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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控诉——以宪法的名义!
更新时间:2003/6/21 8:40:05  来源:“思想的碎片”——岳麓法学沙龙(www.LawSalon.net)  作者:zhxbin  阅读135
    我控诉——以宪法的名义!

作者:zhxbin 来源:授权发表 点击数:139 文章录入:zhxbin


  尽管从中小学起就被告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但在人们的心目中,宪法恐怕是最没用的一部法律了。其实这也怨不得大家。按照我国的宪法监督和保障体制,宪法条文本身并不能作为人们在自身权益受到侵犯时提起诉讼或进行辩护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宪法不能用来“打官司”,而“打官司”恰恰是法律赖以发挥效力的基石。因此,如果一部法律丧失了诉讼可行性的最后支撑,也就难怪人们对它不感兴趣、不当回事了。

  那么宪法是否就不是用来“打官司”的呢?

  回答当然是否定的。在世界上的多数国家(其中既包括美国、英国、德国、法国和日本等高收入国家,也包括印度、埃及、菲律宾、俄罗斯、墨西哥、土耳其等中等收入和低收入的国家),任何一个公民或团体,当他们的权益受到其他个人、团体、组织尤其是政府等公共权力部门行为、措施、政策、命令或法律的侵害时,都可以依据宪法的有关内容或规定,向法院或特设的专门机构(如宪法法院)起诉,要求补救。德国的做法更进一步:即使公民或团体的权益没有受到侵害,但如果他们认为某些做法、措施、政策、命令或法律违反了联邦德国基本法,也可以向宪法法院提出控告,要求后者进行审查。当法院或特设机构作出终审裁定或判决后,被宣布违宪的做法、措施、政策或法令即立即、自动地失去效力,不得继续执行,而受到侵犯的权利也要恢复到未被侵犯时的状态。

  为了保证上述违宪审查制度的正常运行,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宪法审查机构的独立地位。这些机构既不隶属于政府的行政或立法部门,也不向任何党派或政治团体负责,不接受来自上述机构或组织的命令和指示;同时其成员一经任命,如无刑事犯罪、渎职等重大过失,可以任职终身。例如美国于1787年制定联邦宪法时,就在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最高法院与低级法院之法官如忠于职守,得终身任职,于规定期间应受俸金,该项俸金于任期内不得减少”。

  平心而论,各国通行的上述宪法监督和保障制度似乎更符合宪政的精神,那就是保障公民权利,防止以政府为代表的公共权力的滥用及对公民权利可能的侵犯。这种以公共权力尤其是最高行政权力为约束对象、“以个人权利限制公共权力”的做法,恰恰是现代“法治”原则与传统“法制”观念的根本区别之所在。

  下面是一些国家颇具代表性的宪法诉讼案例。


赫恩登诉劳里案(Herndon v. Lowry)


  本案发生于1937年。作为共产党的一名组织者,美国佐治亚州黑人赫恩登召开了三次吸收新党员的会议,并在会上散发传单,要求失业救济和紧急救济。警察在他逗留的旅馆房间中发现了主张在美国境内建立独立的黑人共产主义共和国的文件,并逮捕了他。地方法院判处赫恩登18—20年有期徒刑。赫恩登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保护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赋予自己的言论自由权。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决:赫恩登携带共产党员名册及存有该党宣传书刊,既不能证明他有散发的行为,也不能证明他赞成或鼓吹暴动而立即建立黑人共产主义共和国的企图。文件中设计的计划纲领不过是一种幻想式的最后理想,并没有导致实际祸害的“明显而现实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赫恩登所主张的失业救济、紧急救济和黑人平等,在表面上都不是罪行。因此,宪法第1条修正案赋予赫恩登的权利应予保护,对他作出的有罪判决应予撤销。


强迫向国旗敬礼案(Flag-Salute Cases)


  二次大战前夕,美国一些州制定了州法,要求本州所有公立学校的学生在每日升旗典礼时向国旗敬礼,并宣誓效忠国家。鉴于当时的形势,各学区均将这种活动当成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一种主要形式。然而,对于耶和华见证会(Jehovah's Witnesses)的信徒来说,这种法律要求的活动则是不可接受的,因为该派教义禁止信徒崇拜除上帝以外的其他偶像。

