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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更新时间:2003/8/3 22:28:56  来源:Chinabyte  作者:赵占领  阅读155
    企业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赵占领(首发Chinabyte)
在信息时代,软件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属于无形资产的范畴,对于企业的信息化和开展信息化经营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对于网络公司和软件企业而言作用更是重大。但是目前多数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就是对软件的知识产权重视不够,或者认识不深,对软件涉及的知识产权归属关系认识不清。在国外,企业的法务部中一般都单独设有知识产权分支机构,而我国企业甚至根本就不设法务部,有一两个“法律顾问”也只不过是虚设。入世前中美知识产权艰辛而漫长的谈判,入世后中国企业不断遭到的知识产权纠纷的困扰和因忽视知识产权而带来的巨大损失使得中国企业不得不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此重点探讨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
根据企业与软件的关系,可把企业笼统地分为两类:专门从事软件开发,升级和销售地软件企业和使用软件开展业务地非软件企业。
对于仅仅用软件作为工具来开展业务的企业和专门的软件企业而言,软件地来源可有多个渠道:其一是自行开发;其二是委托开发;其三是通过软件使用许可协议获得软件地使用权;最后是通过版权转让协议实现对软件版权的继受。而对于自行开发,涉及的问题比较少,主要就是明确版权的归属问题。因为企业一般需要由工作人员开发软件,这种软件属于职务作品,但应区分是属于一般职务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对于一般职务作品,仅指与职务有关的作品,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很少得到企业提供的指导与帮助,很少体现企业的意志,此类作品的版权归作者本人享有,但企业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同时在作品完成的两年内,未经所在企业同意不得转让第三人使用。特殊作品主要指利用法人或非法人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并由其承担责任的作品,这种作品的作者只享由署名权,而其他诸种权利由企业享有,企业可以给作者奖励。
第二种方式就是委托开发,一般指企业限于自身技术力量薄弱,也为了节约成本,委托专门的软件公司或个人开发,这主要涉及委托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对于这类委托开发的软件,其版权应通过签定合同来约定,一般由企业获得版权。否则,若未通过合同形式约定版权归属,则软件的版权一般归受托人。为避免软件版权纠纷,企业最好取得软件的全部版权,而实践中有的企业特别是非专门的软件企业常忽略这一点,因之发生的纠纷亦不在少数。
第三种方式就是企业直接通过软件使用许可协议获得对软件的使用权。但要注意区分是独占性许可还是非独占性许可。企业通过独占性许可协议可以获得在特定范围内对软件的使用,收益,处分的独占权利,而通过非独占性许可协议企业可以获得在特定范围内使用软件的权利或排除第三人在该地域范围内使用的权利。
第四种方式就是企业通过版权转让协议取得软件的所有权。这种方式获得的权利最全面,企业对其支配范围也比较广,但一般费用高昂,企业可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和行业发展特点考虑是否采用。
这些方式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考虑采用哪种方式,但都要注意各种情况下的版权问题。除此之外,与企业软件版权有关的还有这几种软件,企业在维护自身软件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应给予关注。
反向工程软件。反向工程是指将他人的目标代码程序利用反汇编,反编译软件使其还原为汇编代码的过程。这是否合法目前还有争议,但无论从技术兼容性角度考虑还是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而言都趋向于合法,即不构成对软件版权的侵犯。欧共体和俄罗斯的立法都承认了有条件的反向工程的合法性,旨在在保护软件版权和维护自由竞争方面寻求平衡。具体而言允许竞争者可以自由地分析程序使用的思想,规则和原则,然后在此基础上开发兼容性的产品。但为防止恶意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又要对反向工程进行必要的限制:(1)只有合法用户或“以合法用户名义”才能进行反向工程;(2)“必要的信息”不能从其他途径轻易取得;(3)只能对生产兼容性程序所必要的那部分程序进行反向工程;(4)通过反向工程获得信息不能用于生产非兼容性程序目的,也不能扩散给对开发兼容性产品不必要的第三人,也不能用于开发,制作,销售表达形式类似或有其他版权侵权因素的程序;(5)反向工程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地正当利益或妨碍计算机程序的正常使用。
汉化软件。对于一些外语版软件,为方便国内用户使用,可以将原版软件中某些非内核程序译成中文。汉化软件开发不需经过原软件版权所有人许可,一般不构成侵权。但有两种情况构成侵权:一是未经版权人许可擅自翻译软件中内核程序,这同时也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另一种就是将汉化软件与原版软件合二为一并在网站上发布以供用户直接下载。若企业自身制作汉化软件,只要也具备这些条件,同样拥有版权:独立程序;功能在于实现外语版软件的汉化;未改变外语版软件的实质即内核程序;汉化软件改变的只是涉及的文字说明和菜单的外壳。
黑客破解软件。在日本公司Sega诉Sabella公司游戏软件及解密软件一案中,被告在游戏下载区允许用户下载原告的两个游戏软件且对用户收费并进行一定的限制。但同时还出售一种游戏卡解密,复制软件,可对包括原告的游戏在内的各种软件的游戏卡解密,复制。对此法院判决被告间接侵犯原告版权。但我国目前对黑客破解软件是否侵权还没形成定论,也无相关法律。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倾向于认定侵权,尤其是对于把黑客破解软件和原软件放在同一网站或“捆绑”在一起供用户下载的行为而言。
盗版软件。这类软件一般都构成侵权,尤其是使用盗版软件进行营利性活动,而且若非法所得达到法定数额应依据刑法追究其责任。但这又有两种情况,一是自己盗版并直接发布于其网站上供用户下载,这直接构成侵权,可以依法起诉;二是只是利用网站等自身条件从事销售,下载盗版软件的行为,网站自身未直接参与,除非网站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侵权行为仍帮助或促成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否则一般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可以先告知其自己是合法版权人,要求其删除软件或停止用户下载,若仍不停止该行为则构成辅助侵权,应承担责任。
对于上述软件构成侵权的,企业应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但企业尤其是软件企业在开发软件之时同样也应尽一定义务,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公共利益,尤其是不能在软件中设置破坏性程序。江民公司在KV300软件中设置逻辑炸弹一案就给我们这样一个启示。
加入WTO之后,中国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应该加强,近来因知识产权引起的纠纷非常频繁,给国内企业带来的损失也难以估量。因此我国企业有必要对于企业知识产权应给予充分的重视,应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软件的知识产权,这已成为迫不及待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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