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概念和性质 |
更新时间:2003/7/19 16:41:39 来源: 作者:干勾 阅读292次 |
在商事立法和理论中,企业一直是商事主体、商人、商业组织交叉使用的概念,但它们之间有何区别?企业的概念和性质如何认定?本文试着进行初步分析,以抛砖引玉! 企业一词,源于英语中的“enterprise”,并由日本人将其翻译成汉字词语,而传入中国。Enterprise原意是企图冒险从事某项事业,且具有持续经营的意思,后来引申为经营组织或经营体。【史际春:《企业、公司溯源》,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4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从本源意义上讲,企业与法人、公司等概念不同,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经济学的范畴,表示一种作为客观事实的社会现象,一种相对独立且持续存在的各生产要素相结合的组织体。 于是学者们尝试从经济学角度把握企业的概念,依新古典企业理论,把企业组织视为投入和产出之间的生产转换函数。企业是一个生产单位,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其功能是把土地、劳动等人力资本和非人力资本等生产要素进行投入并转化为一定的产出。【赵晓雷著:《现代公司产权理论与实务》,1版,第48页,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 对于企业存在的合理性从不同角度进行解释:组织行为理论主要从内部成员权力分配、互相依赖和利益冲突的角度来理解企业;经营管理理论强调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以及这种分离对企业行为的影响;新兴的企业能力理论则从内部核心能力的培养与发展的角度探究企业的秘密。【参见高程德主编:《现代公司理论》,1版,第3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 运用经济学的方法研究企业和公司(Company)制度在英美法国家是十分流行的,我国学者近来在这方面也有所尝试。由于公司的运作机制,经济学自然可以向那些对研究公司活动感兴趣的人提供有价值的深刻观点。在美国,经济分析可以说是公司法学术研究中最具影响力的学术派别。【(美)W.T爱伦:《公司法中的合同和共同体》,载《1993年华盛顿和李法律评论》第15期,第1399页。转引自(加)布莱恩 R.柴芬斯著,林华伟、魏旻译《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1版,第1—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 自从《法国商法典》第632条使用企业概念以来,法学界一直努力界定此概念。据说,理论上给企业所下的定义不下几十种,我们简单梳理一下: 德国法学界往往认为企业是一种人力和物力的相结合的、有组织的综合统一体。但在德国商法中,并不存在与企业直接相关的条款,其与“商誉”、“营业资产”几乎为同一概念(董安生等编著《中国商法总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P44)。德国的卡尔斯滕.施密特教授认为,企业应具有三个标志,即独立性、在市场中从事有偿的活动、其持续经营具有计划性和目的性。【参见范健编:《德国商法》,1版,第71—74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 日本学者对企业的界定更为扩大,认为还应包括在政府和地方政府指导下从事以不追求利润为目的的公共财物生产和劳务提供的公营企业和民众基于互助合作而经营的合作企业。【参见《中日经济法律辞典》,1版,第55页,北京,中国展望出版社,1987年。】我妻荣认为,一个企业要想存立,需要由一系列要素为了一个共同目的同一结合成一个组织体:物的要素、法律关系要素、特殊利益要素、事实上的利益要素等(《债权在近代法上的优越地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P104-105)。总体上讲,日本学界倾向于把企业作为商人概念的替代物。 法国有关企业的立法附属于商法规范,但往往因为特殊体制原因而独立。但是,法国立法中,很少使用企业概念,而是习惯于采用“商事组织”的范畴(董安生前揭书,P44)。 在荷兰,自从抛弃了民商分立体制后就采用“企业”这一概念重建其法律。在1934年7月2日生效的法律中,使用“经营企业的人”代替了“商人”,但仍未对其进行精确的定义,只是包括除了自由职业之外一切可能存在的经营形式(董前揭书,P45)。 此外,依国际惯例,固定且相对稳定的个体经营,亦不妨称之为企业,即所谓“独资企业”。【史际春:《企业、公司溯源》,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4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 我国学者对企业的界说相对简单,既无大陆法之严谨,也无英美法之深刻,一般仅限于经济组织的含义,且常与法人、公司等法律概念相混淆。有学者认为,企业一般就是指从事生产和流通,给社会提供商品或劳务,为盈利而进行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李占祥:《积极创建社会主义企业管理学》,载《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1984年第4期。】 有学者认为,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刘文华主编:《新编经济法学》,1版,第65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 企业的特征主要有三个方面:1从企业存在的社会性质和功能的角度来看,企业是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2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的目的来看,企业以盈利为其活动宗旨;3从企业存在的法律条件来看,企业必须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法律形式。【参见甘培忠著:《企业与公司法学》,1版,第3—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 近来,也有学者借鉴新古典理论和法律与经济学派的分析,认为企业是指各种要素的投入者(人力资本和非人力资本的投入者)为了营利的目的而联合起来的一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的契约组织。【马俊驹主编:《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研究》,1版,第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 还有学者广泛参考国外立法实践和法学理论,认为,企业是经营性的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的组织。这一定义包括:1.企业是具有经营性的实体。但经营性不等于经济性。2.企业通常为一定的团体或组织体。但在理论上和实践上,企业与个体经营是不分的。3.企业的经营具有持续性。这一点将其与流动摊贩、业余的制作贩卖、一次性交易等非固定、非稳定的经营行为区别开来。4.企业必须依法设立。【参见史际春著:《国有企业法论》,1版,第2—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 可见,各国对于企业的定义既相互矛盾,又缺乏精确性。这不能不视为认可企业范畴的法学家的一大硬伤! 从法律性质来讲,一直存在维伦的转化论(用企业来代替陈旧过时的商人概念)、海美尔的维持论、等同论(商法的调整对象就是企业)、分离论(企业和商法各不相同,特别是公司体制)的相互争论(参见周林彬、任先行《比较商法导论》,北大出版社2000年,P116-117)。很多时候,企业被法律视为权利的客体而存在,而非主体意义上的“人”,认为作为权利客体的企业是用以从事经营活动的财产综合体。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在整体上是不动产。企业在整体上以及企业的一部分可以是买卖、抵押、租赁和与设立、变更和终止物权有关的其它法律行为的客体。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包括所有各种用于其活动的财产,其中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器材、原料、产品、请求权、债务,以及对使企业、企业产品、工程和服务个别化的标志的权利和其他专属权,但法律和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参见《俄罗斯民法典》第132条,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俄罗斯民法典》,1版,第70—71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 德国的主要法学流派也一直倾向于认为企业是一种法律客体。【参见(德)托马斯.赖泽尔:《联邦德国的企业法理论》,载《法学译丛》1998年,第1期。】 我国商法学界对此一直莫衷一是,西北政法的高在敏教授在其所著《商法的理念与理念的商法》一书,对企业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提出主观意义上的企业是既作为商事主体人格依托、又作为商事营业物质条件与基础的综合性财产组织体;客观主义的企业则是主体基于营利目的,于相对稳定的业务范围内所实施的持续性经营行为。无论哪一种,无疑都是客体性质(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P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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