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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评论之第四章乱弹
更新时间:2003/7/19 16:53:03  来源:  作者:干勾  阅读164
    总说
所有权是一种根本性的基本权,与个人自由的保障具有内在关联性。在基本权的整体结构中,所有权负有双重任务:确保权利人在财产法领域中的自由空间,并因此使其得自我负责地形成其生活。将所有权作为法之建制,有助于确保此项基本权。个人的基本权系以“所有权”此一法律制度作为前提。若立法者以名实不符的“所有权”取代私有财产时,则个人基本权将无法获得有效的保障。——————————————————————摘自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

所有权是物权的典型或原型,对整个物权法至关重要,必须谨慎对待。纵观法工委草案,不能不说是令人失望的!
首先,从立法者的思路来看,根本体现不出时代特色,有的规定甚至出现历史的倒退。查征求意见稿所有权部分专门用三章分别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和共有并列,这是沿袭了我国《民法通则》时期以所有权的主体(所有制)为标准划分所有权类型的做法。时至今日,所有权主体的多样化已经非可以由所有制性质来对应,连根本大法《宪法》都已经承认了公有制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再这样重复,就成了阻碍社会发展的拦路虎,还不如不要的好!
第二,单就一般规定来说,总共六条,至少有四条充斥着意识形态的背景语。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物权而非为了保护所有制,所有权当然也是如此!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在其名著《英国普通法》中曾说:“没有任何事物像所有权一样,如此普遍地激发想象力而又触动人的情怀;也没有任何事物像所有权一样,让一个人对世界外在之物得为主张与行使独自且专断的支配,并完全排除其他个人的权利。”所以,打算用所有权的法律规定来维护意识形态,不是立法者的幼稚,就是这个国家政治上的还不成熟!
第三,从行文和用语上看,到处充斥着国家至上的国家主义法律观。

条文评析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拥有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其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这可以看作立法对所有权概念的规定,对比台民第765条,可以看出,这一定义缺少对所有权的限制内容。所有权概念自罗马法开始,从来就不是一个不受限制、不负义务的权利。13世纪意大利注释法学大师巴特卢斯首次将所有权界定为“所有权者,除法律禁止之外,得对有体物为不受限制处分之权利”。另外,法条用语罗嗦,像“拥有”、“特定”等语词含义不清!中国政法大学物权法课题组曾提出“最好用列举权能加概括的方式非所有权下定义,便于操作,也给司法和学理留有空间”。从立法调整社会生活和人类理性有限的矛盾冲突出发,这一认识应该是科学的。但如何为之,还是个需要认真探讨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允许他人对其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以及处分用益物权的权利。
这一条文好像是要对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关系加以明确,或者是对所有权权能的规定,语焉不详,矛盾层出,让人觉得所有权人有处分用益物权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所有权的取得应当遵守法律。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国家所有的,集体和私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这是对于所有权取得的规定。因为物权法定原则已经内在包含了取得方式的法定,所以这一规定无可无不可。立法者在此加以强调,我看重点在于后半段,无非是总说中政治意识的再宣言!

第四十三条 法律保护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国家、集体和私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这一条也很有意思,如果从我国法律现实来说,针对现行宪法单独规定国家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无疑是一大进步。但什么是私人所有权?看来我国立法中对民事主体的称谓,除了“公民”、“自然人”等以外,又要加上一个“私人”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单位以及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这是关于征收的规定,问题多多,列举几个:一,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应与明确。征收本身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强力作用的体现,鉴于民事主体权利有被剥夺得可能,应将其规定明确。特别是在我国征收制度被广泛滥用的社会现实面前,这一点更显得至关重要;二,单位和个人如何界定。这两个范畴本身并非法律术语,在日常生活中也是歧义频出,立法使用这样的概念,势必造成适用的困难;三,补偿的程序问题。仅仅规定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是不够的,谁补偿?如何补偿?这都是重要得问题。在我国目前,各个城市进行市政建设过程中,经常出现这样的问题:私有财产被征收了,行政机关相互扯皮!

第四十五条 因救灾、战争等紧急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以及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这是关于征用的规定。征用与征收的相同点在于其强行性。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征用只是暂时的使用,使用后将予以返还,征收是强行收买,不存在返还问题。所以,对于征收,对被征收人可以是补偿,而对于征用,对被征用人则涉及征用物的返还及损害赔偿问题。所以立法应该区分二者不同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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