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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
更新时间:2003/6/3 21:51:41  来源:  作者:少墨  阅读1905
    论建立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
[内容提要]本文首先从理论上阐述了辩护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接着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结合国际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系统论证了在我国建立律师辩护制度的必要性,并对在我国建立律师辩护制度的立法模式作了初步的探讨,建议从立法上赋予律师更多的权利。
[关键词]律师辩护 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
一.引言

现代刑事诉讼必备的三大职能是控诉.审判和辩护,控诉职能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审判职能由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辩护职能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法行使。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八条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
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因此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规定是以宪法为依据的,是宪法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护
的规定的具体化。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没有了辩护,控诉职能就会缺少制约,审判也就难以保证做到真正的公平和公正,诉讼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所以辩护是使审判保持公正公平的关键因素。辩护职能的充分发挥,使得审判不能盲目听信事实和理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法官必须斟酌控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因此,辩护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审判,是检验刑事诉讼是否文明.民主的试金石。而研究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首先应该对辩护制度的内涵作一个明确的界定,我国的辩护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他们的犯罪事实,自己或委托他人依法进行辩护,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制度完善与否,是刑事诉讼科学.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
二.建立我国律师辩护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为自己的辩护人。然而在具体的
司法实践中,律师以外的其他辩护人由于其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其行使权利的范围又受到种种限制,因此很难充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辩护职能,导致了控诉机关的控诉职能的膨胀,因此我们应该建立起我国自己的律师辩护制度。
1.建立律师辩护制度,有利于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自行辩护权,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完全处于被讯问.被审判的地位,纵然对自己是否实施
犯罪以及如何实施犯罪行为最为明了,但由于担心对指控作辩解会被认为是无理狡辩.认罪态度有问题,害怕会被从重处罚,因此顾虑重重,胆战心惊,不敢理直气壮地为自己辩解,从而不能充分地行使自行辩护权,还有一点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对法律知识系统.全面和深入的了解,很难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为自己辩护,从而又使自行辩护权行使的效果大打折扣。如果由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的律师充当刑事诉讼辩护人,则能够综合运用刑事法律规定及其司法解释,搜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各种证据,运用丰富的辩护技巧,改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软弱的地位,抵消公诉方权利的扩张和自诉人在社会同情.道义评价等方面对法官判决的侵蚀,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建立律师辩护制度,是社会化大分工的必然结果。
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经历了从简单协作.自然经济到商品经济的漫长的发展过程,我们现阶段正处于商品经济条件下的市场经济阶段。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社会分工越来越
细,社会生产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这种趋势反映到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领域就必然表现为在诉讼过程中法律角色的专业化.职业化和规范化。作为一名普通公民,他在很多时候是无法对其职业以外的问题有深刻的理解和全面的了解的,人们在一定程度上被局限在自己现实的世界中,而且对于一名专业律师来说,也很难保证对法律的各个分支都有系统.全面的了解,更何况一名普通公民呢?(1)所以作为一名公民在其犯罪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很难凭借自己的社会经验作出良好的判断,而必然依赖于专业律师,而专业律师系统.全面的业务知识和丰富的诉讼经验正好弥补了公民在这方面的不足。
3. 建立律师辩护制度,是世界刑事诉讼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在西方法制比较发达的国家,刑事诉讼由于涉及到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所以辩护人的选任往往被限定在非常专业的范围内,即只允许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如一七九一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六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接受法庭律师辩护的协助”,一八零八年拿破仑刑诉法典就对辩护权和律师制度作了十分系统的规定。在法制发达的国家,不仅所有的诉讼法律案件都要有律师参加,非诉讼法律事务也都交由律师处理。没有律师参加的诉讼案件尤其是刑事诉讼案件是不可思议的。(2)时至今日,律师辩护制度已经在许多国家建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国际经贸往来的频繁发生,我国也即将加入WTO,为了同国际刑事诉讼法律接轨,我国有必要建立自己的律师辩护制度。
4. 建立律师辩护制度符合我国当前国情。
1979年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法律规定,因当时我国的律师业刚刚起步,律师人数偏少而未规定完全由律师充当刑事诉讼辩护人,而是规定律
师可以充当刑事诉讼辩护人,而且把律师排在可以充当刑事诉讼辩护人员中的首位,由此可见当时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是倾向于律师充当刑事诉讼辩护人,只是由于当时情况所限才作出上述规定。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律师队伍逐步壮大,律师的业务素质.执业水平都有很大提高,因此建立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的时机已经基本成熟。
三.对建立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的反思
1.建立律师辩护制度,由律师垄断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负面影响。律师经过专门的学习.系统的培训和和严格的考核.实习才具有执业资质,而这种执业资质
的取得必然要花费大量的金钱和时间,其必然要在执业过程中取得回报,再加上社会上一些不正之风的影响,有些律师会为了获取高额报酬而不惜以身试法,钻法律的空子,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证据,收买证人,有的律师还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消息,帮助其翻供.串供等,以此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法律的制裁。针对上述情况,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完善律师法,建立律师惩诫制度来规范其不法行为。
2.建立律师辩护制度还会使我们面临一种尴尬的境地,一方面我国的律师队伍逐年壮大,另一方面我国的人口数量居世界第一,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这样就不能保证在我国每
