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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审判
更新时间:2003/7/9 11:27:43  来源:  作者:limeng1108  阅读768
    审判公开是我国宪法及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基本诉讼制度,也是世界各国公认的审判标准。审判公开,既包括对当事人的公开,包括对社会的公开。既包括认定事实的公开,也包括适用法律的公开。既包括实体的公开,也包括程序的公开。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司法实践中贯彻审判公开原则的效果并不理想,同法院改革的形势很不适应。
一、应当公开审理而未公开审理的案件的判决是否有效。我国刑诉法规定了作为一般原则的公开审判,这种公开审判与审判结果的有效性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被告人是否可以因此对抗判决的效力,或者以此为据主张判决无效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公开审判是判决有效性的必要条件。换言之,凡是有效的判决必然是经过公开审理所形成的
二、公开审判的案件而未公开审理,是否要对审判组织规定相应的责任。审判组织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其审判活动应严格按法律的规定进行,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对普通社会主体而言,他们之所以对法律规定的针对其自身的禁止性行为和义务性行为格外关注,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针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并且是可以预见其后果的法律责任。如果缺乏相应的责任规定,社会主体就会对法规定漠不关心,甚至置之不理,从而使法成为徒具形式的一纸空文。审判组织作为审判活动的主体,对其如果没有法律责任的约束,其照样会无视法律的规定。至于对审判组织如何设置恰如其分的法律责任及责任的种类等问题,需要作进一步探索
三、公开审判的标准,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何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及公开到何种程度,即可认定人民法院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5款规定:“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除此以外,法律并未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通常理论上一般认为这种公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允许公民旁听法庭审理和判决之宣告,并且应为公民旁听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往往以各种名义、采取各种方式限制普通公民进入法庭旁听案件的审理,有相当数量的案件都是在没有社会公众旁听的条件下形成判决的,这种情况能否认为该案件是未经过公开审理的?我们认为公民是否旁听法庭审理与公开审判二者之间并非是一个完全等价的关系,即没有公民旁听,不能当然就认定审判活动的非公开性。公民旁听是公开审判制度本身所蕴含的一种赋予公民的权利,如果公民自动放弃该项权利, 亦不能强迫公民进入法庭去旁听审判活动。因此,只要法院在法庭容量许可的情况下,未对公民的旁听权进行剥夺或限制,即便没有公民旁听,也不能因此否定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其二应当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并且通过新闻媒介的途径向社会公开。这种公开方式往往是面向整个社会,可以将国家审判权置于一个较大范围社会成员的监督之下,通过这种审判方式所形成的司法判决的公正性更容易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对重庆綦江彩虹桥倒塌一案法庭审判过程的全国电视直播所造成的万人空巷的现象,就足以说明这种公开方式所具有的现实意义。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新闻媒体对法庭审判活动的报道要以务实地全面客观地介绍案件事实为主,而不宜作一些带有倾向性的评论,以免对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产生不良影响。
  许多学者对电视直播庭审活动这一形式纷纷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在肯定这种新闻媒体监督方式的积极意义的同时,认为其只不过是对现场旁听的延伸,是一种向社会宣传法制的方式,应防止另一种倾向--过分夸大电视直播的作用,甚至走向极端,认为通过电视转播就能实现司法公正。目前,我国的新闻法制尚不健全,新闻媒体对诉讼案件的报道尚处在一种无章可循、无法可遵的阶段。在这种现实条件下,应如何规范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行为,以便实现公开审判所追求的司法公正的目标,是值得我们在现实中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四、公开审判的内容。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哪些内容是必须向社会公开的,法律没有作统一的规定。除了讨论案件的内容不公开外,其余的内容是否都属于向社会公开之列?在整个审判活动中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是否必须在法庭上充分展示、为社会公众知悉后方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强调审判公开内容的原因,在于对最终审判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并非完全表现在庭审阶段,其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一些所谓的“庭外作业”、“黑箱操作”来决定的。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的“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审判分离”的状况,致使审判公开流于形式。许多应当向当事人及社会公开的内容,经过各种各样的庭外作业,如案件审批制度、案件请示制度、审判委员讨论案件制度,而被置于黑箱之中。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我们应当将一些庭外作业纳入公开审判的内容之中,强调一切能够最终影响案件结果的活动,都应当公开在法庭上行,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另外,从制度上取消案件审批、案件请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等作法,建立起法官独立制度、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五、审判公开的对象。目前理论界对此基本上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认识:公开包含向社会公开和向当事人公开两方面的内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向社会公开往往成为法院关注的焦点,甚至被有的法院理解为审判公开的唯一含义,因而出现了许多应该向当事人公开而却没有公开的行为,比如单方面接触当事人,在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即进行调查取证等行为。这些做法无疑违反了公开审判原则的要求。