  莉莲·戈比蒂斯和威廉·戈比蒂斯是两名在宾夕法尼亚州迈纳斯维尔学区就学的学生,他们的家长是耶和华见证会派教徒。因为他们拒绝参加升旗仪式,学区以违反州法和校规为由将他们开除出校。并以违反学校纪律和地方学区法对其家长提起诉讼。两名学生的父亲则称他们被宪法修正案第1条“国会不得制定法律确立国教或剥夺信仰自由”所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也提起上诉,要求学区尊重宗教信仰,不以学生参加升旗仪式作为上学的前提条件。

  1940年4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8:1多数对迈纳斯维尔学区诉戈比蒂斯案(Minerville School District v. Gobitis)作出裁决:支持宾夕法尼亚地方教育当局的决定。法兰克福特(F. Frankfurter)大法官代表多数意见宣读的裁决书认为:强制向国旗致敬并宣誓的做法是助长及唤起国民团结情操和意识的适当手段,其目的在于鼓励爱国主义,而不在于对信仰和言论自由有所偏袒或限制。斯通(H. F. Stone)大法官对多数派意见提出异议。他认为学区的做法违宪,因为宪法修正案第1条决定禁止政府强迫年轻人放弃他们的宗教信仰。他在自己的判词中写道:保障自由权利而非强制性的国家统一,才是国家安全的基础。其实,就是法兰克福特大法官本人也同样不愿看到向国旗宣誓的强制性法律。为此,他特意致信斯通大法官,表示本案的裁决只是在特殊情势下最高法院必须“不能拒绝的决定”,并保证在外部形势发生变化后可以更改或修正。

  对于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不仅学术界持批评态度,就连一向以保守著称的退伍军人组织“美国军团(American Legion)”也不是十分赞同。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西弗吉尼亚州的一名叫巴内特(W. Barnette)的耶和华见证派教徒将一个与戈比蒂斯案性质完全相同的案件带到了联邦低级法院。联邦低级法院判决拒绝向国旗致敬的学生的家长有理,实际上推翻了联邦最高法院对戈比蒂斯案的裁决。1943年,西弗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案(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被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由于人事变迁和认识转变,联邦最高法院此次以6:3多数裁定西弗吉尼亚州的有关法律违宪。代表多数派起草裁决书的杰克逊(R. H. Jackson)大法官指出:此案关键在于个人权利与政府权力的冲突。当法律强制性地要求一个公民向国旗致敬时,实际上是要求该公民赞成国旗所代表的象征意义,从而确立一种精神的信仰和态度。但是,公民个人对于信仰和态度的自决,虽非一种绝对的权利,但如果要予以抑制和处罚,则只有在公民的意见表达了一种“明显而现实的危险”时才能被容忍。进而言之,根据宪法修正案第1条中的言论自由原则,政府官员不能强制公民“说出他内心中并不存在的话”,政府也不能强迫公民接受他内心并不赞同的思想或某种思想的象征。杰克逊大法官还特别强调:对一个自称为自由的社会来说,对其所宣称的自由的实质性考验在于:“当(讨论的)问题涉及到现行秩序的核心问题时,仍然允许公民有权发表不同的意见”。

  以上两个案例,被视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了迁就形势,不得不在极短时间内作出自相矛盾决定的最为突出的例子。


共产党人案(Communist Cases)


