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案前或取保候审期间有规避财产刑行为的不宜认定为自首 |
更新时间:2003/6/19 9:45:21 来源: 作者:邱景辉 阅读305次 |
投案前或取保候审期间有规避财产刑行为的不宜认定为自首 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的罪行依法可能被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规避财产刑处罚,在投案前或者投案后被取保候审期间,恶意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可能被作为财产刑执行标的的个人财产或者共有财产中的个人份额,结果造成财产刑无法执行,但由于具备法定的自首情节,仍然在自由刑的裁量上得到了“实惠”。这显然违背了设置自首制度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自觉接受审判的初衷。 刑法理论认为,作为自首前提的投案要求犯罪嫌疑人主动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直至自觉接受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可见这种控制针对的是可能被自由刑剥夺的人身自由,并未考虑到可能被并处的财产刑所剥夺的部份甚至全部个人财产,笔者认为这纯属立法失误。 现实中财产刑的空判现象与自首制度的设计缺陷不无关系。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虽然同为刑罚剥夺的对象,却并未配套相应的执行保障。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可以理解为一种执行保全,而不是先予执行,判决后可以依法进行折抵。然而预交罚金保证金同样也是执行保全措施却被指责为以执行权侵犯审判权。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对预交罚金保证金的酌情从轻处罚,事实上就是从财产刑意义上的自首制度。 一些经济犯罪分子在明知无法逃避刑事制裁的情况下,选择了挥霍犯罪所得后再去服刑或者服刑后再享受犯罪所得,导致财产刑的惩罚功能落空。为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应当纠正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执法观、司法观,强化针对财产刑的扣押、冻结、查封等强制措施。在审前财产调查机制建立和完善的前提下,可以将犯罪嫌疑人主动将个人财产交付审判的行为视为自首。 综上,根据法律的精神,笔者认为,适用自首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财产权利的处理态度和实际行为,不能被应当从经济上接受惩罚的犯罪分子轻易规避了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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