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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规范和统一实体规范实体规范
更新时间:2003/9/11 11:02:12  来源:  作者:zhfuju  阅读648
    传统为国际私法学者认为国际私法只是通过冲突法即冲突规范来间接的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是随着各个国家之间的联系的加强,各种各样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增多,仅仅通过冲突规范这种僵硬的间接调整方法,尤其是西欧大陆传统的只对管辖权进行选择的冲突规范,并不考虑通过冲突规范选择的具有管辖权的国家的国内法律对这个涉外纠纷是否有规定,以及规定如何,因此使得当事人不能够合理的预期到自己的利益天平将倒向那里。于是在19世纪末逐步有一些国际组织通过签定条约和协定的方式开始制定统一实体法来调整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实体规范和冲突规范相比一个最大的优点就是对当时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做出了规定,它是一种直接调整方法,于是这里就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实体规范和冲突规范的关系,他们是相互补充还是相互排斥?实体规范的出现是否意味着冲突规范的死亡?是否意味着传统的国际私法即冲突法将不再存在?

传统的冲突规范,又叫“解决法律冲突的规范”,“法律选择的规范”从这些称呼中我们不难看出它的任务是选择法律,而且选择的是实体的法律,也就是说各个国家之间实体法律规定的不同是冲突法产生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如果实体法都作出相同的规定,冲突规范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而国际统一实体规范我们又称其为“避免法律冲突的规范”“消灭法律冲突的规范”,当各个国家通过统一的实体规范将所有跨国民商事问题同一化的时候,这个时候也应该是冲突法死亡的时候,可以说国际统一实体规范是对传统意义上的国际私法规范即冲突规范的一个反动。从这个角度来说国际私法是不应该将国际统一实体规范作为自己的组成部分并加以研究的。但是是否这种结论是正确的呢?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此命题的不正确性。

首先,这种结论的前提是建立在全世界的各个国家都通过签定条约或者协定的方式达到了实体规范的统一,而且规范了所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但是正如知识是地方性的命题所阐述的那样,法律也是地方性的,虽然有一些法律比如新兴的国际经济法方面的法律由于大部分是对于一些国际通用的商业惯例的总结,因此可以达到国际的统一,但是象涉及人身方面的法律比如婚姻,继承,种族方面的特殊的习惯。就不可能而且绝对不可能达到统一。因为国际社会和国内社会不同,它是一个平行式的结构,没有一个高高在上的立法机关和统一的司法和执法机关,各个国家之间制定的各种国际法规范也只是一种“合意”的表达,这种“合意”是一种求同存异意识下的合意。而国内社会却是一个“金字塔”式的社会,在这里有统一的立法权,有统一的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而这一切机关的顺利行使职权全在于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从这个角度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从奥斯丁以来的实在法学派会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更新而不消亡。因此“国际大同”,“世界政府”的提法只是自由主义者的理想观念的表达,最多是一种“应然”状态,而非“实然”状态。正是这种统一实体规范世界完全同一的不可能性决定了冲突规范存在的必要性。

其次,冲突规范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间接性,不确定性和当今社会经济全球化,法律全球化的大趋势之间是存在着距离的。因此现实生活也要求在一些可能统一的领域内尽量统一各个国家法律的具体规定,达到效率,成本的最低化。从而促进国际交往。因此冲突规范和统一实体法应该是一种并行的,密切联系的关系。对于一个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有统一实体法最初规定的,则尽量适用统一实体法来调整。以期做到明确,方便和快捷。而在没有统一实体法作出规定的时候,还是需要借用传统的冲突规范来间接的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统一实体规范的出现是社会进步的表现,是人们和谐相处的体现,是符合《联合国宪章》所追求的目标和宗旨的。因此统一实体规范的出现并不是传统冲突规范死亡的前兆,他们之间将是互相补充,长期共存,是国际私法用来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两中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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