  冷战伊始,美国政府加强了对国内共产党人的打击、迫害。1948年,包括总书记丹尼斯在内的美国共产党12名高级领导人被逮捕。美国联邦司法部控告他们散布教唆和鼓吹以暴力推翻和破坏美国政府的煽动性言论,违反了1940年史密斯法(The Smith Act)。该法将任何教唆和鼓吹以暴力推翻政府的活动以及从事这种活动的组织宣布为非法。联邦地区法院判处丹尼斯等人3—5年监禁和各1万美元罚款。丹尼斯等人认为他们并没有任何主张以暴力颠覆政府的实际阴谋,并指责史密斯法禁止马列主义学术讨论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1条对言论自由的保护,遂提起上诉,此即有名的丹尼斯诉合众国案(Dennis v. U.S.)。1951年,联邦最高法院以7:2多数认定史密斯法符合宪法,驳回了丹尼斯的上诉书。首席大法官文森(F. M. Vinson)代表多数派在裁决书中宣称:“凡当言论对于完成法律所禁止的罪行具有巨大而潜在的祸害之可能性时,对这种言论就应当予以制止。”政府可以采取行动反对颠覆政府的阴谋和企图,尽管这些企图从一开始就注定要失败。共产党的言论虽无明显而现实的危险,但对国家安全已有巨大而潜在的危险,政府有充分的实际理由予以限制,不能到迫在眉睫时再采取行动。布莱克(H. L. Black)和道格拉斯(W. O. Douglas)两位大法官反对多数意见,认为史密斯法凶狠地压制了公民的言论和出版自由。

  1953年,文森去世,沃伦(E.Warren)继任首席大法官,联邦最高法院从保守的司法自我节制再次转向注重维护公民权利(据说提名任命沃伦的艾森豪威尔总统后来极为后悔当初的决定,称当年的首席大法官任命是“天大的错误”)。

  1957年,最高法院审理了与丹尼斯案性质相同的耶茨诉合众国案(Yates v. U.S.),以6:1多数推翻了丹尼斯案建立的原则。哈伦(J. M. Harlan)大法官代表多数派起草的裁决书通过重新解释史密斯法有关条款的方式大大缩小了该法的适用范围。最高法院的裁决宣称法律禁止的是“鼓吹采取具体行动”而非“鼓吹抽象的思想和原则”,强调区分一般讲授革命思想和具体主张非法行动,承认任何人都可以宣称有推翻政府的权利,只要这种说教不是公开地提倡具体行动。因此,最高法院认为仅仅根据美国共产党提倡和教育用暴力推翻政府的抽象理论,不足以构成史密斯法欲治之罪,从而推翻了联邦地区法院对涉案美共领袖的有罪判决。最高法院宣布裁决之后,涉案的5名美共领导人获释,另外9人被送回联邦地区法院重审,不过,联邦司法部实在找不出法院要求出具的共产党从事推翻政府之革命阴谋的证据,只好放弃了对这9个人的指控。

  196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史格尔诉合众国案(Scales v. U.S.)的判决中,对史密斯法有关条款的适用又做了进一步限制,将其制裁范围局限于那些革命组织中“有意识的”或积极成员,并且还要有足够的证据说明该成员有意识地想要用暴力推翻政府。

  除史密斯法外,美国国会还于1950年制定了《麦卡伦法》(MaCarran Act)。该法要求所有美国共产党员向联邦政府登记,禁止发给被登记者护照,不准被登记者在政府机关和国防企业中工作,以及对违反规定或拒绝登记者给予处罚。作为被登了记的共产党员,美国共产党主席阿普特克向国务院申请护照,但被拒绝。他向联邦法院申诉,联邦地区法院裁定其申诉无效。阿普特克诉国务卿案(Aptheker v. Secretary of State)后被提交到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最高法院以5:4多数推翻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宣布禁发共产党员护照的法律条款无效。戈德堡(A. J. Goldberg)大法官指出:美国公民旅行的自由不能因其是某一组织的成员而被剥夺,也不能强迫某一组织的成员放弃他的组织关系,因为结社自由是美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政府的目的虽然是“正当和有道理的”,但不能采取“那种广泛地损害个人自由的方式”来争取。

  1965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艾伯登诉控制颠覆委员会案(Alberton v. SACB)时实际接受了美国共产党方面的辩护意见,一致认为:该委员会(根据麦卡伦法设立)强制共产党员登记的做法等于是让公民承认自己是危险组织的成员,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5条“任何人不得在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的规定。此后,控制颠覆委员会就再也无法强迫任何共产党人进行登记,终于自生自灭。

  值得提醒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虽然采取从严解释的办法极大地限制了史密斯法和麦卡伦法的适用范围,但始终没有宣布它们完全违宪。