一起刑事诉讼都会有律师充当辩护人。我们认为作为一种制度,它所体现的是一种办事规程, 一种行为准则,是一种模式和规范,我们可以用法律的形式把它固定下来,同时又要考虑各种实际情况,在有些地区虽然不能保证每一起刑事诉讼都会有律师充当辩护人,但至少应该允许有相当于律师或具有一定专业法律知识的法律工作者来充当,这里有一个前提,即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律师辩护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我们对律师辩护制度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综合运用,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3.律师辩护制度在我国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必然有一个从不成熟到成熟的发展过程,而在这期间又必然会出现一些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如果我们一遇到问题就否定或排斥制度本身,
那是不合理的。我们应该辩证地看待问题,必须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虽然我们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很难彻底根除这些问题,但我们却有能力对这种负面影响加以限制,使其保持一种社会可以接受的大致的平衡。
四.对建立我国律师辩护制度的立法模式的构思
结合现阶段我国的具体国情,律师队伍日益壮大,依法治国观念深入人心,建立我国律师辩护制度的时机已经基本成熟。我认为建立起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至少有以下两个优点:一
是只有建立律师辩护制度,才能使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才能使律师辩护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轨道;二是建立起律师辩护制度,完善律师的各种权利和义务,提高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司法资源的分布也不尽合理,在这种情况下要建立起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就要允许一些准律师的专业人员进入刑事诉讼过程,试图建立起一种过渡机制作为律师辩护制度的初步阶段,为此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作以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司法工作两年以上或者从事法律教学工作或者法学研究工作的人员;(3)
(三)其他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
之所以作出上述修改,是为了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强化辩护方的力量来对抗控诉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真正体现出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在第三款作概括性规定是因为考虑到在我国还有大量的公民通过业大.电大.函授等各种途径学习法律,在当前律师资源相对匮乏的情况下作出上述规定符合我国当前国情。总之,我们必须明
确这样一个目的:在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愿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在立法上完善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有阅卷权.会见权.取证权.辩论权.发问权.拒绝权及其他权利,但是综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我们不难发现我
国规范律师执业活动的法规明显多于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活动的法规,由此导致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义务明显多于权利,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合法权益被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律师的执业环境不容乐观。因此要建立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必须在刑事诉讼中赋予律师更多的权利,本文拟从以下四个方面作进一步阐述:
1.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
,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可见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是在案件的审判阶段,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案件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有关案情,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律师的上述权利很难得到充分的实现。律师提前介入案情至少有以下优点:(1)律师可以有充分的时间调查取证.会见被告人,做出庭的准备工
作,保证辩护质量,有利于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2)有利于控辩平衡,在刑事诉讼中控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所享有的权利也应该体现出平等原则;(3)世界上大多数国家
都允许律师从侦查阶段开始介入刑事诉讼,即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2.赋予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
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举证.指证意见和辩护.代理及辩护言论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因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举证.指证意见和辩护.代理
及辩护言论而追究律师诽谤.包庇等民事.刑事法律责任。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源于言论自由权,受我国宪法保护,只有这样,律师才可以毫无顾忌地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意
见,直率地陈述自己的观点,仗义执言,与公诉人展开激烈的辩论而不用担心被追究责任,从而协助法官澄清事实真相,理顺法律关系,达到公正判决的目的。(4)如香港《香港事务律师执业行为操守指引》.《香港大律师执业行为守则》.《香港事务律师执业指令(1990)》均规定“执业大律师和事务律师在出庭代理诉讼时,对第三者不负诽谤罪的法律责任”,当然,律师在法庭上应以事实和法律为根据,不能无中生有,恶意污蔑他人。
3.侦查人员不得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限制他们谈话的内容,在会见后不得追问谈话的内容,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侦查机关
往往会派员在场,并且限制谈话内容和时间,辩护律师很难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交谈,其权利留于形式。而有了上述规定以后,辩护律师可以更充分地.更好地行使上述权利。国际上对此也作了专门规定,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八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被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却听不见的范围行。”。
4.赋予律师最后陈述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而事实上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可以包罗万象,只要与案件有关,不论是事实认定,还是
从心理情感都可以讲。从形式上看,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或许远离了辩护,如自认其罪,自证其罪,自悔其罪等,其在法律知识.法律心理和诉讼经验上均明显不足。规定律师享有最后
陈述权有两大优点:(1)律师可以在最后总结辩论意见,从法律上.逻辑上系统驳斥控诉要点,补充被告人最后陈述的观点和意见,指出控诉证据的缺陷和论证中的矛盾,削弱控诉方的
优势和影响,完善最后陈述权制约控诉的功能;(2)律师凭借其执业经验.诉讼技巧,使其不仅能够进行完整的辩护论证,善于掌握法官的审判心理,而且更有效.更深刻地影响法官的
判决倾向。这在世界上的许多国家都作了明确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受审人或其辩护人具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目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和辩护人要求最后发言,应当得到允许,否则导致行为无效”。

(1) 参见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4页。
(2)参见王俊民:《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问题探究》,《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2期。
(3)参见宋英辉等:《律师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
(4)本条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章关于律师执业条件的有关规定提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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