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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在迷途
更新时间:2003/7/12 16:52:58  来源:  作者:张进德  阅读178
    ——爱一个人需要理由吗?
——不需要吗?
——需要吗?
——不需要吗?
……
——周星驰《大话西游》

不知从什么时候起,沉默权问题就像瘟疫一般在中国大地上四处蔓延,成为人们茶余饭后的一个家常话题。沉默权似吃饭穿衣般的平常,大有改革中国老百姓的见面问候语之势。“嗨,您吃了没有?”好像已经过时,取而代之的是“你有权保持沉默!”。瞧,连课堂上的学生都有沉默权了——据《中国青年报》报道,从2001年5月8日起,长沙市第32中学《关于提高课堂学习效率的六条规定》正式实施,其中规定学生对老师的提问享有沉默权。
沉默权话题的真正主人是谁?刑事诉讼法学学术界当仁不让的认为自己是真正的主人。沉默权在中国应否设立呢?他们一哄而上, 满怀身负重托之豪情和救国救民之壮志。他们认真地分析中国的国情,细致地考察国外的规定,谦逊地征求司法机关的意见,诚恳地询问劳苦大众的建议,当然也不乏纸上谈兵之徒。结论呢?当然是两个:一为支持,二为反对(主张对沉默权加以限制也是支持沉默权的观点)。笔者翻阅了一些关于沉默权的研究成果,发现有数种论文(专著)的数个地方存在着雷同之处,因此选定了部分有代表性的论文(专著)作为对象去查找支持者的理由和反对者的根据,作了一个“大全”似的汇总,以展示学术界对于沉默权的正当性分析这一问题的研究之“成熟”。
支持沉默权的十八种理由:
1、沉默权是一项宪法权利,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是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的体现;2、沉默权是一种自然权利,存在着道德上的依据,它是基于人的诞生而自然拥有的;3、公民享有隐私权,沉默权是充分尊重嫌疑人、被告人向外沟通内心世界的自由意志的体现;4、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沉默权是一种防御性权利,基于主体性原则,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享有自我防御、自我保护的权利;5、沉默权是辩护权的一种,是消极的不作辩护的权利;6、沉默权符合一般逻辑,因为一个人不能反对自己;7、对抗制诉讼结构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沉默权是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任何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的体现;8、沉默权有助于增强嫌疑人、被告人作为防御方的防御力量,同代表国家的控诉方相抗衡;9、沉默权有助于抑止刑讯逼供,消除警察暴力,确保诉讼公正进行;10、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固有内涵或曰必要延伸;11、沉默权加强了被告人陈述(口供)的真实性、可靠性,有助于发现事实真相;12、沉默权会促使侦查检察人员去寻找口供以外的证据,促进刑事侦查技术的发展;13、沉默权是诉讼民主的体现,有利于对侦讯机关的侦讯活动进行监督;14、侦查检察人员讯问技巧、方法的多样化可以帮助控方获取口供,以
消除确立沉默权带来的弊端;15、从英美等一些国家的实践来看,要求行使沉默权的嫌疑人、被告人的比率是很低的,确立与否不会对如实陈述的后果有很大影响,因此并不必然会影响打击犯罪;16、目前我国侦查技术和侦查装备的发展程度已足以作为确立沉默权的后盾;17、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确立了沉默权,可见它符合国际化趋势;18、《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公约中有沉默权的规定,我国已签署这些公约,应当履行国际法义务。
反对沉默权的十大根据:
1、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犯罪率较高,沉默权不利于打击犯罪;2、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相吻合;3、不确立沉默权可以贯彻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4、不确立沉默权并不必然会导致刑讯逼供;5、我国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不允许个人利益优先于国家惩罚犯罪的需要;6、在我国诉讼制度中缺少必要的背景支撑,如尚未完全认可无罪推定原则,证人作证制度尚不完善等;7、要求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在我国存在“道德基础”,即“我国公众普遍认为,当一个人的行为与刑事犯罪有关时,要求其如实回答司法人员的提问具有合理性”。8、沉默权既包括不承认犯罪,也包括放弃辩护的权利,从维权角度看不宜确立;9、无辜者不会沉默,要求沉默的只是那些真正实施犯罪行为的人;10、沉默权不只限制了口供的取得,还限制了控方获取其他证据的线索,而我国目前的刑事侦查手段还相对比较落后。
据笔者观察,反对者一直在走下坡路,近来好想听不大到完全反对确立沉默权的声音了。当然有许多学者主张沉默权应缓行或者应对沉默权加以限制,但没有人再将沉默权视为洪水猛兽了。支持者呢,虽然将对手打败了,但带着一种胜利的喜悦,还是在自娱自乐,仍然大谈特谈确立沉默权之理由,大有将反对者至于死地而后快之势头。面对这种现状,笔者想问一声:沉默权,你怎么了?
几乎所有支持沉默权的学者都会承认,沉默权属于人权范畴,是一项道德权利,一种自然权利。何谓人权、道德权利、自然权利?依笔者之见,就是人之所以为人而享有的权利,是人的标志。换句话说,如果没有它,人就不能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人。正如吃饭睡觉说话,沉默也是人的一种基本需求。有谁会去为我们吃饭睡觉说话的权利找一个理由呢?学者们亦认为,沉默权是“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也是“简单而无可争辩的”。但他们自己还是要大篇幅地为沉默权的正当性去做“争辩”。可见,对应否确立沉默权去进行利弊分析的人无疑是下意识地犯了一个法律工具主义和法律功利主义的错误。于我有利则用之,无利则弃之,这与法治的理念是背道而驰的。诚如贺卫方先生言:法律应当“是手段,也是目的,是‘载客之舟’,更是‘舟上之客’” 。
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3)(g)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享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最低限度的保障。沉默权时代的到来,不为尧存,不为桀亡。迷途知返吧,学术中的沉默权!笔者的意思是,请诸位学界同仁不要再为沉默权的正当性问题去多费笔墨,我们应该做的是去讨论如何对沉默权加以限制,去设计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规则。

写于200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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