重罚杀害尊亲属案


  本案是日本最高法院作出的第一个法令违宪判决。

  某被告人因不堪忍受亲生父亲长期的胁迫、虐待,杀死生父后自首。法院根据当时的日本刑法第200条(专门规定了杀害尊亲属罪,要求对于杀害本人及配偶的父母及配偶者加重处罚)作出判决。被告人认为刑法第200条违反了宪法第14条第1款“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上告到最高法院。

  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刑法第200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在高度的社会道义上谴责晚辈或其配偶杀害尊亲属,并对此行为处以比普通杀人罪更为严厉的处罚,以便严格禁止此类行为的发生”,因此将杀害尊亲属作为刑罚上的加重要件给予差别待遇并不违反宪法第14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刑法第200条就其立法目的本身而言是符合宪法的。“然而,在有些情况下也可能会根据加重刑罚的程度不同而否认这种差别的合法性。即当加重程度极端,显著失去了作为达到立法目的之手段所应具有的均衡性质,因而不能找出使其正当化的根据时,就必须认为其差别明显不合理,差别规定也就违反了宪法第14条第1款因而无效。”由于刑法第200条将杀害尊亲属的法定刑仅仅局限于死刑和无期徒刑,作为手段已经远远超过了实现其立法目的所需要的必要限度,与刑法第199条规定的普通杀人罪法定刑相比存在着明显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因此违反了宪法第14条第1款,应该无效,杀害尊亲属只能适用刑法第199条。法院依据刑法第200条对被告人所作重罚判决也就自然失去了成立的依据。

财政预算案。该法案第1条规定:内政部长有权依据预算法案,将380万马克的款项作为国家财政补贴支付给政党,供其从事活动之用。黑森州政府认为该条规定与联邦德国基本法有关政党制度的条款相抵触,于是根据基本法抽象规范审查程序的规定,请求联邦宪法法院宣告该条规定无效。

  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接受了黑森州对1965年财政预算法案第1条的违宪审查请求。该法院认为:基本法的制定者要求在一个开放与自由的程序中形成人民的意见与意思,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民主与自由的基本秩序。人民的意见和意思不同于国家通过其机关所为的国家意见和意思。根据基本法第20、21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介入人民意思的形成程序之中,而政党则是形成人民意思的必要宪法工具,是个人与国家的“中间体”,植根于社会政治领域,自由组成、公开竞争,其任务是将人民的信息传达到国家中来形成国家政策,同时体现人民的结社权。基本法为此专门规定了政党制度的根本原则:自由平等且独立于国家之外、财务独立和财务公开。而由国家给予政党财政资助这种做法,势必使国家意志渗透到政党之中,影响政党宪法作用的发挥。而且,利用国家财政资助政党,只会使一些没有生命力、不能代表选民一致的政党苟延残喘,无助于国家的民主制度。更有甚者,由于执政党将主导资助过程,这就使其有可能利用这一机会为自己谋利或收买反对党,首先危及基本法规定的政党自由平等原则,进而危及国家的民主自由制度。禁止国家给予政党财政资助,虽然可能会使一些政党因为缺乏足够的资金而无法生存,但这对于一个民主国家来说是不可避免的风险。况且,基本法并没有禁止个人、企业或组织为政党提供资金援助(但同时要求政党必须公布其资金来源,以便公众能够了解政党背后的捐助者并加以监督)。

  联邦宪法法院最后宣布:1965年财政预算法案对政党予以资助的规定与基本法第21条揭示的自由政党形象不合,因此违宪,无效。


合众国诉尼克松案(U.S. v. Nixon)


  “水门丑闻(Watergate Scandal)”被披露后,美国国会和公众深感震惊。迫于参议院的要求压力,身为总统下属的联邦司法部长任命了一名联邦特别检察官进行全面调查。1973年7月,特别检察官命令尼克松总统交出调查所需的有关文件和录音磁带,被后者以享有“行政特权(Executive Privilege)”不受司法审查为理由予以拒绝。经过诸多曲折之后,1974年6月,联邦地区法院再次向尼克松发出传票,要求他交出与掩盖“水门丑闻”有关的录音磁带,以用于完成对有关人员的审讯。尼克松再次启用“行政特权”理由,声称磁带中含有国家军事机密,拒绝交出。联邦特别检察官和地区法院将此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尼克松的律师辩称:特别检察官作为行政部门的任命官员,他与总统之间的矛盾属于“部门内部的矛盾”,没有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之必要。

