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人打架被致死纠集人是否要赔偿”一案中的法律问题 |
更新时间:2003/8/18 17:04:40 来源: 作者:广安门 阅读157次 |
“帮人打架被致死纠集人是否要赔偿”一案中的法律问题 2003年8月3日《法制日报》第二版登载了刘国承的《帮人打架被致死纠集人是否要赔偿》一文。该文所介绍的案件其本身的事实情况并不复杂,但该案却足以引发人们对法律上之因果关系问题特别是刑法上因果关系与民法上因果关系之异同的深层思考,由此便不能不就法院对案件的裁判结论以及刘国承对案件及其处理结果的评析作些必要的评说。 一、《帮人打架被致死纠集人是否要赔偿》一文照录(序号系笔者所加) (一)案情 任秋东因与同学高龄发生矛盾欲进行报复,便让莫某与王晴纠集袁志成,于1999年9月17日晚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镇惠南庄村路口将放学途经此处的高龄拦截并对其追打。在拦截追打过程中,高龄用水果刀将袁志成扎伤,造成袁志成死亡。2000年3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高龄防卫过当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判处高龄有期徒刑3年,并赔偿袁志成父母经济损失11728元。任秋东、莫某、王晴分别被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袁志成父母于刑事部分判决后起诉,以任秋东、莫某明知打架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仍叫袁志成去打架,造成袁志成死亡为由,要求任秋东、莫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元。 任秋东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任秋东、莫某不存在恶意串通,任秋东不能预见和控制打架造成的结果,因袁志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已判决由高龄赔偿,故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 莫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袁志成的死与莫某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莫某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案发后,原告多次到我家威胁、恐吓、闹事,并在我家院内外烧纸,往我家床上倒污物,砸坏大门,给我们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二)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造成袁志成死亡的原因是高龄采取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的,侵害人是高龄。任秋东让他叫上袁志成去拦截高龄的行为对袁志成并不构成侵害,与袁志成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莫某参与了打架,但没有实施侵害袁志成的行为,二被告对袁志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莫某反诉一节,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应另行解决。据此判决:1、驳回袁志成父母的诉讼请求;2、驳回被告莫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 (三)评析 赔偿责任是由于侵权损害行为造成的,判断二被告是否对袁志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看他们是否对袁志成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行为。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侵权损害之债。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必须具备四个要件才能构成:一是损害事实的存在。所谓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人身权等而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害。二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三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是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行为人所实施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行为人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虽然有袁志成被扎死的具体事实存在,且其死亡原因也与二被告的纠集、指使有一定关系,但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于高龄的防卫过当行为所致,而不是由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他的死与二被告的纠集、指使没有必然的内在的联系。二被告纠集、指使袁志成参与对高龄的追打,在客观上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并不一定造成袁志成必然受到伤害甚至被扎死这一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二被告只有对高龄进行伤害的故意,而对袁志成的死亡并不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袁志成的死纯属意外。在行为性质上,二被告与袁志成等人对高龄实施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而对袁志成实施的只是纠集、指使其参与违法行为。因此,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袁志成的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袁志成参与二被告策划的对高龄进行追打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因此而受到的损害就不具有完全的合法性,也不应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 二、对法院判决和刘国承之评析的不同意见 法院以任秋东和莫某“没有实施侵害袁志成的行为”、其让“袁志成去拦截高龄的行为”“与袁志成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由判决“二被告对袁志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而刘国承在对该个案进行评析时则从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角度进一步对法院的判决结果进行了理论论证。笔者认为,法院就该个案所作的判决以及刘国承的理论论证意见是值得商榷的。任秋东、莫某应当对袁志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写此文,求教大方。 