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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80条第一款的立法问题
更新时间:2003/8/29 11:00:38  来源:  作者:杨德寿  阅读289
    《刑法》第280条第一款的立法问题
——略论“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的危害性
杨德寿

《刑法》第280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法条第一款规定的是选择罪名,分别规定了两个罪名。即:“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在适用本条第一款法律规定时,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证件”或“印章”行为,构成该款罪是毫无疑问的。假如行为人仅仅实施了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是否也构成该犯罪?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这是没有疑问的。
但是,如果我们深入分析“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行为,就会发现这种行为的危害性将很难构成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这里的国家“公文”指的是国家机关一般性的文件,而一般性的国家公文应是公开的,允许任何人持有的。那么,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这些公文的危害性又在那里呢?
如果行为人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的“公文”属于国家机关的机密,又该如何处置?对该行为,《刑法》有专门的条款,第282条规定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如果我们把国家公文作为一般物品对待,那么买卖是没有任何危害性的;至于盗窃、抢夺和毁灭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这些行为在《刑法》中也有明确规定,如264条规定的“盗窃罪”、267条第一款规定的“抢夺罪”以及275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
作者认为,对伪造、变造国家公文,是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可以按照第280条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仅仅只是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这种行为是没有太大危害性的,这种危害性实际上很难构成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
因此,《刑法》第280条有必要作适当修改,应当明确作为犯罪对象的国家证件、印章可适用于“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行为,而国家公文只适用于“伪造、变造”行为。


杨德寿
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3年8月17日
ydsmbag@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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