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草案评论之第二章第一节乱弹 |
更新时间:2003/7/19 17:09:19 来源: 作者:干勾 阅读220次 |
不动产登记制度对整个物权法至关重要,特别在中国的特殊情况下,可以说是其基础,也是难点! 现行有关不动产登记的制度(包括草案本身),其基本出发点就是不符合现代行政理念的。行政应以“服务”为依归,便于物在市场中的流通效率与安全;但现行制度无疑关注的只是管理与控制。因此,如果但从条文来看,这些不是民法,而是行政法!这一点是根本所在,也是这一草案的致命硬伤!! 下面分条评论! 第9条规定的是关于需要登记的财产范围,显示着我国公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一直不明白“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享有物权”作何解释,因而有几点疑问:法律(当指物权法)施行以前该物归谁所有,或者作为无主物,这和宪法可是有所抵触;享有物权的依据何在,就是因为法律的施行么? 第10条是登记机构的规定,老生常谈而已!所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构办理”,这表述问题大大的!大家都知道,在我国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县级、市级、省级、国家(中央)级,是不是每一级都要重复登记呢?资源浪费的太厉害了吧!关于这一点,我同意有些学者的观点,参照德国法,以基层法院作为统一管辖机关(但希望太渺茫了)。 第11条是登记机关的职责和登记人的协助义务,无可厚非,但似乎缺少点东西,例如第三款,如果登记机关(人员)故意拖延怎么办? 第12条是登记事项的效力和簿记保管。关于前者,出了有点罗嗦,到没什么大毛病;而后者则纯属于废话!试问,簿记不由登记机关保管,那由谁保管呢??? 第13条是簿记公开的规定,其目的是起到公示的目的,以便于权利推定和恶意推定。 第14条关于权属证书,似乎应该表明权利依据不是占有证书,而是看证书的内容, 第15条是权利变动的时间确定,有一点疑问,没有区分变动的原因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 第16条登记异议的提出,无意见。 第17条登记异议的效力。需要明确,此异议的登记最后并不必然出现名义人失权的结果,因此,该规定在异议期间不允许转让,应该说限制过严。应该使其失去权利人推定效力、第三人善意效力即可。 第18条登记更正。看条文的意思,好像行政机关有权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登记更正。但既然有异议,当然需要进行确权诉讼(其实实践也是如此)。 第19、20条是预告登记的效力,无意见。 第21条效力发生时间和前面重复。 第22条不懂是什么意思,可能是“但第三人知道该权利有瑕疵的除外”的笔误吧(笑谈)。 第23条登记机关因本身错误造成损害自然应该赔偿,但按照什么赔偿呢?国家赔偿法无此规定,而这里又语焉不详。 第24条准用条款无意见!说明:这一部分内容太多了,居柔兄又催的这么紧,越到后面评的越简单了!先把作业交上,大家一起讨论着在发挥吧!!呵呵,累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