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勾按:第二节动产交付条文较少,但问题并不少!以下逐条分析:第二十五条 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以及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这是对于动产权利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规定。和第一节“不动产登记”一样,这一条文有重复规定之嫌。查本草案“一般规定”第六条已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应当登记,动产应当交付。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的规定,因此本条是否有必要存在,实属疑问。
另外,用语模糊。一个“等”字,使得该规定放松了法律应有的相对明确性,为其他机关造法留下了豁口;“发生效力”一说,当然是对应于前面的列举,但究竟是什么效力?
第二十六条 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条是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很明显,这是与第二十四条相互重复的。中国政法大学物权法课题组提出:“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将汽车也规定为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虽然汽车登记有安全性问题,但汽车登记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管理,汽车交易的登记是权属文书的登记,而非物权变动的登记,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有这个权属登记文书就可以推定你是车的主人,但实际交付的是车,而不是权属证书。而且,如果汽车的物权变动也需要登记的话,人工的花费太高”,这应该引起我们的思考!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
这是对于简易交付的规定,是实际交付原则的例外。
第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向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代替交付,物权自向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转让时发生效力。
转让向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的,出让人应当通知第三人。
这是指示交付的规定。查台湾民法第761条第3项之规定比较近似,但区别在于,台湾此条仅涉及物权让与,没有设立的规定。不知是否有区别?大家讨论。
第二十九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但根据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可以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视为已经交付。
这是对于占有改定的规定。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因人民法院的判决、人民政府的征收等行为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判决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等行为作出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因继承或者遗赠导致物权设立的,自继承或者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疑问:涉及到不动产是是否需要登记呢?
第三十二条 因建造住房等事实行为导致物权设立和消灭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表述不科学!建造住房自然导致物权设立,后面的消灭虽然必须,但连起来表述无论如何让人看着不舒服!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导致不动产以及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应当及时补办登记。
未明确不及时补办登记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