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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黑名单”的法律依据及责任
更新时间:2003/6/4 13:44:56  来源:  作者:石灰  阅读276
    “行贿黑名单”法理之争中的“行贿者”应该指的是未经判决的自然人,事实上还应当包括法人,因为单位行贿也是行贿犯罪的形态之一。检察机关之所以对某个公民或者单位作出“行贿者”的法律判断,主要源于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侦查结论,随着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改革的推进,也有部分可能来自申诉案件和公益诉讼的调查结果。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分子的通知》已给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当前检察机关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却在“诉辩交易”或者认识偏差下大打折扣。检察实践中,对明显达到行贿罪立案标准(1万元)的行贿行为,原本应当提起公诉或者决定不起诉的,相当多数被政策性地从宽处理了。笔者认为,要建立“行贿黑名单”的前提,必须严格依法对行贿行为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换句话说,就是要对免除刑事处罚的行贿者充分适用不起诉进行司法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4条规定:不起诉的决定,由人民检察院公开宣布。《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8条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以及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引用以上法律规定的逻辑意义是:1、检察机关对行贿行为具有司法评价和处理建议职能;2、体现上述职能的载体可以是不起诉决定书、检察意见书、检察建议书;3、上述法律文书应当或者可以公开;4、公开的结果将对行贿行为人造成直接影响。
  如果检察机关将对管辖范围内与行贿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进行汇编,事实上就产生了所谓的“行贿黑名单”。向有关单位提供可以公开的法律文书或者公布其中相关内容,显然是上述检察职能的应有之义。只不过是公开方式上存在个别和集中的区别。
  再来看责任。行使公权产生的判断,在介入私权领域比如招投村活动时,其性质只能是中介组织提供或者出具的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数额标准但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恶劣影响的也要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显然,检察机关在根据有关单位申请而提供或者出具对具体自然人或者法人作出的诚信证明时,属于承担法律服务职责的中介组织,应当受到刑法明文规定的约束。
  综上,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有权出具“行贿黑名单”,但必须以依法做出的法律判断为基础;可以选择公开或者不公开的法律服务方式,但必须以一般平等主体地位承担因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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