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律师和做好人 |
更新时间:2003/7/12 16:50:12 来源:原载《律师与法制》2003年第5期 作者:张进德 阅读329次 |
如果你是一个好人,你肯定不会赞同你身边的某个朋友为了达到获取巨额财产的目的去闹离婚,因为你会觉得那是卑鄙的;你也绝不会去帮某个穷凶极恶的杀人犯说好话,因为你会认为他罪该万死。但是如果你是一个律师,情况却有所不同了。可能有人会问:难道一个好律师就不能同时又是一个好人吗?这种疑问并不难回答,其实任何一种职业中的佼佼者都应当首先是一个道德良好的人,律师自不例外。不过,问题却是在于,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对其职业伦理的要求存在着自己的独特之处。 最近一些时候,在加拿大,一位律师做一名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嫌犯将一总尚未被控方掌握的重要有罪证据交由律师保管,这位律师将证据保存了17个月之久,最后有些不知所措,换了另外一名律师来做辩护人,证据也移交了过去,第二位律师压力也很大,经过再三思量,最终还是将证据交给了检察官。之后这桩事情马上在加拿大甚至其他一些国家引起了大讨论。其实,若是这事儿发生在中国,也就没什么好讨论的了。前面的律师十有八九会被定罪处刑,后面一位呢,说不准早就被推上了光荣榜,人们一片叫好之声,夸奖他真诚讲原则不为利益所动云云。实际上,我国的法律也是如此去要求律师的。根据《律师法》第1条的规定,律师的任务被认为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隐匿罪证并不是“合法”权益,交出罪证恰恰是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 在我国,无论是在观念层面上还是制度层面上,人们或多或少都有一种苛求律师努力做好人的认识。殊不知这种认识却是违背了设立律师制度的初衷。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并不是因为有可能会冤枉好人才为被告人设定辩护人,而是因为他们是弱者;在民事诉讼中,我们也不是因为可能会冤枉好人才为当事人设定代理人,而是因为他们需要平等和充分的法律服务。叫律师努力去做好人,无非是要让其对客户进行道德上的评价,对客户的具体行为作出道德上的判断,那么律师便成了道德上的裁判者,这显然同其身份严重不符。这种陷入误区的认识在我们的社会中还是留下了深深的烙印的。许多律师自己也承认,当坐在辩护席上为刑事被告人进行辩护时,总会觉得自己低人一头——刑事被告人一般都是被视作道德世界里的阴暗面的;但当作为刑事被害人的代理人时,却会变得底气十足。一些当事人也总是忌讳将自己道德上有瑕疵的一面展现给律师,担心那会对自己不利,导致在法庭上不能够同律师达成默契的配合。 那么,不应当苛求律师去做好人,是不是就意味着律师可以做道德的背叛者,同客户一起胡作非为呢?显然不是。对律师还是应当有一些基本的职业伦理的约束的。这里存在着两个极端。一个便是客户利益至高无上。流行于美国的“党派性忠诚原则”理论,其最高境界就是为了维护客户的合法利益,不惜以天下为敌。它要求律师同客户之间结成一个党派,这种理论对美国的制度有着极大的影响,全美法律家协会的伦理规定中就开门见山道:“律师必须对委托人进行充分的代理。”另外一个极端应当是最大限度地忠实于法律,对一些有着非法目的的不道德客户坚决拒之门外。我们似乎应当在两个极端之间找一个平衡。因为,若是过于强调忠实于客户,可能会造成律师与客户合谋同污的局面;若是过份强调忠于法律,会导致当事人不敢放心地聘请律师,保障权利的制度就可能会逐渐形式化,徒具虚名。 如何去界定律师的职业伦理呢?笔者认为,我们不应当以普通人的道德观去评断律师的行为是好的抑或是坏的,最为本质的一点,应当强调律师之职业伦理的工具性,而非是目的性。律师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去探知客户援用法律的最终目的,如果客户利用了律师提供的技术性法律帮助去从事违法活动,只要律师没有参与就不必为之负责。律师所要做的就是尽最大努力善意地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正如我们前一段时间谈论颇多的克隆技术,这种技术可以为人类造福,但是也可以用来祸害人类,而克隆技术的创制者并无需为那些利用这一技术进行的违背道德或者违反法律的行为去负责。另外,人们大可不必为律师这种无视目的道德的职业伦理感到恐慌。律师所享有的全部权利的性质一般来说都是一种请求权,是消极的,而非最后决定的权利。律师的职业活动都是中介性和建议性的,其“一边倒”的行为最终还是要由法官来进行裁决。当然,律师的一切职业活动都应当向法律负责。 基于上述对律师职业伦理的基本定位,笔者下面试着指出我国律师制度中的三点不足:第一,律师不享有对其职业秘密的作证豁免权。西方国家一般都规定,律师就其职业中所了解到的秘密有权拒绝作证。而在我国,任何公民都有作证的义务。甚至在个别地方,还曾有过司法部门责令律师提供其执业过程中了解到的犯罪线索的现象。第二,对于律师没有禁止利益相反行为的规定。禁止利益相反行为,即禁止律师做出同委托人合法利益背道而驰的行为。我们的法庭上曾出现过这样的情形,控方指控被告犯下了诈骗罪,而辩护人则反驳说不是诈骗而是抢夺——无疑是加重了被告的罪行。律师在这里绝非故意,但的确是损害了被告人的利益。其实,提供事实真相是控诉方的义务,律师所要做的只是为了被告利益去反驳控方的指控而已。第三,对律师拒绝辩护或代理的规定存在不妥之处。《律师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而在西方国家,律师一般是绝对不可以拒绝辩护和代理的,上述情况下亦然。我们的规定尚存在着可商榷之处。不难看出,前述三点都还是出于一种苛求律师努力做好人的道德上的考虑。 对于律师的职业活动,我们应当淡化一些道德视角上的评判,因为这些评判同律师的天性实在是有些格格不入。 原载《律师与法制》200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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