1、如果从刑事角度讲,袁志成的死亡“是高龄采取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的”,高龄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与袁志成的死亡有着直接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是袁志成死亡结果的原因。也正因为如此,高龄被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赔偿袁志成父母经济损失11728元。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袁志成父母因袁志成的死亡所得到的民事赔偿肯定是不充分的。一者法院在确定高龄应当赔偿的数额时必然考虑其行为的防卫性质,即不可能让其对袁志成的死亡进行百分之百的赔偿;二者11728元的实际赔偿金额与根据有关规定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之间,纵然把“袁志成参与二被告策划的对高龄进行追打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这一因素考虑在内,仍然还是不相吻合的。显然,除已经作出赔偿的高龄以外,应当还有人对袁志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责任人就是任秋东和莫某。 2 、从表面上看起来,任秋东和莫某是没有对袁志成进行加害的积极行为,于是乎法院也作出了“任秋东让他(指莫某,笔者注)叫上袁志成去拦截高龄的行为对袁志成并不构成侵害”的判定。然而,法学理论告诉我们,法律上的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这消极的不作为通常因违反以下三种义务而发生:一是违反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二是违反职务或者业务所要求的义务,三是违反消除由自身行为所引起之危险状态的义务。任秋东和莫某就是存在着前述第三种情形下的不作为行为。他们策划、纠集和教唆袁志成去拦截、追打高龄,显然就使袁志成处于一种人身遭受攻击的危险境地,应该说这时就产生了使袁志成人身免受伤害的义务(人们可能会感觉这是一个比较新的话题,为了实现法律所应有的预防功能,笔者认为必须确立这种义务观念)。但是,任秋东和莫某他们为了达到自己报复高龄的目的,不顾袁志成的人身安危,让其参与拦截、追打高龄,又没能予以切实的保护,最终招致“袁志成被追打致死”的结果,侵害了袁志成的人身权利。因此,任秋东和莫某具有了以不作为形式表现出来的侵害人身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当然,不可否认这其中袁志成自己也是有责任的,但这并不能掩盖任秋东和莫某之行为的民事侵权性质。 3、假如我们把关注的目光从“袁志成死亡”这一单纯的生物现象上移到“袁志成被追打致死” 这一社会现象上来,然后追问:是谁造成了“袁志成被追打致死”的结果?“袁志成被追打致死”的原因是什么?这时候,你就会突然发现,事情的面目跟解决刑事责任时的思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除了“高龄用水果刀将袁志成扎伤”这一直接原因,除了“袁志成参与二被告策划的对高龄进行追打” 这一自身因素,你还会自然而然地感到,任秋东、莫某二被告的策划、纠集和教唆, 无疑是“袁志成被追打致死”的重要原因,难道不是吗?那么又为什么会这样呢?其实这里面隐含着深刻的因果关系之相对性原理,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刑法上因果关系与民法上因果关系之间的差异。众所周知,因果关系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学理论问题,刑法上因果关系与民法上因果关系之间的差异也非三言两语所能说清道明。如果择其要而言之,刑法上因果关系比较关注作为原因的现象与作为结果的现象之间的决定与被决定关系 (通说表述为两者之间直接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民法上因果关系则通常着眼于作为原因的现象与作为结果的现象之间的某种关联性(通说认为两者之间的关系属性中并不具有直接性、内在性和必然性的要求,而只要两者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足以认定)。对此,可以用一个很简单的例子来说明问题:比如因詈骂而气死他人的行为,不一定能使行为人对这种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却肯定要让行为人对这种死亡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因为詈骂与死亡之间确实不具有直接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可詈骂与对方气死之间却实实在在地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也正是由于这个道理,当詈骂行为已经具备了侮辱的性质而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时,这人被气死的结果并非作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而存在,而仅仅是反映相关侮辱行为之严重性的一个情节而已。行为人所能够构成的只能是侮辱罪,而不会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由此不难悟出,就“帮人打架被致死纠集人是否要赔偿”一案而言,可以说正因为有关方面在解决和讨论其中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时过分强调袁志成的死与任秋东、莫某“二被告的纠集、指使没有必然的内在的联系”,就难免混淆了民法上因果关系与刑法上因果关系之间的界限,以至尽管认识到“其死亡原因也与二被告的纠集、指使有一定关系”,却仍然作出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错误判断。 4、任秋东和莫某他们策划、纠集和教唆袁志成去拦截、追打高龄,其行为本身无疑具有违法性,也正因为如此,“任秋东、莫某、王晴分别被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而且,任秋东和莫某作为在校读书的学生,显然懂得打架双方都有受伤可能的道理,但他们却无视这种危险。由于材料不详,难以确切分析他们让袁志成参与拦截、追打高龄时针对袁志成所面临的危险问题是怎样的一种主观心态,但根据人们心理活动的一般规律,当时即使没有明确的放任心态,至少也存在着疏忽的心态(也有可能是自信的心态,但不会是希望的心态)。当然,这种心态的直接指向并非袁志成或伤或死的生物学意义上的结果,而是袁志成打架中反被对方打伤打死的社会现象意义上的结果(确切地讲应该是“后果”)。因此,任秋东和莫某他们不仅在让袁志成参与拦截、追打高龄的问题上是违法的,而且在袁志成反被高龄防卫致死问题是也是有过错的。刘国承关于对任秋东和莫某来说“袁志成的死纯属意外”的说法明显地与事实情况不相符合。 5、试想,如果被拦截、追打的高龄的反击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没有超出必要限度,显然就无需对袁志成的死予以赔偿,那么,难道袁志成的父母就不能得到任何赔偿了吗?回答是否定的。剔除袁志成自身的违法和过错因素之后,任秋东和莫某毫无疑问应当对袁志成被高龄防卫致死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否则,袁志成的死亡得不到任何赔偿尚不足惜,任秋东和莫某之类的行为只承担治安行政责任则不免有失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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