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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超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兼谈法院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
更新时间:2003/7/17 8:09:23  来源:  作者:广安门  阅读220
    公司超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
——兼谈法院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
公司超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吗?很简单,看看国家对合同的效力是如何规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那么,在公司经营范围问题上,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规定吗?回答是肯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显然,至少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律制度上是明令禁止公司超范围经营的。既然如此,公司超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当属不具有法律效力无疑。
然而在实践中,公司超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时常引发争论。这当中,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扮演了一个不大得体的角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我们知道,法律上之所以设定经营范围,就在于限制超范围经营,或者说就在于限制经营,要不然就不需要相应的罚则。因此,上述解释中前后两句话所分别表达的两层意思是自相矛盾的。尽管如此,既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既然具有法律效力,法官们就有理由在实际的审判活动中加以贯彻执行,而那些持有“公司超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不因超经营范围而无效”之观点的人便因此如获至宝;而且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公司超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抗辩似乎自然而然地从此变得苍白无力了。
其实,这是非常值得研究的一件事情。且不说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前后矛盾而让人颇感滑稽,单就该条解释旨在强调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的解释本意而言,是非常明显地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这也就提出了一个相当敏感甚至尖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超越抑或背离现行法律的规定吗?从法理上讲,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具有法律效力,但就其性质而言仍然属于司法的范畴;绝对不会因为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而使其具有立法的功能定位,更不因为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而意味着有权作出与现行法律相抵触的规定。现行法律要是不合时宜,当改则改、当废得废,但那毕竟是立法机关的事;理性的司法活动(无论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固然能够为立法积累经验,却也只能是积累经验而已,切不可错误定位、包办代替。否则,恐怕会没了章法,那么又何谈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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