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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
更新时间:2003/9/3 10:49:24  来源:中法网  作者:杨立新  阅读1389
    
我的这篇文章是从一个案件开始的。说的是这种责任的形式。

[基本案情]
2002年1月26日下午,某市家润多超市的广告氢气球系着红色的飘带,脱离了控制,飘摇到了该市桃林镇学区联校的上空,很多学生驻足观看。学区联校学生方勇飞、李龙等7名学生从学校围墙的缺口跑出来,拉扯氢气球的飘带,使氢气球落地,又往塘坝上拉。村民方国良赶过来与学生对拖,双方僵持嬉笑。这时,氢气球突然燃烧爆炸,致使方勇飞和李龙受伤,其他2名学生受轻微伤。方勇飞伤害后果为头面部、颈部、双手背烧伤,伤残六级;李龙伤害后果为头面部、双手烧伤,伤残十级。方勇飞和李龙以家润多超市、金叶广告公司和桃林镇学区联校为被告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承担侵权责任,赔偿10.5万元。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调查认定,方勇飞虽在学校受伤,但他因双休日无须到校,桃林镇学区联校对其在校外的行为不具有监护义务 。但是,学校作为教育管理义务机关,明知氢气球易燃易爆,在众多学生围观、争抢氢气球的情况下,不予及时制止,对须到校的李龙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判决其承担1394.12元。家润多超市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疏于广告管理监督,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两原告为初一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金叶广告公司没有责任。

这个案件从总体上说,法院的判决是不对的,只要的错误在于混淆了侵权责任中的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界限,对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学校判决承担了连带责任,在责任的性质上出现了错误。因此,无论判决学校承担多少责任,都因为违背它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性质的规定性,都不符合侵权行为法的法理。
结合本案,本文着重研究侵权行为的补充责任问题。

一、侵权行为补充责任概述
一般认为,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补充责任。这一点,可以从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的规定中看出来。第65条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虽然还不是法律,虽然其中还有一些问题,但是其体现的侵权行为补充责任的基本原理是正确的。这正是处理本案所要遵循的基本规则。
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或称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一种,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也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同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同一法律后果享有数个请求权。例如,购买商品损害债权人的固有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既可以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又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这就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也叫做请求权的竞合。补充责任也是一种请求权的竞合、责任的竞合,但是与这种竞合不同,是指行为人就同一给付对于数个行为人分别单独地发生请求权,因其中一个请求权的满足而使其余的请求权均归消灭的责任形式。例如,顾客住进宾馆遭受犯罪行为人杀害,犯罪行为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宾馆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两个责任竞合。犯罪行为人承担责任,则宾馆消灭责任;宾馆在犯罪行为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或者逃逸无法赔偿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这时犯罪行为人消灭责任,产生对宾馆的赔偿义务。这正是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65条规定的含义。
补充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并为各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即使在理论上对补充责任或者不真正连带债务存有歧见的国家,肯定说的主张仍为通说。近年来,我国在侵权行为法的司法实践中加强了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研究,并在实践中具体应用补充责任的学说,创造了很好的经验,形成处理此类问题的科学方法。在立法机关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第65条作了规定,承认这种责任形态。对此,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加强应用研究,指导审判实践,以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

