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怀疑”就能弹劾法官? 河水 近日,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依据该院制定的《磐石市人民法院关于对干警实施不信任弹劾的暂行办法(试行)》,对一名法官因涉嫌办人情案采用不信任弹劾程序,使这名法官遭到弹劾。这名法官是在审理磐石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案件中担任审判长。原告张某发现这名法官接受被告刘某宴请。而且,一个多月过去,张某所诉案件虽经多次开庭仍无结果。于是,他便以不信任为由向法院举报了这名法官。 法院受理投诉后,根据《暂行办法》设立的弹劾委员会,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机关干部和农村干部群众中,聘请18名弹劾委员,并在法院内部由干警投票选出8名弹劾委员。弹劾程序启动后,法院从全体弹劾委员中随机抽取15人出席听证会。会上,当事人可当众进行申辩。然后,弹劾委员投票表决认定“合理怀疑”是否存在,以便对被举报者作出诫勉谈话、降职、调离审判岗位或不处理的决定。这名法官虽然遭受弹劾,却引发出 一些思考。 “合理怀疑”一词最早见于最高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他是对法官言行、操守和公正、公平执法的一个基本要求,目的在于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弹劾是由国家的专门机关对违法失职官吏揭发和追究其责任的制度。“合理怀疑”能否成为弹劾法官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但目前而言,我国尚未设立这一弹劾制度。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这不仅是对法官的组织保证,而且也是对法官的政治保证,只有出现《法官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才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而该条规定的8种情形并不包括“合理怀疑”。因此,如果将“合理怀疑”作为处理法官的依据,这不仅牵强附会,而且与证据规则和无错推定也大相矛盾。“合理怀疑”前题是“当事不信任”,实际上是对一些事出有因的情况,通过主观判断而作出的决定,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缺少客观真实;同时“合理怀疑”还与刑法中的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相悖。因为,“合理”源自于主观上“怀疑”,而“怀疑”即使再“合理”也只是“怀疑”,对于“怀疑”的东西,又怎么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呢? 二、用弹劾一词来对法官进行弹劾缺少法律上的支持。弹劾本质上是一套对特定对象的特定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国家诉讼程序,之所以要启动弹劾程序,是因为这些对象如总统、大臣的身份具有某种超然于普通责任追究体制的能力,即便穷尽一切其他法定程序,亦不能或难以动摇其职位。从我国的国情来看,到目前为止不仅没有设立弹劾制度,而且相关法律也未涉足弹劾一词。而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却制定《磐石市人民法院关于对干警实施不信任弹劾的暂行办法(试行)》,并用其中的核心——“合理怀疑”就能弹劾法官。这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最高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显然是相悖的; 三,作为法院来说,应是遵守法律的模范,更应是公正、公平的象征。法院作出的决定、裁判都应严格依法行事,绝不能踩着红线或者绕开法律规定另搞一套。而这一暂行办法不仅带有浓厚的地方色彩与“长官意志”,而且也是一种毫无法律依据的土政策土规矩。难怪有人将其评论为“标新立异、哗众取宠”; 四,从证据学的角度来看,我们所追求的是法律真实,只有经过依法确认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该说这种证据规则对于任何一件客观真实事件都能适用,除此,没有其他规则可以代替。而磐石市法院的暂行办法逻辑混乱,把“合理怀疑”与相对证据等同,进而替代证据规则,显然是不合理的; 五,法官的正当权益得不到保障。《法官法》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法官每年要处理大量的案件,而处理案件就必然要得罪一些当事人,甚至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对立情绪,可能就会到处写信告状。用“当事人不信任”使法官免职的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被“合理怀疑”所取代,不仅将法官推向风口浪尖,成为高风险与无保障职业,而且也把法官当成了任人宰割的材料,毫无职业保障。这样反而会让诬告得势,使法官职业彻底丧失其应有的独立性,最终阻碍法制化整体进程。 从“当事人不信任”而产生“合理怀疑”到弹劾法官,这不仅是一种主观臆断的表示,而且也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法官所追求的是法律真实和法律效果,如果都去为了迎合当事人口味以免遭到“合理怀疑”,那么,还有什么公正可言。 信箱:ok1954@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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