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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民事案件引发的侵权行为法思考
更新时间:2003/6/4 15:56:50  来源:  作者:少墨  阅读618
    一起民事案件引发的侵权行为法思考
一.案情介绍
1999年4月,张三以18万元人民币购得一房屋使用权为结婚之用,并与红星装璜公司签订了《房屋装修装饰施工合同》,总价4万元,工期为8月-10月。合同期间,因质
量问题重新施工,致工期延长。12月某日,装璜公司重新安排的施工人员与张三同去看新房,发现另一施工人员李四吊死于房中,经法医鉴定系自缢致死,已死一周,死前在为房屋装璜(已临近结束),死者身边放一迷信书籍。张三要求装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含房款18万元)以及精神损失5万元。装璜公司认为其主观上并无过错,此外李四之死与装璜公司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考虑到该工人死于房中之事实,同时此事给房主
造成的精神压抑,出于道义,愿补偿2万元。法院一审判决:精神损失5万元,经济损失2万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二.装璜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责任?

(一)在本案中原告张三与被告红星装璜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期为1999年8月-10月,可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质量问题重新施工致使工期延长,这里就存在一个因迟延履行而发生的违约责任问题。依据《合同法》第111条第2款的规定,质量不符和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
.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
因合同质量问题而导致工期延长,如果是由于装璜公司的原因而导致合同迟延履行,重新施工可以看作是合同法中的“重作”,这样是否足以弥补原告方的全部损失呢?如果
原告还有其它损失是否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呢?假如因为被告的迟延履行而使张三迟迟不能入住新房,而必须在外面租房生活的,这部分租金支出是可以要求被告赔偿的,因为原告的这部分租金支出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是可以预见的。当然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就此项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诉请法庭裁决,我们可以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或者一方当事人自愿放弃了请求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二)合同双方订立了房屋装璜合同,也即通常所说的承揽合同,《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装璜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张三提供的房屋,因其未尽到此积极义务而导致李四自缢于房中已经构成了违约。同时《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本案中李四自杀时工期已临近结束,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装璜公司此时应密切关注工程的收尾工作,做好房屋装修完毕后交接的准备,同时也应该加派人员清理房屋中的剩余材料,如果装璜公司勤勉地履行了上述义务,李四就不会吊死于房中,由于装璜公司怠于行使上述附随义务同样也构成违约。
二.装璜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责任?

所谓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实施侵权行为违法侵害公民.法人等合法权利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1)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2)我认为在本案中被告装璜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中的雇主转承责任。所谓雇主转承责任是指受雇人在完成雇佣人所交付的工作任务时造成第三人损害的,雇佣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它有四个构成要件:1.第三人受有损害
之事实的存在;2.此损害是由于受雇人的行为造成的;3.受雇人的行为须为执行职务时的行为;4.受雇人的行为须构成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张三是否有损害?损害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它主要包括财产损失和死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遭受侵害.精神损害。我认为原告存在财产损失目前还没有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却是不用置疑的。其次被告装璜公司提出李四的自杀行为超出了雇佣人所委托办理事项的范围,不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第三人损害的作为抗辩事由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这一点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李四的自杀行为属于李四自己处分其人身权益的行为,我们暂且不去讨论李四是否有剥夺自己生命的权利,但就本案来说无论装璜公司所委托办理的事项的范围中是否存在允许李四自杀的条款都是无效的,李四的人身权利属于对世权,任何人都无权干涉;其次,我认为考察受雇人是否为执行职务行为应以“客观说”为准,即以执行职务行为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在本案中李四受雇于装璜公司,以装璜公司
的名义进入张三的房屋内进行装修工作,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来看都认为李四进入张三的房屋内是进行装修而不是去干别的事情,而且此时李四是以装璜公司的名义进入张三的房屋而不是以他自己的名义进入张三的房屋。即使李四以执行职务行为为方法,进行其他个人行为,但由于其与执行职务行为密切相关也应视为执行职务行为。正是由于李四是在执行职务行为,因此才为他的自杀提供了场所和条件,自杀行为与执行职务行为密切相关,因此装璜公司应该承担雇主转承责任。装璜公司的主观过错在于其对雇员的选任不当,疏于监督和管理,如果装璜公司在对李四进行选任的时候进行全面调查及时发现李四沉迷于迷信书籍就不会将其招为雇员;如果装璜公司在装修张三房屋的过程中稍加注意就会发现李四在自杀前的种种异常表现并及时采取措施就不会发生李四自杀的结果。因此装璜公司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那么装璜公司究竟侵犯了张三的什么权利呢?我认为装璜公司侵犯了张三对房屋的用益物权和一般人格权。

(一)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以用益为内容,与所有权相分离的限制性法定物权。(3)本案中张三以18万元的价格购得房屋使用权为结婚之用,其就享有对房屋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干涉。李四在张三享有用益物权的房屋内自杀,客观上已经侵犯了张三对房屋的用益物权,使用益物权的价值量发生了贬损,权利的完整性受到了破坏,权利发生了瑕疵。如果在已
经吊死过人的房屋内结婚,则必然使其在精神上受到压抑,而且如果张三出租房屋的话,在同等条件其所获得的利益可能很少,甚至出现无人承租的尴尬局面。而这一切都是由于李四的自杀行为引起的,因此李四的自杀行为已经侵犯了张三对房屋的用益物权。

