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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评论之第三章乱弹
更新时间:2003/7/19 16:56:22  来源:  作者:干勾  阅读168
    总说
”物权的保护”,在以德国为代表的立法例中称之为“物权请求权”。在大陆,物权请求权的概念是自1986年,学者为解释《民法通则》而使用的,并且一直停留在学术讨论之中!
总体而言,法工委草案第三章几乎是《民法通则》第134条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物权部分的简单摘编,中国政法大学认为未体现立法技术的进步。这一点是值得赞成的,但偶认为,造成这一局面的深层原因在于未采用“物权请求权”的概念!查概念的应用,其"作用在于特定价值之承认、共识、储藏。从而使之构成特定文化的一部分,产生减轻后来者为实现该特定价值所必须之思维以及说服的工作负担”(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52页)。只有科学概念的应用,才有可能完善立法技术!
就这一部分而言,对共性部分缺少整体统一的规定,是显而易见的。立法方式无非概括、列举、综合三种,既能适应社会需要,又能体现人类理性有限性的无疑是第三种。这是一处硬伤!
另外,诉讼时效的规定,外国立法也有不同。偶认为,关键在于对物权请求权性质如何认定。当然,就偶本人而言,原则上赞成纳入时效范围,具体可以借鉴《德民》的规定!

条文分析
第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及其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严格来说,确认物权并非独立的物权请求权类型。任何一种物权请求权,都必须以确权为前提。因此,偶认为这一条可以删除,留待《民事诉讼法》规定即可!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其返还原物。
这是物的占有返还请求权的规定。看条文的意思,是把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和基于占有的请求权等同视之的。但是,两者是有区别的。前者表面返还原物,实质是所有权排他性的体现;后者表面也是返还原物,但实质在于占有状态的保护。偶认为,应该分别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造成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这是原状恢复请求权的规定。这一条从法律制定上并无不妥,但是实践中很少单独适用。因为物被毁损之后,即使恢复原状,也与原物不同,并且一般附之以损害赔偿。因此,偶认为,可以删除!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妨害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这是妨害除去请求权的规定,无疑义!

第三十八条 任何人有可能危及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
这是妨害预防请求权的规定,无疑义!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很明显,这是侵权行为法(债权)的范畴,为了维护体系的完整和各法域的纯洁,偶认为应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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