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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限防卫权”的“恶之花”
更新时间:2003/6/21 19:52:31  来源:  作者:汪永乐  阅读194
    汪永乐:“无限防卫权”的“恶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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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汪永乐,男,1971年9月生,安徽霍邱人。
  1999年7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获法学硕士学位,同年考入北京大学法学院攻读法学博士学位,现为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曾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政法论坛》、《检察日报》、《南方周末》等报刊上发表论文、短论数10篇。


  前不久,笔者去湖北某市出差,在当地看到这样一条路边标语:“对于持刀抢劫的车匪路霸,可以当场击毙;群众打死有奖。”面对这么一条充满血腥味的路边标语,我相信,任何一个稍有法治观念的人都会感到不寒而栗。人们不禁要问:我们不是一直在强调依法治国吗?这么一条赤裸裸地型塑暴民心理、粗暴践踏法治的标语怎么也会出自我们有些地方政府之口?也许,当地有关部门在提出这条标语时,其初衷是好的:希望藉此震慑犯罪分子,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勇于同车匪路霸作斗争。但是,美好的愿望并不总是能够产生好的结果。相反,如果采取的方式方法不妥,“好心办坏事”的实例也并非是生活中的偶然现象。以下两个由这条标语本身可能引发的不利后果,恐怕是当地有关部门所始料未及的。
  
  其一、这条标语对公众的观念具有很大的误导性,可能导致鼓励公民实施严重的暴力犯罪。这绝非是笔者的危言耸听,因为从这条标语中,人们能够获得的直接信息就是:凡是对于持刀抢劫的车匪路霸,任何公民均有权置其于死地而不负刑事责任。不仅如此,政府对群众打死持刀抢劫的车匪路霸的行为还有奖励。这种名与利的诱惑会刺激某些公民在与车匪路霸作斗争时,可能不顾具体的犯罪情节,在即使能够避免流血的情况下,仍然将犯罪嫌疑人置于死地。这难道不是鼓励公民实施严重的暴力犯罪吗?另外,从持刀抢劫的犯罪嫌疑人一方来看,这条标语也会给他们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本来他们的犯罪目标可能只是针对司机和乘客的钱财,而无意伤人身体,但是由于这条标语的心理影响,因而在他们实施抢劫行为时,一旦遇人反抗,那种“不是鱼死就是网破”的心理压力也会促使他们实施更为严重的暴力犯罪,给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其二、这条标语还有可能鼓励公民动用私刑,致使国家的司法权形同虚设。如上所述,由于这条标语中不仅没有防卫过当的限制,而且对那些打死车匪路霸的群众,当地政府还提倡物质上的奖励。这样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下述情形:即某些公民即使在能够将持刀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制伏,并应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的情况下,为了领取标语中有关部门允诺的奖励,必然会动用私刑,将犯罪嫌疑人活活打死。这种私刑权架空国家的司法权,进而导致国家司法权虚置的做法,对于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其冲击应该说是巨大的。在公法领域,“私力救济”永远摆脱不了其是国家“司法救济”的侍女的地位,这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必然固守的法治理念。诚如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所说:“在公民与公民之间,自卫是不需要攻击的。他们不必攻击,只要向法院申诉就可以了。只有在紧急情况下,如果等待法律的救助,就难免丧失生命,他们才可以行使这种带有攻击性的自卫权利。”因此,“私力救济”只是万不得已情况下的一种应急之策,其永远都不能、也不应取国家的司法权而代之,这是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意。然而遗憾的是,我们有些地方的有关部门却逆其道而行之,在我们高扬法治大旗的今天,却打出了这么一幅鼓励公民动用私刑,践踏法治的路边标语,其潜在的危险应是十分巨大的。
  
  行文至此,笔者有必要作一说明,我之所以对上面提到的那条标语予以诸多的责难,其目的并非是要为持刀抢劫的车匪路霸作何辩护。只是本人凭着专业的敏感,觉得这条标语本身所产生的非正义,可能要比其能够带来的正义大得多,因而对其有加以口珠笔伐的必要。不过,如果问题仅止于此,我想后果还不怎么可怕,因为毕竟这条标语的影响范围有限,及时予以铲除也就是了。但可怕的是,这条充满血腥味的路边标语在我国现行的刑法典中却能够找到直接的法律依据,其本身可以说是我国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无限防卫权”的直接翻版。国家立法机关尚且在一部事关百姓身家性命的部门法中作出如此不负责任的立法规定,又怎能苛求我们有些地方政府不“照章办事”呢?尽管新刑法增设“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其立法用意在于纠正过去司法实践中在处理防卫过当案件时所普遍存在的一种偏严的倾向,鼓励公民更好地利用防卫权,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但是,这一立法规定的背后却潜藏着两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其一是“无限防卫权”的存在不适当地限制甚或剥夺了司法机关的自由载量极。笔者以为,立法之所以规定“无限防卫权”,其深层的原因在于国家的立法权对司法权的不信任。立法机关不相信我们的司法机关有能力正确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因而在立法时规定了这么一个死的框框,以此限制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以牺牲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来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是否会得不偿失,颇值怀疑?其二是立法机关在规定“无限防卫权”时,只注重了立法的“司法效果”,而忽视了立法的“社会效果”,没有考虑这一立法规定可能产生的负面的社会效应。这一与“无限防卫权”如出一辙,却赤裸裸地违背法治精神的路边标语,可以说是这一立法缺陷的活生生的证明。其实,新刑法颁行之初,就有人对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否妥当提出了质疑,只是由于当时问题没有暴露出来,因而学界在对“无限防卫权”的是是非非经过了一段时间的争论以后,便沉寂下来。但现在情况不同了,“无限防卫权”在新刑法颁行近四年之后,已经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开出了可怕的“恶之花”,对其如果不及时予以或废或改,等到有一天再结出可怕的“恶之果”来,才采取措施,恐怕已是“亡羊补牢,为时晚矣”!(法律之星发布已经作者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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