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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错必纠”和司法裁判的终结性——解读一起再审在三十六年后的民事案件
更新时间:2003/7/12 16:49:19  来源:  作者:张进德  阅读84
    “有错必纠”和司法裁判的终结性
——解读一起再审在三十六年后的民事案件
事情的发生要追溯至上个世纪三十年代。1930年,家住贵州省关岭县花江镇的雷荣芳当给同镇的王云田一块宅基地,当年王家即建了房屋四间。后来当期满后改为租赁,由王家按年向雷荣芳交付地租,双方一直相安无事。王云田膝下有子女三人——王国恩、王国富、王国珍。王家的四间房屋由王国恩及其家人(包括其子王建寅)居住右边一间半,左边两间半由王云田夫妇与王国富、王国珍居住。上述基本状态持续至1963年案件的发生。1963年,王云田之孙王建寅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取消雷荣芳与王家的宅基地租赁关系,并明确宅基地产权。案件经过了两审,1964年二审的最终裁决结果是废除雷与王建寅对该宅基地的租赁关系,王建寅不再向雷交付租金;准许王建寅对该宅基地继续使用,但所有权属于集体。裁决中并未涉及王家其他人,这便为日后王家内部的纠纷埋下了伏笔。之后关岭县政府曾两度向王家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但又两度撤销,原因是四间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不明。转眼间到了2000年,王建寅之妻范学辉一纸诉状将县政府告上法庭,要求县政府履行职责,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利害关系人王国珍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法院判决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同时大家都意识到了1964年的判决是个不小的羁绊,于是由原二审法院发动了对那起民事案件的再审。但世事变迁,物是人非,案件的当事人都已入土。再审最后在2000年12月11日将原判的不当部分改为准许王云田的合法继承人对该宅基地继续使用。
从纠纷的性质上讲,这是一起再普通不过的案件了。但可能越是普通,便越是会深刻地体现出刻在人们骨子里的一些下意识的东西。笔者无意去讨论在实体上案件当事人孰是孰非,法院应该或者不应该怎么判。从程序的角度考察,本案是存在一些致命的不足的。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在1963年的诉讼中只有王建寅是原告,而在2000年再审的判决中却涉及到了所有王云田的合法继承人;另外,审判作为一种司法活动,有一些最低限度的要求,如必须是在争议各方同时参与的情况下进行,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王建寅和雷荣芳在2000年本案再审时却都已不在人世,案件的再审还是“顺利”开动并作出了改判。笔者甚至也不想去过多地评说上述这些关于本案程序对具体制度的违背。在这里笔者只想去探寻一个隐身于程序背后的问题。
从1964年二审的终身判决到2000年再审的改判,时间过去了整整三十六年,人们也许会大声叫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才是正义的体现!的确,国人那种固有的“有错必纠”的心态在本案中得到了强力突现。一方面,事情本身存在的“错误”看上去再清楚不过了;另一方面,三十六年都已经过去了!强烈的反差似乎更能体现正义,而笔者想述说的却是这一强烈反差后面的非正义。
司法裁判活动并不同于科学研究活动,后者应当永远把崇尚真理放在第一位,而不管海枯石烂,时光过去一千年、一万年。司法裁判活动应当具有一种终结性,即纠纷当事者之间的利益争端一旦由裁判者以生效裁判的形式加以解决,一般就不得再将这一争端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这同时又意味着对司法裁判活动必须具有一种“定纷止争”效力的要求。司法裁判的这种性质应当是源自于程序的一种安定价值。从前为人们所熟知的是程序的工具价值,即程序是作为一种帮助实体法解决问题的工具,但都忽视了程序自身的内在价值。程序安定便是一种。作为诉讼程序,应当具有一定的一去不复返性,而不能反复无常,变化莫测,让程序当事者处于动荡不安之中。
但是,对最终实体真实即事实的追求当然也是司法裁判活动所要做的,这就是人们常说的断案要“实事求是”。于是,追求事实和裁判的终结性之间似乎便存在着一对鱼死网破的矛盾。立法的一个任务,便是要让二者达到一种鱼不死网不破的平衡,但绝非是一味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到这里笔者又一次想起了美国那个著名的辛普森案件。家喻户晓的棒球明星是杀人凶手,这一点恐怕全美国人没有谁会不知道。但就是因为前面程序的违法而不能将辛普森定罪判刑,如果“有错必纠”,我想辛普森早已被押赴刑场或者早已在大牢里面度过了这么多年。奇怪的是,美国人对判决的认同度却是出奇的高。我们那根紧绷的“有错必纠”的神经是不是也该放松一下了?
以笔者之见,至少可以找出两个理由让我们去鼓吹司法裁判的终结性。一方面,只有司法裁判活动给出了一个最终的裁决方案,并使该方案具有稳定的法律效力,这种活动才会在当事者和公众之中树立威信,裁判结果才能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再者,随意逆向运行的司法裁判程序还可能会让当事者陷入诉讼的拖累之中。另一方面,从裁判者的角度上讲,司法裁判的终结性亦会使裁判者从内心油然而生一种使命感和神圣感——这是一项有着无尚权威的神圣而不可随意改动的事业,我必须投入百分百的精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名大法官有一句富含哲理的话:“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是正确的所以它才是终局的,恰恰相反,我的判决之所以是正确的,是因为它享有终局性。”也许我们的法官还缺乏这样一种无比自信的使命感。在本案中,1963年和1964年法官对案件判决的随意和充满隐患就同法官的不认真有着不可忽视的关系。
其实,我国也并不是所有的法律制度都持唯“有错必纠”是从的态度。民法中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一般是两年,即有一些权利经过两年不去主张,法院便不会再对其加以保护;刑法中也有关于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最长的时效为二十年,即不管你犯下的罪行多么严重,二十年内如没有追诉那么过后便不能对你再行追究。而本案中的“错误”却是已经存在了三十六年!
我们应当更新一下旧有的观念了,因为正义并非是一味地将“错误”一纠到底,它还有着其他更为丰富的涵义。
写于2003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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