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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意识分流:法官VS检察官
更新时间:2003/6/20 12:24:37  来源:  作者:punker  阅读387
    
  ——从莫兆君法官受审案说起
  

  4月24日,莫兆军因玩忽职守被审,再次引起公众对莫兆军事件的关注。事情的起因是,东肇庆四会市一对老夫妇在他人威逼下亲笔写下了一笔1万元的借条后遭人起诉的事件。庭审时,老夫妇就此事向法庭作了答辩。但法官莫兆军认为老夫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和线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判决老夫妇败诉。为此,老夫妇在该法院正门外的围墙边喝农药自杀身亡。事发后,经公安查证老夫妇所述确实,莫法官遂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捕受审。

  对这一事件,各地媒体都有大量报道,两种观点针锋相对。一种观点认为(我想,莫兆军就应该是这种观点,且代表了相当一部分法官的观点),法官断案依据的是法律真实,莫法官在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借据是受原告胁迫而写提出相应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是符合民事法律证据规则要求的,也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承办此案的检察官即是这种观点),法官应当切实维护实质正义,当被告表示其借据是被对方持刀胁迫签下的时,法官应该意识到有刑事犯罪的发生,应该中止案件的审理而移交公安机关侦查。法官在这种情况下继续审理而且在短时间内做出判决是漠视自己的职责,是职业麻痹。对于后一种观点,《方圆》杂志刊载的一篇名为 《葫芦僧判断葫芦案现代版》的文章尤为引人注意。文章的标题和开头火药味十足,但是笔者在这里不想就作者的表达方式和用语进行评论,让笔者感兴趣的是作者的观点。文章中列举的莫兆军具有法律意义的的罪状是:莫兆军在定案证据充满疑问的情况下,应当详细盘问有关细节,并根据所调查到的事实做出中止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决定。但莫兆军因为职业麻痹而没有这样做。这是最高检察机关机关刊物的记者撰写的文章,充分肯定了承办此案的检察官的这种观点,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相当一部分检察官的观点。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问题,应当是司法的基本问题之一。作为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应当给出统一的答案。但今日中国的法官和检察官却各行其道,表现出了法律职业意识的分流。无论谁对谁错,起码这种现象对中国的司法和司法改革具有很强的破坏力。问题出在哪里?

   问题之一:司法改革只是法院的孤军奋战,司法改革的成果不能被社会共享。

  多年来,中国的司法改革可谓熙熙攘攘。然而,热闹总归是单调的,法院自下而上的改革多少有些跳梁小丑的感觉,除了一些法学家外少有和声。从审执分立到审判方式、从大立案到审判流程管理、从举证时限到证据规则、从行政化审批到法官权力的复位、从制服到法袍、从职业道德到法官职业化……,所有这些改革措施和成果,处处渗透着中国法官们的心血和辛酸。所有的技术性措施的改革和改进,实际上反映了一种观念的抛却和树立。从制服到法袍,看起来似乎只是一种可有可无的形式化演变。然而正是这种演变表达了改革者们对司法权行政化的反叛,对司法神圣、司法中立、司法独立、司法权威等现代化司法理念的追求和信仰。但是由于司法改革更多的集中在法院,缺乏上层和社会相关层面的呼应和互动,法院所取得的改革成果难以被社会所同化或者共享。当改革性的观念与法院外传统观念发生碰撞的时候,冲突和斗争是在所难免的。莫兆军事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种冲突。法官主张就个案而言程序公正是至关重要的,只有实现了个案的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才能得以实现。我们不能以牺牲程序公正为代价换取所谓的个案公正,那样,我们付出的是整个法律的权威,法将不存焉。有些检察官甚至我们的部分公众思维则认为,法律的要义在于追求实体公正,法官应当凭良知去维护当事人的实体公正。很显然,至少这部分人并不认同法院改革所带来的观念转变。

