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大学生因同居怀孕而被开除事件的反思
沧海一粟 随着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案、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本科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案、黄渊虎诉武汉大学学籍与户籍管理案三个案件的发生,以及在校大学生能否结婚问题的讨论,使得作为管理者的学校和作为被管理者的学生成为了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关系的焦点。而大学生因同居怀孕而被开除事件更是使得人们开始反思作为管理者的学校的管理权的权限到底有多大?大学生在校期间应该具有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学校开除学生是否是对其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利的剥夺?学校为了教育学生,以敬效尤而公布学生的隐私是否侵犯学生的隐私权?学校对在校大学生的性行为作为“行为恶劣,道德败坏”的典型,并以此为理由给予开除是否合适?笔者下面就以上几个问题简单的谈谈看法:
一,高校作为一个事业单位,虽然不是正式的国家行政机关,但是他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比如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制定自己的校规,对于严重违反纪律的学生给予记过,开除的处罚权,对于学生学籍的管理权等。可以说高校在我国是一个准行政机关,因为我国的高校并非象西方那样的高度自治,提倡教授,学生治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2条规定: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教育或者纪律处分。第63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的处分;此条第二款规定:学生经教育后认识错误较好,并有真诚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者,可酌情减为留校查看的处分。从以上列举的条文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学校的管理权的界限和范围以及相应的义务,其中应该引起我们注意的是“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接受监督”,“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的处分”。
二,大学生是我们社会中的一个特殊的群体,从法律上看他们在大二或者大三基本上都已经达到了法定成年的年龄,也就是说具备了完全行为能力。有意识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言行,并对其负责。因此作为大学生除了具备一般的公民的宪法权利,民事权利,比如选举权,受教育权,隐私权,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外。作为学生也就是说他们作为受教育者也享有一些权利,同时也付有一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43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其中应该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三,学校开除学生是因为学生的行为严重的违反了学校的规定,但是学校的规定的制定和执行必须符合现行的宪法和法律,不能和他们抵触,否则无效。这是任何法治国家制定规范的根本要求。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作为宪法权利非经正当程序,正当理由是不能够剥夺的,作为管理者的学校处罚学生是一回师,而学生的受教育权又是另外一回师。这正如高校的大学生有结婚的权利是一回师,至于行使不行使这项权利是另一回师一样。因此学校的总之应该以培养人才为基本,即使处罚学生也应该以教育为主,虽然有人提出“开除学生并不以为着对学生受教育权的剥夺,只是对在原学校受教育权的剥夺”,但是在我国现金的高校教育体制之下,被原学校的开除,也就意味着他将被任何的高校拒之教育大门之外。因此学校开除学生的行为是侵犯(尽管是无意)了学生的教育权的。
四,隐私权作为国际通行保护人权所设立的权利之一,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意为他人公开或者知悉的秘密,包括个人私生活,个人日记,照相簿,储蓄,财产状况,生活习惯以及通讯秘密等。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名誉和荣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预或攻击。学生的性行为作为学生私生活的一部分,(尤其是成年的学生),他们肯定不愿意为他人知悉,这肯定是属于他们的隐私权保护的对象。大学生和公众人物不同,不存在隐私权公开的义务。因此当作为管理者的学校为了教育学生,以敬效尤而公布学生的性行为(尤其是公布了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次数)肯定是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的。
五,对于学校对在校大学生的性行为认定为“行为恶劣,道德败坏”的典型,并以此为理由给予开除是否合适?其实这涉及到一个道德和法律的问题。我们知道法律是外化的,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从而保证实施的,而道德是一种内化的,是靠人的内心的自省,以及舆论的压力来实施的。也就是法律可以是统一的,而道德做不到统一。因此以道德话语来评判一个行为是否合法或者违法,是欠考考虑的。具体到本事件中,性其实是人的本性,是人权的一部分,是不能够被剥夺的,而且也无所谓好坏。根据一份由中国人民大学性社会学研究所负责完成的项目表明,改革开放以后,中国人的婚前性行为比例,有如芝麻开花,节节上串。90年代末,40岁以上的男、女有婚前性行为的比例分别是45.7%、24.1%;40岁以下的人比40岁以上的人还要高出将近10个百分点,而25-29岁的男、女,有过婚前性行为者比例分别高达72.2%和46.2%。由此可以看出我们今后三分之二的人群中都存在婚前的性行为。按照我们的常规道德,婚前性行为肯定是不道德的,那么岂不是我们的大部分国民都不道德?正如何兵所言:“现有的30岁以下的男教师、法官中,2/3以上有过婚前性行为,女教师、女法官则近一半。10年或20以后,这些有过婚前性行为的男女中注定有人要高升为大学校长、法院院长。请问,到了那时,大家如何审判?面对泪水涟涟地站在审判席上的儿女们,谁敢说,他们是有罪的,而自己是无罪的?!”因此学校将学生的性行为认定为“行为恶劣,道德败坏”是欠妥当的,并以次给予开除更是不合适的。正如李银河女士对此事件最近提出的:“19岁已经成人,她应该有权利按照个人意愿处置自己的身体,只要学生的性行为没有伤害他人的利益,学校就没有理由对此横加指责。在这一事件中,学校的责任远远的大于学生。学校应该加强学生的性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