  此外,关于裁定的宣告是否应当公开,不公开审理而又当庭宣判 的案件如何公开宣判,实行书面审理的二审程序如何公开。一些特殊程序如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应当公开等等问题,都需要在完善我国公开审判制度的过程中认真加以探讨和研究。
  通过上述探讨,我们不难发现,公开审判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司法专横、杜绝司法腐败,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它的确立和完善,对我国的法治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
一、审判公开的内容不彻底。
  对审判公开而言,裁判形成过程的公开比裁判结果的公开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因为,审判公开最主要的意义就在于通过公开,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保障司法公正。虽然审判方式改革以后,审判公开的程度比以前大大增强,但仍存在一些影响审判公开的问题,突出表现在:
  一是请示报核问题。对疑难复杂案件,下级法院经常采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上级法院相关部门进行请示,以请示的结果作为裁判的依据。这种请示,使二审变为一审,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而且不利于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
  二是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问题。审判方式改革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数有所减少,但有的审判人员为了免于错案责任追究,仍经常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未旁听案件的审理,仅凭案件承办人汇报案情,就作出合议庭必须执行的决定,这种决定案件的方式,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也违背了审判公开原则。而事实上,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与合议庭讨论案件是不同的,合议庭成员均亲历了案件的审理。
  三是开庭走过场的现象仍然存在。审判方式改革所倡导的及时开庭、当庭宣判的主要目的是充分发挥庭审功能,有证举在庭上,有理辩在庭上。由于庭前证据交换还没有形成一项法律制度,有的审判人员开庭前,就通知当事人进行询问,对判决的结果内心早已形成确信,特别是一些庭审直播、观摩庭的案件,法官对案件的如何处理早已心中有数,开庭变成形式。
  四是认定的事实公开不够。作为定案的证据,都应经过质证、认证。但不少案件的证人不到庭,当事人仅提供书面证言,对方当事人无法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哪些应当予以认定,哪些不能认定,法官往往不能正确把握。有的调解案件,审判人员甚至把基本的案件事实都予以省略,只在调解书中写明调解的结果。
  五是判决理由和法律适用上的公开不够。审判公开既包括认定事实的公开,也包括适用法律的公开。有的审判人员,由于缺乏一定的法学功底,对判决结果不能从法理的高度作出令当事人信服的解释。不能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只简单地说明依据某某法律多少多少条。但对该条的内容是什么,却没有注明,而当事人查找法律条文特别是一些司法解释性文件往往还存在一定的困难。
  二、审判公开的程序不规范。
  审判公开,应当贯穿于从立案到执行的各阶段,而且应贯穿于一审、二审、再审等诉讼的全过程。
  一是立案程序中,对一些简单的案件,往往能做到当即立案,但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特别是一些敏感案件的立案,如计划生育行政案件、涉及当地重点企业的案件,立案的透明度不高,对一些不予立案的,未向当事人发送不予立案的裁定书。
  二是在庭审过程中,对社会公众的公开不够,尤其对新闻媒体,对一些热点案件,常常限制记者采访和报道。公开开庭的实际效果不理想,大多数是当事人的亲友到庭旁听,公众旁听开庭的制度还未形成。而审判公开的对象,不仅包括当事人,还包括社会。
  三是审判人员在开庭的准备程序中,也很不规范。在审判公开问题上,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有的应该公开审理的案件却未公开,也有的审判人员对某些案件想公开就公开,不想公开就不公开。有的开庭进行了公告,有的开庭未公告,只在卷宗中附有一张开庭公告,群众无从知晓开庭,当然也就无法旁听。
  四是有的法院无专门的公告场所,更无电子显示屏等专门的公告设备,也不会通过互联网发布公告。有的法院开庭场所不规范,法官由于审判庭紧张或为图省事,在办公室内开庭。群众无法旁听,公开开庭无法落实。
  五是在宣判环节上,对当庭宣判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往往没有做到公开宣判,而是直接进行宣判。在执行过程中,有关执行的情况不能及时向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反馈,权利人对自己的案件何时能够执结,心中没底,权利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执行程序如何公开,法律规定很不具体。
  六是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多采用书面审的方式,上诉和再审案件不开庭成为普遍现象,透明度不高。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52条、《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均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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