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独立与法官中立 |
更新时间:2003/7/11 11:40:41 来源: 作者:limeng1108 阅读511次 |
根据宪法第126条.131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分别依照法律规定独立的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具有以下的含义: (1)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法律的范围内都是独立的,不受行政机关以及社会团体以及任何个人的干涉。 (2)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院行使检察权,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组织整体,集体对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行使负责。 以上是对宪法126.131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5条的初步理解。一般认为司法独立有两项含义:一是司法权独立,即司法权在国家诸权力的关系中保持独立性,不受其他权力的干涉;二为法官独立,即司法官独立处理自己承审的案件,不受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也不受所在法院其他法官或者上级法院的干涉,其中司法权的独立是基本的,司法权不独立何谈法官的独立。而法官中立与司法独立是密不可分的,司法独立必然要求法官中立,反之法官中立也要求司法独立。而且法官中立是维护法律的神圣与正义之所必须的,要求法官站在中立的角度去审理案件,不带任何的倾向,如此方能正确的认识案件,从而作出正确的判决,维护人民的利益,达到法律的目的。要做到法官中立就必须要禁止有罪推定与强迫自证其罪,方能公正的,不带任何有色眼光的去审理案件。 国际上关于司法独立与法官中立的条约与原则有这样一些: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一项,其中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这是对法官中立的要求。联合国于1985年11月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其中强调,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检察官的职责应与司法(审判)职能严格分开;检察官应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注意到对犯罪嫌疑人有利或不利的一切有关情况。 我国关于司法独立和法官中立的规定见于宪法126条.131条以及各部门法相关规定。我国结合国情,参考各国的相关法律,吸收了外国的有益的与我们相适应的方面。我国对于国际公约的适用基本上是直接适用,一般规定在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以外都直接适用,基本上是体现了国际法优于国内法。 在立法和实践中,根据我们的国情我们不能将国际上的那一套照单全收,必须有所选择,因此怎样在参考他国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制定出适合我们的相关法律与规定就是一个问题。建国至今这个问题已经基本解决,关键在于实际的应用中还存在不少的问题:一.机构设置和级层管理上的不完全独立,无形中制约着法院系统。二.组织人事上的不完全独立,必然影响法官队伍素质、司法人员作风和形象、法官司法工作水平乃至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个世纪主题的关键。三.经费财政上的不独立,它和上一问题一样迫使法院对某些压力低头。以上三点是存在于法院系统中的三个大问题,不解决势必不能做到真正的司法独立与法官中立。在法院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则存在不按照法律审理案件,徇私舞弊,收受人情等问题,不过这些问题是表面,上面的三点才是关键。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在实行“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应该首先进行法院系统制度的改革,解决上述的三个大问题,并且在实现法院与检察院系统的完全独立后,进一步实现法官和检察官的独立,如此方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实现司法独立与法官中立制度的根本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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