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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小议
更新时间:2003/7/9 11:41:30  来源:  作者:limeng1108  阅读196
    内容提要:反诉是本诉的对应体,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关于此也颇有一些争议,一些价值取向尤其值得探讨,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我国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司法也面临着全球化,我们反诉也要现代化,所以我们谈一下这个话题。
关键字:反诉 本诉 反驳
反诉是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的反请求,其目的是为了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降低原告的诉讼标的,并从中主张获得某种利益。在我国不论是在民事诉讼理论上,还是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当中,都是对反诉的提起采取严格限制的原则。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我国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法院作为民商事纠纷的最终救济者地位越来越重要,对反诉提起的严格限制,已不符合诉讼经济和体现审判公正与效率主题的要求,也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所以,在现有社会条件下,如何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反诉制度,是一个值得认真对待和研究的问题。
首先我要谈一谈反诉的价值取向、司法意义,也就是说为什么要设立反诉这个概念。
1通过反诉将两个有联系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2通过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可以减少分别诉讼的成本。同时解决了两方面的争议,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达到诉讼经济的效果。
3通过反诉可以促使债务抵消。反诉与本诉往往是彼此对立的请求,这就为彼此之间债务的抵消提供了条件
从反诉的立法本意来看,反诉制度目的在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原、被告当事人能够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合法权益,平等地享有受国家保护的权利。因此,必须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反诉提出的条件,以使司法实践中有章可循,这样才能实现反诉制度的立法目的及任务,达到立法的预期效果。
下面谈一谈反诉与反驳的区别:
1性质不同。反诉是诉的一种,符合诉的构成要素,有诉的主体和诉讼标的,反诉离开本诉也能独立存在,即使本诉撤诉,反诉作为一个独立存在之诉仍不受影响,而诉的原告和被告与反诉恰好相反。反驳,是被告对原告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的辩驳。包括提供相反的证据;部分或全部推翻原告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提出新的法律根据,反驳原告起诉援引法律的错误,以此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不能成立,它只是被告反驳原告的一种诉讼手段。
2前提不同。反诉是以承认本诉的存在为前提,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加以否定,其目的是在于抵消或吞并原告所提起之诉,使原告败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反驳则是以否定原告提出的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为前提。
3目的不同。被告反诉的目的除抵消、吞并、排斥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使本诉的原告败诉外,还对本诉的原告提出了独立的反请求,主张独立的权利。而反驳的目的只是否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
在司法实践中,反诉与反驳很难区别、容易混淆。其中还有学者认为,反诉与反驳的区别就在于被告可以在反诉中获得利益,而被告在反驳时则不会获得任何利益。其实两者并不矛盾,前者是理论上分析,而后者更加注重实践。
我们再谈一谈提起反诉的条件。
1反诉的当事人必须是本诉的当事人。
2反诉只能在本诉中进行。本诉中指可以在一审法院判决、裁定前的任何阶段提出。二审程序中是否允许提出反诉?我国学术界争议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我国《民诉法》对二审程序中反诉的处理方式容易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与反诉设立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3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只要反诉请求的标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皆可由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
4反诉与本诉必须适用同一程序。
5反诉与本诉应有联系。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提起反诉的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而在司法实践当中,长期存在着对提起反诉概念模糊的问题,很多反诉的驳回,法院的裁定都是以一句“反诉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或“反诉与本诉不属同一事实’为由,实际上,在现行法律条件下反诉的驳回,必须同时具备反诉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这两个条件。
综上所述,不论是在民事诉讼理论上,还是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当中,都是对反诉的提起采取严格限制的原则。
为什么对反诉要采取严格限制呢?诉讼程序所要制造的是一个平衡的环境,这包括当事人双方之间诉权的平衡,也包括当事人的诉权与法官的审判权之间的平衡。反诉制度的设立不当就会破坏这里面的一些平衡,从而影响诉讼的进程。因此所有的国家的设立反诉制度时,都会对反诉的提起进行一些限制,限制的多少只是程度的不同而已。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是要平等保护的,所以立法机关在对这些限制进行价值选择时所考虑的关键是诉权与审判权的强弱。如果这个国家关注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他就会甚少限制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权利。如果一个国家着重于对审判权的保护的话,他就会为了法院的利益而限制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权利。反诉的提起的限制程度就处在诉权与审判权的这种此消彼长的关系中,这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社会发展状况以及文化背景的客观条件。这种对反诉的限制在我国被称之为“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在美国被称之为“逻辑关系”(logic relation),法国称之为“足够的联系”,日本称之为“反诉请求的标的与本诉请求的标的或防御方法有牵连”。无论是怎么样的称谓,其本质都是诉权与审判权的对比强弱的外在表现,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反诉的行使,从而保证对诉权或审判权的保护。这种平衡的完美结合点是要达到这样一种状态:(一)便于法官操作,同时防止因弹性过大,法官任意裁量;(二)便于当事人掌握,及时提起反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能较好的实现立法目的,达到诉讼经济。我认为我国对其限制原因有2个。
1我国是接近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反诉的提起上,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设定严格限制,反诉可以对原告提出,也可以对案外第三人提起,从而引入附加被告;共同原告、共同被告之间也可以提起反诉。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学者在扩大反诉当事人的认识上,也越来越趋于一致,大都限制提起。
2我国上个世纪90年代前后的社会状况,人们法制观念和意识不强,法律制度不完善,诉讼往往是不得已而为之。所以,纠纷一旦诉至法院,如果反诉条件过宽,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经济秩序以及民事流转关系的稳定。
既然现在情况变了,那么我们应怎么做呢?我想我们应对我国反诉的条件予以适当放宽,大陆法系英美化是一个潮流,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便要顺应潮流,对我国反诉的条件予以适当放宽,可允许在原告之间、被告之间、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相互就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提起反诉,以利于彻底解决他们之间的民商事纠纷,但对于共同原告之间、共同被告之间、共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共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不宜提起反诉。我国正处于变革时期,如放得太宽可能造成负面影响

参考文献: 《民事诉讼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常怡等著
《中国民事诉讼法要论》 辽宁大学出版社
《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张卫平、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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