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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混谈
更新时间:2003/7/11 11:35:33  来源:  作者:limeng1108  阅读64
    从给付义务是不具有独立意义而且是辅助主给付的给付义务其功能在于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满足,对从给付义务,债权人之债权仍有请求力与执行力。在债务履行上,产生从给付义务的原因有三个:1法律的强行规定,例如承运人为旅客运送携带行李义务。2当事人的约定,例如约定买买电脑提供培训。3诚实及信用原则,例如人申报相中投保人批露身体状况。
次给付义务是指原定给付义务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而演变生成的义务。例如,因可归责事由在原给付义务发生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不完全给付,发生的赔偿义务,故也称第二次给付。债的关系之统一性仍保持不变。
附随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义务,执意债的关系发展情形所发生的对象对人的告知照顾保护等义务,例如旅馆对旅客人身和柴产安全之保障义务等。
前合同义务之当事人订立合同而接触时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等义务,违反此义务构成缔约上的过失。属法定义务,付损害赔偿责任。
后合同义务之合同之债消灭后,当事人为了维护给付效果或为了协助相对人终了善后事务所附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对后合同义务,债权人得请求履行,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视情形负不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责任。
前后合同义务在广义上也属于附随义务,其余附随义务的区别,主要在于附所义务发生资债的关系有效期间,而前后合同义务发生于债成立前或消灭后。
关于附随义务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更加模糊。一般认为,应以执行力为准,能独立诉请履行的为从给付义务,若不能为附随义务,例如,买卖一空调,安装为从给付义务,告知是想为附随义务,出煤人不履行附随义务之能就其损害诉请损害赔偿,但不能就附随义务独立诉请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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