  1974年7月24日,尼克松任命的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W. E. Burger)宣读了8位大法官(还有1位大法官没有投票)的一致决定:

  一、联邦特别检察官有权起诉他名义上的上司,因为其职责允许他这么做,况且传统上审理类似尼克松案性质的案件是联邦最高法院的事务之一。

  二、尽管总统的录音磁带中包含有属于行政特权保护的内容,尤其是那些涉及到国家军事和安全的机密,但当这些磁带被视为一桩犯罪案件调查的证据时,总统必须服从法院的命令,交出磁带。总统的特权不能无止境地延伸到阻碍司法审查的正常程序。

  三、总统交出的材料是否与调查的罪行有关,不是由总统来决定,而只能由法院来决定。

  伯格大法官还特别重申:只有联邦最高法院才能解释宪法;法院当然必须尊重总统的特权,但此特权是有条件的。为了保证司法系统的完整性,尼克松总统必须交出磁带。

  联邦最高法院的决定宣布后,尼克松不得不交出了联邦特别检察官和地区法院所要求的录音磁带。磁带内容显示尼克松直接介入了掩盖“水门丑闻”的阴谋活动。为避免遭国会弹劾而下台入狱的结局,尼克松被迫于1974年8月9日宣布辞职,换取了继任总统福特(J. Ford)的赦免。同年12月国会通过法案,宣布将与“水门丑闻”有关的所有磁带和证据置于联邦政府的控制之下。1997年,这些材料全部对公众开放。

  在“水门事件”的发展过程中,曾有过这样一个小插曲:军人出身的白宫办公厅主任黑格(A. Haig)提议调第82空降师来华盛顿保卫总统安全,但尼克松最终还是选择服从法律裁决,拒绝了这一建议。


康涅狄格州诉多尔赫案(Connecticut v. Doehr)


  1988年3月5日,迪吉奥万尼(J. Digiovanni)为确保其伤害罪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有受偿的可能,请求康涅狄格州上诉法院查封伤害人多尔赫的房屋(这种做法被称为“假扣押”)。根据康涅狄格州的法律,对于假抵押的申请,在判决前不必通知被申请人(即财产被扣押者)并经其表示意见,授权法官即可片面核准。因此当主办人员登门查封时,多尔赫才得知自己的房屋已被准予扣押,于是提起诉讼,主张康涅狄格州的假扣押法违反了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条款提供的保障。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乃是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保障的标的物,毫无疑问,当事人应受该条规定的正当法定程序原则之保护。查封财产(即使是假扣押)会给财产所有人的利益造成相当大的影响,此点应予正视。同时,康涅狄格州的假扣押法只要求查封申请人做简单声明,表示有正当理由认为他将于本案诉讼中获胜即可,而法院也往往仅凭一面之词便予以核准,作出错误决定的风险相当可观。大法官们还进一步质疑:既然该州政府口口声声表示它们已于事后给予被查封人表示意见的机会,那么为什么不在事前提供这一机会呢?因为事前这样做并不至于给州政府造成重大的行政负担。

  基于上述理由,联邦最高法院裁决:在判决前查封当事人的财产,却未于事前告知并给予当事人表示意见的机会,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14条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康涅狄格州假扣押法的有关内容和据该内容作出的查封决定因而无效。

  虽然我国宪法的可诉讼性是目前国内司法界尤其是宪法学界讨论的热门话题,但本文无意介入有关我国宪法制度方面的争论,只是想让大家了解这样的事实:在许多国家民众的心目中,宪法并不是摆设,而是硬邦邦的诉讼依据,并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权威性;当他们认为个人权益受到侵犯(尤其是受到来自公共权力部门的侵犯)时,完全能够名正言顺且理直气壮地做到:“我控诉——以宪法的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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