  问题之二:司法改革中的利益和权力再分配之争

  除了目前司法改革格局的影响,笔者认为,造成法官和检察官这种司法理念的意识分流的原因还应当考察司法改革对各方面利益的影响。如果不加以限制,权力的拥有者总是无限度的扩桩他的权力。改革必然是一个涉及利益再分配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既得利益者基于趋利避害的特性,自觉或者不自觉地会抵制减弱或者剥夺自己利益的改革措施。在目前的司法改革中,无论是学者还是法官,都有一个趋同性的认识——法官应当是整个审判活动的中心,法官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础和保障。这样的改革目标无疑会影响法官和检察官的权力分配,意味着法官权利的扩大、检察官权利的缩水。如对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平权地位的撼动,再如强调当事人攻防体系的平衡,检察院在公诉和抗诉中一些特权的渐渐失落等等。可以说,司法改革在一定程度上触及和影响了法院(法官)和检察院(检察官)的相互关系、地位和权利的再分配,而在这个过程中,检察院(检察官)的既有利益和权力面临着被分化、让渡的境遇。实践中,法检两家在许多司法问题上也多有纷争。如关于检察官在法庭上的地位之争,笔者也曾就检察官出庭问题写过文章,对检察官在法庭上的角色进行过分析;检察院针对民事诉讼抗诉的法律问题之争;最近,龙宗智教授就检察官在法庭上向法官起立致敬的问题发出的疑问等等。这些争论,无疑具有学术价值,但也充分地反映了法检两家在一些改革问题上的分歧,这些分歧又与既得利益密不可分。消除这种分歧,需要更高层次和权威的司法改革机构的推动。然而,我们现在还缺乏象全国司法改革委员会这样的统一协调机构,两家之间的纷争是在所难免的。

  我们再来看法检两家在看待莫兆君事件上的分歧。莫兆君为什么会这样裁判案件?因为他坚持了(起码从报道的情况来看是可以这样认为的)司法的消极性和法官的中立性,恪守着程序正义。近几年法院的司法改革的成果之一就在于,廓清了法官独立和司法的中立性、消极性的概念和意义,认识到程序公正是有形的、实体公正是无形的,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并不遗余力地执行之。实际上,最高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无处不渗透着这种司法理念的影响。设想一下,本案中,如果莫兆军在距证据期限届满后、在庭审结束后、在当事人没有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他直接去调查证人等进行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合法吗?即使莫兆军依据取得的证据判决被告胜诉,那么他的受审悲剧也许不会发生了。可是,我们却在法律制度上失败了,而且败得很惨!我们以抛却了司法制度的代价换取了一个所谓的个案公正。假如,每个法官手中的每个案件都有一个当事人提出这样的问题,我们也就没有了证据规则,没有了法官和法律的权威——因为法可以不执行。检察院(检察官)又为什么会有不同的观点呢?是故意难为莫兆军吗?显然不是。笔者认为,莫兆君不过是两种司法理念和改革目标相撞的牺牲品。最高法院积极推动的司法改革在倡导司法独立、司法中立、司法消极理念的时候,无疑会对法官地位和权力结构产生积极的影响。但不可否认,也影响和削弱了检察官对审判和法律的话语权,影响了检察官的现有地位——起码就现在的形势来看,检察官和法官可以平起平坐,甚至超过法官(可以监督、查办嘛),但是照这样的形势发展下去,检察官是要居法官之下的,更何况还削弱了对审判和法律的话语权。

  基于上述观点,司法改革由既得利益者进行利益分配是不现实的或者艰难的。但是,如果有位阶更高一点的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司法改革,不仅能够协调改革的全方位同步进行,更能避免利益和权力分配的不到位。

  问题之三:法律职业共同体并没有真正形成。

  我国全局性司法改革的一个成就当属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2001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即使你接受过法律高等教育,要进入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三种主要的法律职业,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新制度在司法人员与外界之间划出了明显的界限,有助于统一司法人员对法律概念、原则、规范等的理解,减少司法决策的随意性和不可预期性,保障法律的统一性。这必将对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产生积极地推进作用。但也不可否认,这只是向法律职业共同体迈出了第一步,真正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还需要司法人员统一对法律概念、原则、规范的理解,形成共同的司法理念、信仰和思维方式,培养高度的职业认同感。莫兆军事件所反映出来的法官和检察官在职业意识上的分流,充分说明我们还没有真正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界内部的沟通和交流也会变得障碍重重,司法过程的配合与制约势必变成不配合、难制约。如何进一步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是司法改革必须面对的现实课题。

  统一司法考试,从人员上实现了职业共同体的储备,但仍然要考虑人员储备的同质化问题。主要有两点,一是报考人员的资格限制,尤其是不具备法律教育背景的人员报考资格问题有待于进一步考证。二是取得司法从业资格人员的从业前培训制度。司法职业是一种技术性很强的职业,但已掌握法律知识并不意味着能够胜任司法职业,司法技能、职业思维的训练尤为重要。世界上也有许多国家(如日本等)将律师的职前培训与法官和检察官放在一起进行。这种一体化的研修模式的一个优点在于,这些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培训过程中,研修在一起,生活在一起,相互之间不断的切磋交流,有利于形成共同语言和法律职业一体化的意识。

  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揭示了法律(法官)应当追求法律真实还是客观真实的司法理念之争。如果这种争论仅仅是在学术上,我们还有思考的余地,但是这种争论却在法官和检察官之间真刀真枪的干起来了,我们就不能再等了,使该作出选择的时候了。否则,必将导致法官司法行为的混乱。

  

  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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