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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交罚金”的归位与减负
更新时间:2003/7/3 21:08:36  来源:  作者:  阅读260
    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预交罚金”现象在某些法院合理地存在。对此,言论导向热衷于批驳,而司法实践倾向于放任。作为具体的制度探索,“预交罚金”原本可以上升为立法层面的改革建议,却由于缺少法理上的归位与操作上的减负,正在自发中异化。

自由刑与财产刑是主刑与附加刑之外的另一种刑罚分类。尽管罚金刑作为主要财产刑和附加刑的地位在新刑法中明显提升,但作用却长期“落空”。就刑罚功能而言,法律评价次于权利剥夺。尤其体现在自由刑制度中的“先予执行”,即部分强制措施可以折抵刑期。至于财产刑为何成了判决重于执行,可以归结为执行成本的高预算与司法资源的低效益之间矛盾的必然产物。

当然,剥夺人身权利的自由刑与剥夺财产权利的财产刑存在“执行回转”的风险差别。人身自由具有完全的排他性,而财产状况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类似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扣押、冻结、责令提出担保应当属于限制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我们可以强调“预交罚金”的“先予执行”功能,但只有从本质属性上定位于“提出担保”,才能防止被滥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4条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可见,被告单位以“预交罚金”的方式提出担保是法定的执行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之所以没有明确对被告人也可以适用财产担保,应当是出于罪责自负的考量。如果可以由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财产担保,而且这种担保可以换取自由刑的从轻处罚,只要能避免恶意的“代人受过”和“加钱减刑”,“预交罚金”在法理上就能站得住脚。

问题的关键在于程序设计的严密性。《规定》第2条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这说明审前财产调查是必经程序。为保障调查的质量和效率,应当由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将财产状况列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通过讯问、询问、查询和通知异地或跨部门协查等方式查明。在此基础上,以下几点必须强调:一、只有与被告人具有财产关系的近亲属才能提出担保;二、保证金及担保物必须说明合法来源;三、担保数额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为参考,以拟判处的罚金数额为上限;四、提出担保的期限为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五、担保期限原则上与判决确定的主刑执行期间一致,罪犯逾期不能缴纳的,以保证金或拍卖担保物所得抵作罚金;六、对提出担保的被告人,可以参照自首规定,在罚金数额和主刑刑期上体现从宽处罚;七、具有法定情形得以裁定减免罚金的,相应的保证金可以部分或者全部退还;八、经查证确有可执行财产但拒不提出担保,采取扣押、冻结仍不能防止其隐匿、转移、变卖财产规避罚金刑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如此一来,“预交罚金”不仅可以节约执行成本,增强司法协作,对于财产执行工作的统一和规范也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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