二、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联系与区别
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都是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侵权补充责任与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很多相似之处。一是行为人均为多数;二是给付的内容相同;三是各行为人均负全部赔偿的责任;四是因一行为人的给付而使全体责任归于消灭。
但是,侵权补充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有显著区别:
(一)产生的原因不同
侵权连带责任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基于一个侵权行为,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一个行为。而侵权补充责任的产生必须具有损害后果的不同发生原因,即数个行为人与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原因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并不是一个行为,而是几个行为,他们之间的责任关系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就像本案,家润多超市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学校的疏于管理、保护义务的行为,也是发生损害的全部原因,这两个原因事实不是相加在一起成为一个侵权行为,而是各个单独的两个侵权行为,因此不是共同侵权行为,而是承担补充责任的两个侵权行为。
(二)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同
侵权连带责任的产生,共同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过错,各行为人在主观上互相关联,或者有共同故意,或者有共同过失,共同过错将他们每一个人的行为连接在一起,成为了一个行为。而侵权补充责任的数个行为人则没有共同过错,行为人各自具有单一的主观状态,没有任何意思上的联系,责任相同纯属于相关的法律关系发生巧合,使责任竞合在一起。就像本案,家润多超市的对广告气球属于管理的行为是一个过错,学校的对学生疏于管理、保护的行为也是一个过错,这两个过错都是各个独立的主观过错,不是共同过错,因此产生的责任也不是连带责任,而是补充责任。在实践中考察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区别,最重要的就是考察不同的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过错,因为共同过错是区分侵权连带责任和侵权补充责任的主要标准之一。只有具有共同过错的行为人才能成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加害人具有主观上的联系,有共同过错的,不能成为补充责任的行为人。损害结果的发生纯属偶然,各行为人侵权责任的产生相互并无关联,产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可使全体责任消灭,但这只不过维护公平及不使受害人因其他人承担责任而额外获益才作出这样的规定,并非不同的行为人之间具有实质上的联系。
(三)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不同
侵权连带责任的行为人尽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共同加害人之间有当然的潜在的内部责任份额关系,依据这种关系,共同加害人之间存在内部求偿权。在一个或者数个共同加害人承担了全部责任之后,对其他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共同加害人有权请求其赔偿为承担全部责任而损失的不属于自己份额的那些损失。补充责任的行为人之间不存在这种内部分担关系,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有向其他加害人请求赔偿的求偿权,但是这种求偿也非基于分担关系,而是基于最终的责任承担。例如,本案的家润多超市能够承担责任,就应当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它承担了全部责任,学校就不再承担责任。如果家润多不能承担责任,或者不能承担全部责任,则学校要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承担家润多剩余的那些责任。这样,承担补充责任的一方侵权行为人究竟要承担多少责任,没有份额的限制,而是根据承担直接责任的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状况决定。当然,承担补充责任的侵权人承担了责任之后,对受害人享有求偿权,但是它不是基于自己的“责任份额”求偿,而是就全部责任都有权向直接责任人求偿。因此,补充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之间不是责任份额的关系,也不是共同侵权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而是地地道道的补充责任形态。

三、补充责任的具体类型和基本规则
在侵权行为法中,补充责任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负有对他人的安全保护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义务。行为人违反这一法定义务,造成损害,与他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发生巧合,产生责任竞合,负有法定义务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补充责任。这是侵权补充责任的最基本类型。本案的情形就是这种类型的补充责任。学校对学生的保护义务就是法定义务,这个义务不履行造成的损害与家润多潮湿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为一个损害,构成了竞合关系。
(二)约定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中,约定有损害赔偿义务。当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合同的债权人损害时候,侵权行为人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债务人产生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义务。合同债务人的责任是补充责任。这种类型的补充责任最典型的是保险人与侵犯被保险人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责任竞合。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与他人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构成竞合,也是这种典型的补充责任。
(三)数个侵权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
数人因分别的侵权行为使他人遭受同一损害,又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各人对此损害均负全部责任,互为补充责任。例如,定作人的指示有过失,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这是替代责任;而承揽人同时也有过错,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时,定作人与承揽人成立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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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二)--杨立新

