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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总论》教案之三:商法的调整对象
更新时间:2003/9/9 19:24:01  来源:  作者:干勾  阅读327
    第二节 商法的调整对象
一、商法调整对象的概念:
(一)总说:
1、简单讲,商法的调整对象指的是由商法规范所调整的特定范围的社会关系,是商法独立化的基础。
2、概括的说,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指营利性主体从事营业行为所引起的社会经济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总和。
具体说,包括下列四种关系:第一,由直接生产经营活动所引起的经济关系;第二,由商品交易营业活动所引起的经济关系;第三,媒介社会生产经营各阶段而间接创造价值的盈利性活动引起的社会关系;第四,服务于社会生产和流通的一切盈利性营业活动所引起的经济关系。这是和马克思所说的社会关系商化过程的“三重过渡”紧密相关的:第一,商人通过企业化过渡进入生产领域,从而成为工业家;第二,金融业者与商人和企业主日益融合,主宰社会生产的各个过程;第三,许多传统的商业中介人和服务业者逐渐跻身于商人行列,并在社会生产要素的组合配置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引伸:
1、营业组织关系。
在商法理论中,营业组织关系和广义的营业财产关系范畴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营业财产狭义指商人为达到营业目的而组织起来的财产有机体,不包括人的因素和人与人结合的因素(经济学意义);广义除此之外,还包括商人的财产合作关系、人身信任关系以及存在的主雇关系、管理机制关系和操作规程关系等。
2、商事营业行为关系。
基本原理来自于民法的法律行为范畴。
二、商法调整对象质的规定性
商法调整对象是社会客观存在的特殊的生产经营关系,有以下特点:
(一)目的营利性。
1、商人是天生的营利派,“无利不商”(减价处理问题)。
2、营业方式(活动目的的营利性、活动时间的连续性、活动空间的同一性)。
3、商法侧重于商人营利的保护(限制是次要的)。
(二)主体的商人性。
1、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是成为商人的前提,但并非所有民事主体都能成为商事主体(官商、军商问题)。
2、经济学上讲,商业具备属人特色。
3、有利于界定商行为,也有利于适用法律。
(三)行为的交易性。
1、交易关注的是客体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商事交易注重后者。
2、商事交易更体现权利的追逐。
3、效率(交易成本的减少)与公平(实质公平)。
(四)理念的服务性。
1、以服务为依归,讲求诚实信用。
2、与生产者和消费者紧密相关,荣辱一体。
三、商法调整对象量的规定性
(一)商业范围的立法例。
1、实质论。认为凡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皆属商(多采取概括性、定义性的规定方式),代表是美国商法典。
2、形式论。认为凡是以营业形式、采用商业的方法,依照商业登记而取得营业的资格者,皆属商(采取列举方法),代表是法国商法典。
3、混合论。列举与概括相结合,代表德国商法典、日本商法典。
(二)商业范围的理论概括。
概括来说,主要是商事主体关系和商行为关系,具体可分为:
1、商流过程中所发生的交易关系。三方面:一是商品经营者与商品生产者之间的买卖关系(批发或大宗买卖),二是商品经营者与商品经营者之间的购销关系(批发商与零售商),三是商品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关系(价值与使用价值的交换)。
2、物流过程中所发生的交易关系。不同于传统上的物资流通,主要是指货物的运输、物流配送、仓储保管、挑选、加工、包装、货运代理等与物流有关的业务,被认为是继劳动、资源之后的“第三利润的源泉”(英国“英之杰公司”,日本“通用商社”、“丸红”、“日新”,澳大利亚“TNT公司”;北京华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通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天地快运公司、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3、资本流过程中发生的交易关系。
4、商业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仅指提供活劳动并获取报酬的行为。
5、商业组织关系。
6、商事管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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