司的股东也以个人名义参加竞买。此时,竞买人既是破产企业的股东——所有人之一,也是破产企业的竞买人。从表面上看来,委托人是企业(或清算组——企业的特殊代理人),而竞买人却是个人,似乎没有违反“应买禁止”规则。但深入分析,我们会发现,竞买人是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权人之一,他们参加竞买,一是可以用极低的价格买下已经破产的企业,用这笔费用支付债权人债权后,使得原债权人的债权消失,企业仍在,债权消除,本质上是债务的逃避。也或者,一自然人同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股东。或几个公司之间是关联企业。一公司破产,另外一关联企业参与竞买,或另外两个或两个以上关联企业参加竞买,形式上都符合拍卖法,但实质上,却都是自己买自己的企业,违反了“应买禁止”的规定,这也必须得到禁止的。
从以上的拍卖活动来看,各当事人似乎都符合拍卖关系主体,但这只是形式上的主体,有暗箱操作。从本质上分析,各当事人都规避法律,刻意制造名义上的主体,满足名义上的拍卖法律关系条件,以达到实现各人非法利益之目的。我们必须从本质上研究拍卖法主体,理清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揭露虚假的形式上的拍卖法律关系,以维护国家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我国当前法律法规却对此无明确详细的规定,笔者建议应尽快制定法规,维护市场规则,限制原企业负责人参与竞买,维护市场规则,禁止此种行为发生、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家及债权人合法利益。
200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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