四、侵权补充责任的效力
侵权补充责任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两个方面。补充责任的对外效力是指对责任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行为人;对内效力是指履行了全部债务的人可否以及怎样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一)侵权补充责任的对外效力
由于补充责任是各个独立的责任,各个责任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分别存在,因此,对于行为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原则上对于其他行为人不发生任何影响,即其效力不及于其他行为人。
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结构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是直接责任人,违反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保护义务的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是补充责任人。他们之间对外的关系就是补充责任的对外效力。补充责任在下述情况下所发生的对外效力,是其基本的效力:
第一,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理,发生补充责任的侵权案件中的各个责任人对于受害人都发生全部承担满足其权利请求的效力。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对于各个责任人都享有请求权,都可以单独向其行使请求权。任何人对于受害人的请求权都有义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65条规定中,要求受害人先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这一规定并不违反这一原理,相反有利于减少诉讼程序。因此,我国侵权行为法学家都主张采用这种办法处理补充责任的规则。
第二,每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自己的责任之后,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消灭。这是因为,补充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是一个竞合的数额,救济的是一个损害。当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责任之后,受害人的损害就已经得到了完全的救济,不能够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因此,另外的请求权因为损害已经得到救济而予以消灭。在本案中,家润多是直接责任人,学校是补充责任人,家润多承担了侵权责任,学校的责任就全部消灭。
第三,在一个承担责任的责任人承担责任不足的时候,另外的责任人负有补充责任,就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那一部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了补充的责任之后,该赔偿请求权全部消灭。
第四,同样,对于责任人无力承担责任或者无法承担责任的时候,另外的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外的责任人承担了责任之后,这个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全部消灭。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对内效力
侵权补充责任的对内效力,是指在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其他责任人的求偿关系,即是否有权向没有承担责任的终局责任人(即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
补充责任究竟是否可以求偿,依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学说不同而定。各国立法和学说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如何求偿见解不一。一种主张认为求偿关系基于让与请求权。让与请求权指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让与其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债权)。另一种主张认为求偿关系基于赔偿代位。赔偿代位则指法律直接规定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当然地取得债权人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不需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德国及我国民国民法基本上采取让与请求权的立法例,如仿德国立法例的民国民法第228条规定:“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日本等国家采取赔偿代位的立法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22条规定:“债权人因损害赔偿而受领其债权标的之物或权利价额之全部时,债务人就该物或权利,当然代位债权人。”
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没有规定。《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65条第2款规定:“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没有说明采用的是何种学说。但其实质应当是赔偿代位说。在实践中,有些求偿关系采用赔偿代位说理论,有的采用请求权让与说理论。例如《国内渔船保险条款》第17条规定:“保险渔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赔偿责任的,经被保险人提出请求,保险人可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代位赔偿,被保险人应当将追偿权转给保险人,并与保险人共同向第三人追偿。”这就是明显的赔偿代位说。在一般的补充责任中,应当采取请求权让与方式,即是否让与请求权先由债权人斟酌其债权是否已获满足而确定,以首先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的实现。
采用让与请求权说,其让与请求权应当具有以下要件:第一,受让与权利者为对受害人履行了责任的补充责任人;第二,让与权利者为补充责任中的权利人,即受到损害的受害人;第三,让与请求权的客体为受害人人对于发生补充责任的终局责任人的债权(请求权)。符合以上条件,补充责任人有权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追偿责任。
相比较而言,采用请求权让与说不如采用赔偿代位说简便、实用。因此,我的意见是采用后者,简化法律关系的内容,便于实行。
这样,侵权补充责任的内部关系就是补充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发生竞合的,就是补充责任人的补充责任和直接责任人的直接责任。所谓的直接责任,就是直接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责任,其行为人就是直接责任人,它是侵权补充责任的终局责任人。所谓的补充责任,就是违反法定或者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其行为人就是补充责任人。既然各个责任人之间产生责任的原因互不相同,有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有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如果存在着某个责任人应当终局负责的情况,即直接责任人,为维护公平,就应当允许其他责任人向该终局负责的责任人追偿。因此,补充责任中也存在内部追偿问题,只不过这种追偿关系建立于终局责任而非内部分担额之上罢了。
终局责任人,就是指对于数个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尽管各责任人的责任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独立产生的,但却是由于最终可归责于一人的事由而引起一系列责任的发生,这种可最终归责的责任人就是直接责任人。
在侵权行为的补充责任中,一般的情况是,违约的一方是补充责任人,而侵权行为人是直接责任人,即终局责任人。因为在造成损害的问题上,侵权行为人是侵权损害的直接原因,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人(也是竞合的侵权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仅仅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已,并不是直接的损害原因。因此,损害赔偿的责任最终的应当由直接责任人即终局责任人承担。
(三)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
据此,确定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是:
第一,在存在侵权补充责任时,就是构成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竞合时,受害人应当直接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而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
第二,受害人直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应当满足受害人的请求。在其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产生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请求承担其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有义务赔偿补充责任人的全部损失。
第三,在受害人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直接责任人不能满足其全部请求或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补充责任人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的,补充责任人对于承担的部分,有权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其损失。
