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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评论之胡言乱语“国家所有权”
更新时间:2003/7/19 16:45:32  来源:  作者:干勾  阅读235
    干勾按:本来这一期的评论,俺不想参加了。一是因为这几天太忙,没有时间;更主要的是,俺一贯对“国家所有权”的提法不太感冒,难以有学术性的评议。可是禁不住居柔兄的“压迫”,随便发几句牢骚,看官莫怪!

法工委物权法草案第五章名为“国家所有权”,这是个什么东东呢?答曰:嫁接到物权法领域的怪胎,不过不是科学的嫁接,而是别出心裁的。就像我们经常看到的恐怖片里面,猪的脑袋长到了人的脖子上!
常听到人们说:民法典也是江山代有人才出,皇帝轮流做的。法国民法典是19世纪的代表,德国民法典是20世纪的代表,那么21世纪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原来听到这话,心里很不以为然。想想目前中国民法立法和学界,那有这个资格呢?法工委草案出来后,俺终于明白了:这个代表是当之无愧的!因为古人不是常说么:不能流芳百世,也要骂名千古!
法工委那班官僚们,出于自身意识形态的局限,这样立法本无可厚非,毕竟是当的就是共产党的官。可是学界竟然也有人如此鼓吹(并且人还不少呢),就让我们这些自诩学过几天民法的无地自容了!
无疑,“国家所有权”学界吹鼓手应该首推王利明先生(不知是恭维还是……,反正俺是网络民法一无名小卒,想必王先生也不会找俺打官司,即使来找,俺也不承认,呵呵)。原来看到王先生所编教材里写到这一点,没有觉得什么,因为大家都是这样写的,你不这样写,肯定不会作为司法部指定教材出版。感谢网络,让俺看到王先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二讲“物权法律制度”上的言论,摘抄一段吧:

在我国,所有权主要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等,这种分类方法主要是根据所有制来划分的。应当看到,在大陆法系传统的物权法中确实不存在根据所有制性质划分所有权类别的做法,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已经足以调整各种财产的所有关系,那么在我国是应当继续沿用传统大陆法系物权法的规定,还是应当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呢?我认为,我国的物权法应当从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现实需要出发,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作出规定,这也有利于总结改革的成果,推进改革的深化,并完善有关财产方面的民事立法。物权法不仅要规范国家所有权,而且要重点解决关于国有企业财产权的问题。因为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存在着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缓慢,管理效益较差,亏损和资产流失严重等现象,这与国家和企业的财产关系没有根本理顺、国有资本有效运营的相应的产权关系没有实际建立起来、国有资本从根本上仍然没有解决无人负责的状况,有直接的关系。为此,需要物权法从财产权角度对国有企业财产权作出规定。法学界大都认为,国有企业作为法人,应当享有必要的占有、使用权和一定程度的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法人所有权。我认为,在制定物权法中,可以参考这一观点。

看完这一段,给俺的第一印象好像是法工委之所以敢如此立法,都是因为听了王老师的课的原故(呵呵,笑谈)!
关于王先生所列举的我国规定“国家所有权”的原因,相信只要认识中文的人都可以看出来,简直不知所云,牛头不对马嘴!亏了王先生还知道“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已经足以调整各种财产的所有关系”!
什么是“国家所有权”,先要看什么是“国家所有”。草案第46条后半段抄袭宪法规定: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好像非如此不足以表示该法的效力是来源于宪法这一“母法”的)。那么什么又是全民所有呢?
从字面来看,“全民所有”就是财产为全体人民群众共同所有。姑且不论人民这一概念能否用到法学,特别是民法领域,单纯看“所有”的学理意义即可。根据“资产所有者占有资产收益”这一基本经济规律,国有企业创造的利润(资产收益)就应该为全国人民共同所有,其支配权、使用权,为全国人民所掌握。但是,现实情况却不是这样,国有企业创造的利润不为全国人民所有,人民群众没有使用国有企业利润的权利。更不要说其他国有资产了!
人家又说了:中国人太多,不可能每个人都来管理“全民所有”的财产,只能由国家来代表人民进行管理(看语气,好像是说,国家也不愿意管,是不得已而为之,还带着一副“比窦娥还要冤的腔调)。但是,国家代表管理的结果呢?却是国家占有了企业利润,国家成了企业主人,企业变成了政府的企业,人民群众则失去了对企业利润的支配使用权。原来,国家和人民一样,都是集体概念,他们怎么能管理财产呢?一切都恍然大悟!
孙宪忠先生曾经说:“我们必须放弃旧意识形态给这种所有权(干按:指的是国家所有权)所加上的神秘色彩,科学地实事求是地对这种权利的应有规则加以规定。”劝戒是诚恳的,但又是天真的,谁见到泥胎偶像自己走下神位呢?
敏感话题,言多必失,就此打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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