(二)人格权是指法律予以保护的与权利主体的人格不可分割的权利,而一般人格权则是指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根据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是一个概括性很强的概念,它又可以分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权。我认为李四的自杀行为从本质上侵犯了张三的一般人格权之中的人格尊严权,所谓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一个“人”所应
具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受到社会与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是一种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的结合。首先,人格尊严作为一种观念,是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其次,人格尊严具有客观的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最后,人格尊严是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社会评价的结合体。本案中,由于李四吊死在用作结婚的新房中,对张三在精神上造成了压抑,而且由于周围的亲朋好友.邻居的议论无形之中给张三在精神
上带来了压力,迫于社会上的各种非议,张三在人格尊严上受到了人们不公平的对待。这与我们通常所说的迷信是有本质区别的,迷信是指信仰鬼神等不存在的事物,也泛指盲目的信仰和崇拜。(4)而本案中由于李四吊死在张三用作结婚的新房中从而对张三在精神上造成了压抑,这是一种社会上约定俗成的惯例,是一种社会风俗习惯,已被大多数人所接受,与迷信有着本质的区别。由此我们可以认定张三的一般人格权受到了侵
犯,而对于公民一般人格权的救济在法律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的《民法通则》仅原则性地规定了对公民一般人身权利的保护,而对于保护公民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却比较笼统,不利于公民寻求法律救济。然而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已经明确地支持了受害人基于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在很长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素质和自由裁量权。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就为公民保护一般人格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本案应如何审理?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既构成合同义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又构成消极侵权责任,从而导致了请求权的竞合。我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受害人以选择权,即选择一种最有利于弥补其损失的责任形式提起
诉讼。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合同责任处理。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提供救济,而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提供补救。(5)而且假如张三选择了违约责任,他只能要求装璜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而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此时装璜公司也可以基于合同的可预见性原则最大限度地限制其赔偿责任,这样不利于保护张三的合法权益,所以张三应选择侵权责任提起诉讼。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等,在本案的审判中我认为张三可以要求被告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装璜公司的雇员李四吊死在张三的房屋中的事实,因此法院应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购房款及其他财产损失,被告取得房屋的使用权,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而且法官还应当根据装璜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判给原告一定数量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已慰抚受害人所受的精神痛苦。在装璜公司赔偿了原告的所有损失后即取得了对李四的求
偿权,本案中由于双方都有过错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装璜公司只能请求李四赔偿因自己过错应该承担的那部分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本案中李四已经死亡,如果其留有遗产,则装璜公司只能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向李四的继承人提出赔偿请求。
五.由本案所引发 的思考
(一)我国法律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力度不够。

我国于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专门规定了保护“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并在“民事责任”一章中有多处涉及对人身权保护的内容。《民法通则》虽然对人身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规定过于笼统.概括,不利于实际操作,这就为公民保护人身权利设置了一定的障碍,特别是在保护人格权方面,《民法通则》只是列举式地规定了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一般性权利的保护,而对于公民的隐私权,贞操权,人身自由权,安宁生活权等权利却没有规定,即使是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只是增加了对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的保护,而对公民的隐私权,贞操权,人身自由权,安宁生活权等权利仍然只字未提。而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以亲吻权受到侵犯而提起的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当事人在人格权遭到侵害后却无法得到保护.救济的局面。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完善。
1.立法与司法解释发生冲突。

《民法通则》第120条将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与公民的人格权放于同一条款中作为相同情况适用相同法律,这是从广义上理解精神损害,即认为法人作为拟制人格,虽然没有精神痛苦,却有精神利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第4款的规定则将精神损害理解为仅指公民受到的精神痛苦,从而否认了法人也存在精神损害的可能。而且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分别立法,互相冲突的情况使法律的完整性,协调性得不到保障,而且还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的界定。

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的,但由于精神损害因人而异,难以用金钱来衡量,受害人也难以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寻找更为合理.明确的方法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的界定就是其中的一个方面。西方学术界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理论,因其具有赔偿,制裁,遏制三大功能而更具合理性,但由于大陆法系存在公私法的严格区别,民法就其性质而言是补偿而非制裁,侵权法在传统理论上被认为是救济和抑制的基本构架,惩罚性赔偿目前在我国只适于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的界定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三)尽快制定我国专门的侵权行为法。

在法制社会里,人,作为社会最主要的权利主体,尽管许多国家高举保护人权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旗号,但这仅仅是从观念上和理性上重视而已。从法律意义上讲,财产权法,知识产权法,人格权法和人身权法应是现代民法的四大支柱,而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都沿袭传统的人法,物法和债法的编篡体例,偏重于保护财产权,不重视对人格权和人身权的保护,在以往的人法的保护中,对人格权和人身权一般只是作出高度原则的规定,缺乏具体的专门的规定。(6)我国现在已经有了专门的合同法,知识产权法,,而唯独缺少一部完整的侵权行为法。这种观念上与实践上的脱节不能不使法律发展史上出现一个不和谐的音节。(7)因此,我们完全有要制定一部完整的侵权行为法。


参考资料:


(1)陶广峰,刘艺工:《比较侵权行为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96年2月版,第96页。

(2)杨立新:《特殊侵权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35页。

(3)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146页。

(4)《古今汉语实用词典》,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8月版,第397页。

(5)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版,第320页。

(6)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案例评解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月版,前言第1页。
(7)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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