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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信托与资金信托产品
更新时间:2003/7/16 21:59:07  来源:  作者:法网灰灰  阅读285
    我国是没有信托传统的社会,现代中国的信托起源于商事信托,人们对信托的了解主要是从信托投资公司开始的,由于信托投资公司是金融机构的一种,所以大家往往把信托和金融、投资联系起来,虽然信托字样也在一些专门从事旧货买卖的所谓“信托商店”的字号中存在,但由于它们主要采取先收购后卖的方式,与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的含义是截然不同的,最多也就是合同法中所说的“行纪”。正因为如此,在《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出台后,尽管法规上罗列的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达十种以上,但大部分信托业者还是首先将其和融资、投资功能联系起来,并沿此思路开发了多种资金信托产品,资金信托也成为监管部门对信托业首要的监管内容。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办暂行法》的规定,资金信托业务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的管理、运用处分的行为。资金信托的操作流程如下:
(1)信托公司(受托人)制定信托计划,并向广大投资者(委托人)发售,汇集信托资金,投资者为信托财产的受益人;
(2)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将信托资金投入到信托计划描述的项目中,信托财产从现金形态转化为股权(股权投资)或债权(向项目贷款)形态。
因此,实际上资金信托就是“筹资+投资”的过程,在台湾一般将之称为投资信托。但是应当说信托的融投资功能与公司的股权融资、银行业的间接融资相比,并无明显的优势,这些产品的成功很大程度上与我国公司立法的不完善,与银行业的私人银行业务发展不够有关。如我国的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形态单一,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50人的上限,而对股份有限公司来说,股份私募又受到很多政策的限制,以致无法通过股权方式取得更多的资本金。其次,目前我国的银行业提供的服务品种单一,无论对资金供给者还是资金需求者,都还没有提供令人满意的服务,这些因素给了这些信托产品一定的生存空间。随着我国公司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以及银行业业务品种的逐步增加,可以想像,这些产品必然受到越来越多的挤压,资金信托产品只能向突破资金和受益人数上限的基金方向发展。
在信托发源地的英国,信托却是从民事信托开始的,理论界的通说认为,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封建时代的受益权(use)制度,所以信托制度从一开始其主要功能就定位在财产的传承与财产的管理两个方面,这与我国大众普遍理解的信托的投融资功能截然不同。实际上这两项功能才是信托的生命力之所在。所以笔者认为,资产信托才是信托业发展的方向,信托投资公司应围绕财产的传承与管理这一思路大力发展资产管理业务。所谓资产信托就是委托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信托给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进行管理的行为。如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中信信托之间的不良资产处置信托项目, 就是典型的资产信托。其交易基本结构为,华融公司与中信信托依照信托法将拟处置的资产包设立财产信托,从而获得优先级受益权和次级受益权。
其实,认真分析一下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中信信托之间的不良资产处置信托项目这个项目,我们就会发现,在可用于信托的资产已经存在的前提下,通过资产信托业务和代理业务的结合,也同样能够达到资金信托的效果,而且还能规避监管机构对资金信托的各项要求(本文引用的该项目素材来源于媒体报道,本文仅意在以此为例进行说明,不表明笔者对该项目的评价和对项目参与者的主观意图的推测)。如在这个项目中,华融公司将资产包信托给中信信托的行为,是一个自益信托,华融公司首先取得初始的信托受益权(包括优先级受益权和次级受益权),然后华融公司再委托中信信托将其持有的优先级受益权分割转让给广大投资者,后者显然属于代理行为,不包含在信托行为中,所以这个项目实际上是“资产信托+代理”的模式。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将资产包信托的行为属于该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而不属于该条第(一)项规定的“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自然不应受《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及其相关规定的管辖,这就使长期困扰这信托投资公司的在资金信托中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的问题得到了解决。由于目前尚没有关于受益权转让的规则,滞后的金融监管再次在金融创新面前,显得无能为力。就本质而言,监管机构对资金信托的额度进行限制的理由同样应当适用于受益权的转让,但由于这一规制目前还没有涉及到资产信托和受益权转让,给了聪明的信托机构以可乘之机。可以预见今后这样的案例会越来越多,因为大部分“筹资+投资”模式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都可以用“资产信托+代理”的模式来代替,所增加的只是需要一个机构提供过桥资金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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