第四,根据我国的习惯,受害人一般应当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在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或者不能赔偿,或者直接责任无法确认的时候,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方勇飞、李龙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到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责任问题,但这个案件的主要性质不是学生伤害事故,而是物件致害责任这种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因此,这个案件涉及到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的竞合问题,即侵权补充责任问题。法院对这个案件的判决没有分清侵权补充责任和侵权连带责任之间的关系,判决出现了失误,即学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却判决其承担了连带责任。
按照这样的思路来认识这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其基础在于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本案的基本性质是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方勇飞和李龙受到人身损害,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家润多超市和金叶广告公司的广告氢气球爆炸燃烧,因此而造成了受害人的健康权损害。这是典型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物件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是一种最古老的侵权行为。在几千年之前的法律中就有对这种侵权行为的规定,到罗马法、到法国法,一直到今天,物件致人损害都是一种典型的特殊侵权行为,各国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
确定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依据,就是最古老的法谚“物件等同于人的手臂的延长”,所以,当物件的占有人对物件管理不善,使物件造成他人损害时,就认为等同于物件占有人实施了某种间接行为致人损害,当然就应当由他承担责任了。按照法国法的规定,这种侵权行为是对物的替代责任,也是一种替代责任,就是对自己管领下的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的替代赔偿。
在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对免责事由应当严格限制,除非不可抗力、受害人以及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才能免责。这种侵权责任其赔偿范围应当是物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而不是其中的部分损失。
第二,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保护义务,但是在有直接加害人的场合,学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在这个案件中,也存在学校的保护义务问题。对此,本案的判决书说得很清楚:李勇飞虽然在校受伤,但是因双休日他无须到校,校方对此不具有监护责任。但对须到校的住宿生李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并因此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学校对其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如果校方违反这种保护义务,没有尽到保护义务并因此而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后果,学校应当承担未尽保护义务的侵权赔偿责任,对学生的损失予以赔偿。
对于这种赔偿责任,教育部制订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尽管这只是一个部颁行政规章,但其基本精神体现了学校应当保护学生的义务,确定学校对学生所承担的过错责任,学校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这种赔偿责任也是一种全部赔偿的责任,对学生的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假如本案的学校方在造成事故的时候有过错,就要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
就本案情况看,学校有一定的问题,但是否能够成立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还有待于研究。即使是学校在管理保护上具有过错,这种责任也不是两名学生受到损害的直接责任,而是补充责任。
第三,两个责任竞合,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学校的赔偿责任是补充责任。
如前所述,当两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是一个同一结果,并且产生的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救济的目的完全相同的时候,这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这种请求权竞合与一般的侵权责任竞合不同,不是一般的选择关系,而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这就是:受害人也是要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向其中一个加害人行使,如果这个加害人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则该侵权行为发生的请求权全部消灭;如果这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只履行了部分,或者完全没有履行,则受害人就剩余的没有得到赔偿的那一部分损失,有权请求没有承担责任的其余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实现自己的全部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案的情况是符合这个条件的。这就是,氢气球的主人对自己管领的氢气球管理不善,造成两名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这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学校按照判决的意见,对学校的事务管理不善,造成了李龙的人身损害后果,也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样的两个责任在李龙身上发生竞合。这两个请求权实际救济的损害是一致的,在李龙身上也是完全重合的,因此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当一个具有直接原因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与一个具有间接原因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在后果上完全重合的时候发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应当区分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应当向直接责任者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或者不能赔偿的时候,才可以向间接原因造成损害的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对直接责任人发生求偿权,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其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的损失。本案正是这样的情况。
第四,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不同
连带责任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数个行为人由于共同过错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害,数个行为人构成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其内部,由各共同加害人按照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程度承担适当的份额,对外连带承担。
由于侵权行为的竞合而发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不是一个责任,而是两个责任,是这两个责任发生竞合,因而出现可以选择的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这两个责任不是一个完整的责任并在其内部发生分担的连带责任,而是要么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要么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而不是在一个责任中分成每个人的责任份额,各个承担或者连带承担。
在本案的判决中,确定家润多超市因为疏于广告监督管理而承担主要责任,学校因为未尽监督责任而承担次要责任,就等于将两个被告的行为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因此承担连带责任。这是错误的。
本案的正确的处理方法,应当是首先由家润多超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其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或者全部不能承担责任,则再由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学校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家润多超市追偿。这才是符合本案性质的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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