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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超期羁押我们要走的路还很长
更新时间:2003/7/18 17:29:30  来源:  作者:zhfuju  阅读305
    超期羁押如何要求赔偿?

据《检察日报》报道,河南省灵宝市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对灵宝市公安局阳店派出所民警郭建刚提起公诉。同时,灵宝市检察院还对同案涉嫌非法拘禁罪的该派出所所长李建增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检察机关首次对超期羁押案件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超期羁押的话题在我们国家就好象和人权的话题一样,大家都提这个问题,但是在具体实践中却依然如故。如今河南灵保市检查院的做法可以说是给这种依然如故的现实上空吹了一小丝春风。
刑事诉讼程序,本质是为了实现一种程序的正义,正如陈瑞华老师将其形象的比喻为:看的见的正义。也就是说,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法言如是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当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立案侦察或者应该起诉的是时候,却由于种种的原因被超期的羁押。即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再残忍,他相对于强大的国家公诉机关而言却显的是那么的弱小。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实体的刑法才要求程序的刑诉法来进行辅助,他们的本质价值不光是要追究犯罪行为人,更重要的是保护犯罪行为人作为一个人起码应该具有的权利,这也就是为何人们常说刑事诉讼法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宣言书”,也正是西方国家“宁可放过十个罪犯,也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刑罚理念的体现之一。
面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量的超期羁押的现实。陈瑞华老师认为这主要是由于羁押适用程序中未能贯彻法治原则。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属于无罪的人。但是,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未决羁押却受到了极其严重的滥用。在实体构成上,未决羁押变成了一种“预支”的刑罚,具有明显的惩罚性。无论是留置、刑事拘留、逮捕,还是逮捕后的羁押,几乎都建立在嫌疑人存在重大犯罪嫌疑这一认识的基础上。对于未决羁押,也没有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的授权,而是由检警机构自行决定,被羁押者也无从提出司法救济的申请。正是在这种制度的设计下,埋下了超期羁押的恶种。往往形成了嫌疑人最后认定为无罪却被羁押好几年,更有甚者,虽然行为人有罪,但是依据其行为所应判的刑罚却远远少于羁押本身。于是笔者认为,对于超期羁押的案件责任不就不能仅仅停留在追究刑事责任的阶段,更应该考虑如何给予受害人赔偿的问题。对于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超期羁押行为,属于国家行为的范畴,对于这种不法的国家行为,文明国家无不规定了受害人可以通过申请国家赔偿的方式来给予救济。我们国家也不例外,但是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超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戒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从上述条文我们很容易看出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仅仅将赔偿限定为对于无罪的公民进行了错误的羁押的情况,而对于有罪的,但是对于虽然有罪,但是羁押的期限远远大于犯罪行为本身应该判处的刑罚的情况却不给予赔偿,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也可以说这还是犯罪人就是人民的公敌的思想在立法上的表现——谁让你是罪犯,就因为你是犯罪分子,羁押长短无所谓。因此笔者认为面对超期羁押我们应该做的事情还很多,走的路还很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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